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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问题的基本原则

时间:2012-08-30 23:58来源:琥珀的灵魂 作者:蓝色枫叶 点击:
六、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因一方违约终止还是双方协议终止。 2、合同终止后果的处理。 3、属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 (二)认定

六、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因一方违约终止还是双方协议终止。
2、合同终止后果的处理。
3、属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

(二)认定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争议问题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有权终止合同方不当利用其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
2、注意识别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准确认定合同解除的性质种类;
3、注意审理过程中的适时释明与诉讼指引,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问题

1、在解除合同争议中,对于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首要争议即在于是否具有约定解除条件。在具备有效解除条件约定的情形下,应注意审查是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标准在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而非上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通常,约定解除条件低于法定解除条件,使当事人更易获得合同解除权。

2、解除合同的通知问题。定对于合同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对于该解除通知的异议期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实践中,多有当事人在就合同解除与否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及时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径行协商或不予处理,在此情况下,易出现超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间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尤应引起注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适当裁判。

3、合同解除后的条款适用问题。实践中,多有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该认识到,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几乎都是因对方重大违约行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赋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可以选择从因相对方违约以后造成的不利后果中解脱出来。但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因为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所以法律仍然要解除合同的一方继续享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了结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是可以在解除合同以后。由非违约方继续主张违约方承担责任,可以继续主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形式。当然,如果一方不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注意违约方在不可抗力范围内的免责问题。

七、一方违约情况下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调整

(一)买卖合同涉及违约金调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调整违约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调整违约金。违约金不适当情形下,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征询其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对此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对于违约方未到庭,或者违约方虽然到庭但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认为其不违约,拒绝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法院能否职权调整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

2、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对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实践中曾长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有的认为应当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规定,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作出主要衡量标准。

3、是否调整违约金考量的因素。对于违约金调整与否应考量的因素,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为应考量客观因素,即以违约金与合同标的额的关系,或者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数额的关系,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有的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因素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客观因素,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有的认为违约方系恶意违约的,一概不予调整违约金。

4、调整违约金的幅度,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在实践中多有争议,有的认为应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有的认为调整幅度以不超过违约金行为实际损失的30%为限。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主动调整违约金。

2、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争议问题

1、法院是否主动调整违约金问题。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在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或到庭但坚持作其不违约的抗辩而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

2、对是否属于约定违约金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包括对违约金与损失之间数额大小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房屋转让合同。一般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提出违约金不适当的初步证据,法院在认为对该初步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有其因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对违约金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高低进行比较后,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标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明显存在损失,但守约方对该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证明情况下,法院应当以酌定方式确定该损失数额与违约金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而不应以守约方无法证明该损失的确切数额否定损失的存在。

3、是否支持当事人调整约定违约金数额请求应考虑的因素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30%不是认定违约金过高而应调整的绝对标准,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的确定应当注意综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而不应当机械按照30%的标准决定调整与否及其幅度。

八、一方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涉及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情况下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情况下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约方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这一问题的争议主要包括: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范围,以及该可得利益是否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

2、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在守约方无法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持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往往是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

3、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必要扣减项目。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合理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正确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2、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合理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3、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适当裁量可得利益损失。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一方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争议问题

1、违约方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赔偿范围问题。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该损失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具体说来,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工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方法问题。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3、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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