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当下,社会转型期的历史境遇,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从单纯“纠纷解决”到兼顾“规则之治”,从独断司法到诉讼对话,从审判公开到司法透
(三)法制统一性与地方多样性的平衡机制 在单一制国家,法制的统一性首先表现为司法的统一性,即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下,对于相同的情况,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法的确定性的必然要求。法的确定性是法的基本的乃至首要的功能,拉德布鲁赫曾说:“法律秩序的存在要比法律的正义和功利更为重要。正义和功利构成法律的第二位主要任务,而所有人平等同意的第一位任务则是法律确定性,即秩序与和平。”[8]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特别是从乡村到城市、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既包括城乡之间的巨大差别,也包括地理上东中西部发展的极不均衡,且各地区、各民族的文化、观念等差异也很大。在贯彻法制统一性的过程之中,难免会出现法制统一与地方社情多样化相矛盾的情况。如果机械地贯彻法制统一的原则,仅着眼于社会生活中的共性,搞一刀切的是非评价标准和行为准则,求同而不存异,忽视社会生活中多样合理性的存在,不仅不能妥当的解决社会纠纷,也会造成法因脱离社会生活而难以有效运行,久而久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会受损。司法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是在不断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中通过与社会生活的互动并不断地自我调整而发展的。因此,有必要把国家法律和各地实际情况有机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机制,即司法通过解决个案纠纷的途径,调整法制统一性与地方多样性之间矛盾,使两者能够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四)人民司法在“三位一体”政治架构中的定位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是一个相互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构成了我国“三位一体”的政治架构。深入分析和解决这三者如何统一的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三者有机统一运行的体制和机制,对于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用民主取代专制,用法治取代人治,是传统与现代、落后与先进两种迥然不同的政治体制和制度的变迁。在民主法治国家的理念中,国家权力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由法律来规范,而法律规范或是自然演进或是经理性建构,但均需人民同意和默许,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同时,中国从传统向现代转型过程中必须建立强有力的政治权威,“当代中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基于中国国情和现代化特殊性的科学分析而做出的一项政治制度安排,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实践表明:它不仅有利于满足中国追赶型现代化发展的特殊政治需求,有力地促进了现代化建设,而且保证了现代化发展的社会主义价值趋向。”[9]因此,我国法律是党的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党通过立法把人民的权力、意愿通过一定程序变成国家法律,并依照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 当代民主政治要求不仅按多数人的意志办事,同时也要尊重、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法治的重点在于规范和控制权力,因此,现代社会有必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宪法最高的法律效力,以协调国家权力之间、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讲,当代民主法治理念的确立,为“三位一体”政治体制在司法层面的有机统一提供了契机。在违宪审查主体的确定上,英美法系国家选择了普通法院,而大陆法系国家选择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我国围绕最高法院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权问题,学界和司法界历来存在重大争议。[10]我们认为,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尽管有一定的民意基础,但实际上是一种自我监督,而行政权又主动介入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不具有独立、中立的地位。相反,由最高法院行使合宪性审查,仅仅是对人大作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的制约,而不构成对其“权力之源”的损害,且在宏观上构成党与人民、国家与社会以司法为场域的交流与磋商,其结果是促使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在司法层面上的有机统一。 三、司法裁判职能转变的方法与进路 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司法裁判问题,需要有针对性地作出司法裁判职能的再定位和相关制度的完善。这些完善的进路和方法,既要兼顾司法的普适性规律,又要关注中国司法的“地方性”特色。 (一)完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司法手段的有限性也显现出来。转型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往往牵涉新旧法律、政策更替,涉及经济转轨、社会转型许多深层次的问题,而司法途径往往不是这些纠纷最好的解决方式。例如,由于政策调整和民生问题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如征地拆迁补偿、农村土地流转、国有企业破产改制等问难,单靠司法解决的效果并不好,往往需要借助党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的力量联合做工作。还有一些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更适宜由非诉调解组织和个人参与或主持调解。而司法更应该把主要力量放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上,并通过个案解决引导社会实现规则之治。因此,应按照矛盾纠纷的不同特点和解决规律,为社会提供多种解纷途径和方式,构建多元竞争、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矛盾纠纷解决体系。 虽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易性、灵活性优势,但在现阶段,由于受各种因素、条件的影响,现行的民间调解、、行政裁决等纠纷解决方式均存在一定缺陷。司法应以其独特的属性,发挥其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导、监督、保障作用,促进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另外,当前司法功能有限、司法权威不足、司法资源短缺等问题,决定了在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一“社会工程”中,必须充分依靠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优势,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来整体推进。 (二)尝试建立三审终审及其职能界定 初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全面的考察,而对事实的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和核心。初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身,维系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判断,是将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与初审法院辖区的社情民意整合的过程。而上诉审则不同,上诉审的重点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关键在于客观公正的适用法律,为解决相同类案件确立统一的规则和判例。当前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使大多数民商事案件在中院即终止,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难免受地方干涉,再者,不同地区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在同类案件的审理结果上出现较大差异,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三审终审制度有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能为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案件提供合理的纠正渠道,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同时能在更高的层次上,通过对判例的遵循,协调各地区的差异,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刑事死刑案件核准权已收回最高法院,事实上具有了三审的功能。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上,现行申诉复查上提制度,有助于缓解信访矛盾、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和统一法律适用,但与三审终审制相比,在很多方面还有较大区别,对此应进一步予以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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