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诉因、案由及相互关系(4)
时间:2012-02-17 18:14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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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医疗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就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现状来看,由于我国立法关于医疗纠纷诉因、案由制度的规定极为概括、笼统,医疗纠纷实践中存
【内容提要】医疗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就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现状来看,由于我国立法关于医疗纠纷诉因、案由制度的规定极为概括、笼统,医疗纠纷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诉因与案件案由的确定之间的不和谐,从而严
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讼争的核心问题,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焦点。由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是不同位阶上的两个概念,分别确定案由极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并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能反映出该类案件所蕴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无论患方是以医疗事故起诉还是以医疗过错起诉,都无须再冠以不同的案由。在具体的处理中,我们要尊重当事人对不同诉因的选择,因为诉因制度的一个功能就在于对法官或审判权进行制约,法院不能随意背离或超越诉之范围。当患方以医疗事故为诉因提起诉讼时,法院就应当围绕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审理。如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依照《条例》进行处理。如不构成的,就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患方以医疗过错为诉因提起诉讼,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再是法院考虑的问题。法院只需判断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如符合此要件,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处理,如不符合,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患方以医疗过错起诉而医方以不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情形(现实中医方往往如此“答非所问”),则要仔细辨别,构成医疗事故必定有过错,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一定就无过错。诉因制度的另一个功能就在于告知和限制被告行使防御权和防御的范围。医方此时进行的是不完全抗辩,法院应责令其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抗辩,整个审判活动也只需围绕医疗行为是否具有《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来进行,而无须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判断。
(二)确立医疗纠纷案由的思考
1.确立医疗纠纷案由的原则 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主体,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的统一,即意思自治和行为自治的统一。没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治不能成为程序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反映在诉讼程序上就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尊重当事人所作的合法选择。具体讲就是:其一,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上,奉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发动原则,并承认当事人在推进程序和终结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其二,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并使之直接产生诉讼法效力。如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放弃;在有多种诉讼程序或多种诉讼手段可以适用时的选择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即承认对方的请求、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一切诉讼程序应由当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国家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只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加以干预才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做法。当事人起诉是启动诉讼程序的源泉,在诉讼进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原告提出起诉,被告作出答辩,法官居中裁判,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客观形式或要求。原告提出的主张起因于被告的侵权或双方存有争议(至少原告自认如此),不但要明确其主张,还要确定诉讼涉及的范围。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作出答辩,与原告的诉称形成对峙。原告未主张的诉争,被告没有答辩的必要,法院也不必审理,即所谓“不告不理”;因此,即便是原告诉因不当,在法无明确规定应由法官“告知”的情形,法官既不能以“释明”告之原告修正诉因,也不能在审理中涉及。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法官应做的只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攻防中作出裁判。过多或不加限制地赋予法官“释明”的权限,诉讼关系就会因法官殷勤地“释明”受到损害,进而失去平衡,危及司法公正;同时,如果由于因法官告知而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会使先前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既耗费被告为原告先前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应诉努力,也导致法院审理时间延长,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2.准确划分医患纠纷类型
划分医患纠纷类型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事人诉因选择的范围、确定立法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医患关系类型分医疗关系和非医疗关系两个方面。医患纠纷以此划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技术活动及其责任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医院的设备陈旧而受到伤害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随着公共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开展,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发生于公共卫生保健领域,并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也属非医疗纠纷范围,对此,应分别情况处理。医疗行为导致的赔偿纠纷实行部分赔偿原则或完全不赔偿原则;非医疗行为导致的赔偿纠纷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医疗纠纷诉因不同,赔偿原则也不同。医疗纠纷诉因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卫生行政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医患双方就医者在医疗活动中因过错致患者人身损害并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制订的《条例》规定,医疗侵权纠纷确定为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者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以医者过错、患者受损、医疗责任为法定事由,不能仅仅依据患者生命健康受损程度为承担责任的标准。医疗侵权纠纷适用损害赔偿制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违约赔偿制度。医疗卫生行政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卫生行政的合法性治理性以及赔偿问题发生的争议,如应否实施强制治疗、隔离、检查、尸检、监督、免疫接种等;医疗卫生行政纠纷适用行政赔偿制度。
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应该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进行合理的限制。原告选择诉因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当事人选择诉因必须及时,应当在起诉时即作出选择,不能待立案后甚至是开庭后才选择或变更,否则会影响诉讼的进程;不能同时选择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诉因提起诉讼;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诉因交叉、重复的情况(如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但在其诉讼请求中不能因此而允许原告基于交叉、重复的诉因而提出交叉、重复的请求,否则法官会无从判断。只有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才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医疗纠纷中当事人诉因的选择与人民法院案由的确定合理化,才能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及时、高效,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医患关系的和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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