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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

时间:2013-06-30 13:1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王某主观上的故意杀人罪过解释为王某与杨某多年感情不和,杨某的死亡不违背王某的主观愿望。这不仅不合逻辑,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有客观归罪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夺刀后,杨某的不法侵害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王某主观上的故意杀人罪过解释为“王某与杨某多年感情不和,杨某的死亡不违背王某的主观愿望。”这不仅不合逻辑,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有客观归罪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夺刀后,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这时王某还持刀去捅杨某,有伤害的故意,这种观点建立在不可靠的论据上。就本案事实看,王某夺刀反击时,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既没有实施完结,也没有自动中止。因此,以“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这个不可靠的论据来论证王某没有防卫杨某的权利,由此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不适当的。

  第三种意见认定是防卫过当。笔者认为,不能以轻伤对轻伤,重伤对重伤,死亡对死亡,才认为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这种让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对等的要求,失去了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王某是在身受不法侵害两刀后夺刀反击时一刀造成杨某死亡,以此认定王某的防卫行为过当,欠妥。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杨某已经抱定了与王某共死的决心,其用刀在王某胸部连刺两刀,此时,王某对杨某的杀人行为实施防卫,一刀致杨某死亡。无论从防卫的时间看,还是从防卫的对象看,或是从防卫的强度看,都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这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杨某死亡的结果,但王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防卫过当。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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