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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海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14-06-06 12:52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文勤,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文勤,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子政,男,2001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紫书,女,2004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李子政、李紫书的法定代理人李发顺,男,1967年3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文瑜、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付海,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亚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远伟,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付山,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付义,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付江,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付海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及原审被告人李付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桐柏县xx镇xx村因“村村通”修路从李xx、李永贵承包的土地上通过,该村xx组在征得大部分村民同意后,在xx村委的参与下形成了土地调整意见,采用抓阄的方法对部分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被告人李付海等人抓到了李xx、李永贵承包的土地,李xx、李永贵不同意土地调整,坚持种原来的承包土地,因此产生矛盾,经村、乡等组织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4月29日上午,李xx、李xx、李xx、张xx等人到有争议的土地上种地,李付海闻讯后带领刘远伟、李付江、李付山、李x、李x、李付义携带锄头、木棒赶往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李付海持木棒打击李xx、李永贵头部,致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永贵、刘远伟、李付江、李x的损伤构成轻伤;李付海、李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由于被告人李付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付海归案后始终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永贵的陈述和证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张xx、周xx、殷xx、李xx、殷xx、孙x、单xx、周xx、殷xx等人证言证明的情况相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付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远伟、李付山、李付义、李付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经济损失人民币96945.25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对被告人李付海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李付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方在案发前因上有重大过错;系防卫过当,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对被告人李付海量刑轻” 和上诉人李付海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付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李付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方在案发前因上有重大过错;系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李付海因村委对土地进行调整而与李xx、李永贵等人产生矛盾,在案发前亦发生过纠纷,正在通过有关组织解决,但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持械厮打,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李付海在互殴中致人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付海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与被害人李xx等人产生矛盾,在互相持械厮打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农村调整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而引发的犯罪,在案发前因上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李付海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永贵、牛文勤、李子政、李紫书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付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      张兆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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