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杨华雄,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荣兴,董事长。 原告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诉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大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7年2月5日、3月6日分两次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跃,被告东营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少明、董福骞,第三人美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基公司诉称:美洲公司是在广州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是美洲公司的股东,持有美洲公司50%的股权。原、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被告收购原告所持的美洲公司50%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四千万元(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签署3日内被告将股权转让保证金1500万元,汇入双方共同设立的中国银行穗达分理处,在美洲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和股权手续后3日内,从共管账户中支付给原告转股款人民币1500万元。在被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1个工作日前,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汇入银行共管账户。变更后的美洲公司办妥1000亩的“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居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美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放在增城市国土局),由土地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后,并且完成第六条约定的档案工作交接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万元。为了便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同时还签订《共管协议》,一致同意在广州达道路中国银行穗达分理处开立了共管账户。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和《共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将所持美洲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义务,只是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共管账户后支付给原告,剩余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没有汇入共管账户,一直拖延拒绝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迟延支付转股价款,从合同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应向原告每天支付l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在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后,长期拖欠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及迟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685万元(从2004年9月3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万元计算,暂计至2006年7月l8日为685万元)合计3185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2、《共管协议》;3、原、被告移交资料清单及印鉴交接表;4、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5、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出具办妥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6、增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广东美洲原野山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函。7、2004年7月26日杨华雄个人去缴纳500万元办土地出让金单据共8张;8、美洲公司与被告在2004年3月5日对账的确认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及相关义务,而股权转让的实质就是转让方应当依约转让其股权,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以及股东名册的变更。受让方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股权转让方。依照合同约定变更后的美洲公司办妥1000亩的“广东美洲原野城”项目居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美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放在增城市国土局),由土地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及完成第六条约定的相关档案工作交接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万元。由于被告东营大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其应支付剩余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实际上已经明确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根据被告的反诉,其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美洲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的合作开发期间发生的纠纷,从而拒绝支付给原告剩下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显然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一起,以此作为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每日按照1万元计算违约金,剩余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自土地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之后3日内支付,而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8月31日即告知美洲公司和香雪公司已经办妥上述公司征用的1000亩开发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54块证),且原告已基本完成第六条约定的相关档案工作交接,美洲公司实际已经由被告掌控。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应自2004年9月3日起算并无不当,该违约金应按每日1万元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荣兴串通、共谋侵吞国有资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认为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如果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串通共谋侵吞国有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并由上述职能部门通过刑事程序立案查处。那么该案将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但是被告并无提交其报案材料,也无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称其原法定代表人李荣兴因为另案涉及经济犯罪被判刑,但被告自己也承认李荣兴并非因本案股权转让的原因而被判刑,因此,被告并不能够就此推定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李荣兴同样涉嫌犯罪。故本院认为,李荣兴的犯罪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并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原告雄基公司,原告转让的是其持有的美洲公司50%的股权。在2004年4月,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美洲公司已经委托广东金兰德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美洲公司拟开发的项目1000亩用地价值做出了评估报告,之后,美洲公司又委托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洲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在2004年7月15日由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上述报告均交给被告东营大明公司予以审核。此外,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美洲公司再次委托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洲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虽然,被告认为上述评估公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虚假,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是由被告东营大明公司张玉东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在该《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李荣兴与原告共同串谋侵吞国有资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是李荣兴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的公司行为。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存在两个时间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李荣兴、陈春杏的证言均证实该合同的订立就是2004年7月29日,并且原告保存的也是该份合同,同时被告也出具证明确认合同的订立时间就是2004年7月29日。因此,被告仅仅因为该时间的订立存在两种不同版本就认为双方存在串通谋取国有资产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关于雄基公司在转让美洲公司股权之前,美洲公司即已经选举李荣兴担任美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同时雄基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以500万元转让持有的美洲公司的股权,故认为双方内外勾结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雄基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美洲公司的股权给被告并非一朝一夕,原、被告本身就不在同一地区,双方相隔万里,必定需要时间进行沟通协商,双方先有意向,并对相关的人事任免先行做出选举,并修改公司章程,以表明股权转让方的诚意,然后双方再订立具体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此举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雄基公司股东会决议以500万元转让持有的美洲公司的股权,是为了报请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之用,因为美洲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雄基公司持有美洲公司50%的股权,即500万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在未申请增资并获得工商部门批准之前,公司不得变更其注册资本。股权变更改变的只是股东的资格与身份,而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股东出资并经过登记,即不得抽回,且非经法定程序注册资本不得变更。因此,股权的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股东的资格与身份,并未转让注册资本,故股权的转让并不变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方可以依据其享有的公司权益的实际情况与股权受让方协商股权的转让价,该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款可以不同于注册资金。无论股权转让价格的多寡,均不改变公司设立之时股东已经出资并转为注册资本的数额。因此,被告以此认为双方内外勾结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称《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两者不可分割,以及美洲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原告盗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资金的抗辩。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是美洲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属于被告与美洲公司两者之间的合作纠纷,与原告和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被告所述美洲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雄基公司在成立之时,已经经过河源翔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其股东出资属实。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依据。此外,美洲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属于股东与美洲公司是否存在侵权的范畴,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同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盗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资金的问题属于被告与美洲公司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可以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对于被告提出美洲公司只办妥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另外5000亩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妥,该6000亩土地不可分割,否则已办妥的1000亩土地就没有价值,原告存在隐瞒与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美洲公司经增城市国土局房产管理局批准其拟开发的美洲原野城生态居住区项目规划总用地为1000亩,香雪公司拟开发的萝岗香雪生态旅游基地项目总用地为5000亩。上述两块土地的建设规划项目及使用性质并不相同,并且两块土地分别属于美洲公司与香雪公司,对此被告在与美洲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时就已经清楚,况且雄基公司也只是就其拥有的美洲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并且也已经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办妥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并无隐瞒及欺诈,其行为并无过错。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提出的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返还股权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万元计算)给原告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均由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河源市雄基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案件反诉受理费元,由被告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王会峰 二OO七年五月 书记员 张朝晖 郑少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