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个90后姑娘的故事 一个90后的姑娘,20岁,因为一张相片“红”遍大江南北,遭到全国网友的唾骂与谴责。而在强烈如潮水般的公愤压力之下,当地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刑拘了这个小姑娘,当地检察院很快批准逮捕。这个小姑娘就是浙江温岭虐童女教师颜艳红。 公安局的积极动作得到了网友们一边倒的支持,并希望要严惩颜艳红,有的人甚至提出“非杀不可”。这些汹涌澎湃的言论,表现了人们对虐童教师的极度愤怒和对被虐待儿童的深切同情,也说明,人们都很善良。 2、颜艳红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是,颜艳红是不是罪该万死呢?对此,有朋友问笔者有什么看法;笔者说了解分析后才能发表看法。笔者现在认为:颜艳红虽有过错但不构成犯罪。 根据现有的材料(如果报道的内容属实,相关报道不再赘述),颜艳红虐待儿童的事实是存在的,她有重大过错,她不是一个合格的幼师;她如此变态,甚至不是一个合格的公民。然而,按照现行,颜艳红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警方认为:颜艳红涉嫌寻衅滋事罪。 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颜艳红符合该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颜艳红是智力正常的人,当然知道自己做什么,该要件也符合。 本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公共秩序,只有“破坏社会秩序”的随意殴打、情节恶劣行为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颜艳红的行为只可能损害了儿童的身体健康,不符合此要件。 本罪的客观要件很复杂,共有四种,只有第一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颜艳红的行为相关。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目前相片能证实的内容里,颜艳红殴打他人讲得通,是否情节恶劣还需论证。 “破坏社会秩序”是寻衅滋事罪必要要件,颜艳红的行为是否属于该罪的“情节恶劣”尚需论证,但首先不符合“破坏社会秩序”这个要件。因此,笔者认为颜艳红的行为虽然有过错并可能对儿童造成了损害,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那颜艳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其实,当地警方已经翻遍整本《刑法》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在“虐待罪”、“”、“”等罪名都无法套上的时候,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下,“急中生智”地选中了“寻衅滋事罪”这个可能沾点边的“口袋罪”。 为什么一定要给颜艳红定罪呢?舆论压力。但是有舆论压力就一定要定罪,那实在可怕。谁没有机会被“舆论”呢?每个人都有缺点,每个人都有做错事的时候,每个人都可能被聚焦于舆论压力之下。如果有舆论压力就要千方百计把一个人定罪,那实际上每个人都不安全。须知,法治,不能是“找个法治你”。 1997年我国新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有罪推定,禁止有罪类推。这是我国法制史上的巨大进步。“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里的法,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禁止有罪推定”,即任何人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有罪之前,不得推定其有罪;“禁止有罪类推”,即在一个行为在刑法无法评价为有罪的情况下,答辩状格式。不得参照一个相似的罪名条文类推其属于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为确保全体公民免遭国家机关肆意侵害而确立的。对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刑法上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否则,“警察随意半夜轰开民众的家门,然后刑拘他并指控他犯了与刑法某个罪名相似的罪,要以这个罪名追究责任”的故事将不断上演,这样的情形下谁能有安全感?除了皇帝以外,恐怕谁都没有。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有罪类推,但并不禁止无罪类推。颜艳红的行为,其实可以比照“故意伤害罪”来推定无罪。警方放弃用“故意伤害罪”,是因为这些儿童受损害的程度达不到轻伤。另外一个角度看是,必须伤害他人达到轻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是三年以下;如果只是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颜艳红虐童,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颜艳红在不构成最高刑三年徒刑的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又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如果要塞进一个最高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的口袋中,有悖法理。既然不构成轻罪故意伤害罪,在没有特别情节的情况下,应推定不构成重罪寻衅滋事罪;否则,对颜艳红是不公平的,对所有人都是不安全的。 4、颜艳红岂不是不负责任?她不负责任对受虐待儿童岂不是更不公平? 事物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在我国(全球也一样)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只是一部分,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值得刑法出面;除刑法外,还有行政法和民(商)法。因此,法律处罚不限于刑事处罚,还有行政处罚和。 颜艳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颜艳红的行为符合该条第二款第(二)项,可能符合第(三)项。 另外被虐待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家长)可以要求颜艳红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 5、可恨之人必有可怜之处。 我们常说“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反过来,“可恨之人必有可怜之处”也是对的。颜艳红如此变态对待儿童,确实很可恨,但是,她也是一个可怜的人,一个值得同情的人。 颜艳红来自温岭当地的一个贫苦家庭,据报道“父亲颜本友是一个村里出名的老实人,有肺结核不能干重活;母亲因为经受不住两次丧子之痛,沉默寡言;家里仅有的一亩二分田承包给了别人。颜艳红从小就在这样的家庭氛围中长大”。她曾是这个不幸家庭的希望,但是,现实总是残酷的,她高职毕业在幼儿园工作只有1000多元的工资,一方面收入微薄,一方面又受到庸俗消费文化的影响,左右为难。颜艳红是标准的90后,今年只有20岁,多么美好的年华! 如果,在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平息民愤就这样定颜艳红“寻衅滋事罪”,对这个可恨又可怜的女孩来说,是不是很不公平?对她的父母而言,是不是更加的不幸? 固然,每个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颜艳红不能免责。但是,在刑法没有规定虐童罪、她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她的行为不能用刑法来评价,而应受到行政处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保护儿童还得立法。 颜艳红虐童,并非全部没有原因,如扔垃圾桶是该小孩不排队,封胶布是因为该小孩打人;颜艳红最严重的行为是提小孩的耳朵(就是那张让她身败名裂的照片)。其实,在过去教育小孩的过程中,特别是农村,经常出现“蹲马”、“跪柴”、“竹鞭”,甚至“吊打”等方式,这些方式能让小孩“长记性”。随着社会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这些方式虽然立竿见影,但是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不应该使用,因此才有了禁止老师体罚学生的规定。 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虐童罪是要立法了。这个罪名防范的对象不仅包括教师,也应当包括家长,什么行为才构成虐童罪在立法上应当非常严格,否则打击面过广也将让它形同虚设或者成为罪犯机器。 2012年10月31日 广州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