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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9-14 01:04来源:枫随云静 作者:tracyfore 点击:
【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间,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的法律适用是怎么样的呢?尽在下文: 1、法律评价中应注意的问题 累犯作为法定量刑的情节

  【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间,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的法律适用是怎么样的呢?尽在下文:

  1、法律评价中应注意的问题

  累犯作为法定量刑的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正确的做出法律评价,尤其要避免重复评价。有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刑满释放。2004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即2006年,因与狱中其他罪犯打架,致使他人脾脏破裂并被切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在此案中对于李某犯盗窃罪的累犯构成不存在疑问,关键是后来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评价,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李某2003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5条的规定,构成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后面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累犯。笔者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李某2002年初次犯 罪,刑满释放后一年再次犯罪,在此阶段,李某构成累犯,也受到了从重处罚,因而对于李某的累犯的法律评价已经结束,即李某2002年犯故意伤害罪、 2003年刑满释放这两个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随着李某2004年犯罪构成累犯后就失去了法律评价效果,看看房屋转让合同。而不再成为以后再犯罪构成累的基础。同时李某以后的行为已经进入一个新的法律评价阶段。如果主张其后面的故意伤害罪再次构成累犯,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和“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原则,对李某再次从重处罚明显的不公平。当然,法院在量刑的时可以综合考虑李某以前的行为,以其主观恶意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严重为由,可酌情从重处罚。

  2、后罪刑罚的认定问题

  案例:刘某2001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刑满释放,2006年酒后 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60元,东窗事发后及时将盗窃现金归还受害人。对于房屋权益转让合同。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盗窃罪向检察院 起诉,检察院在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该地区构成盗窃罪的数额 标准是人民币1000元)。法院在刘某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盗窃数额刚刚达到犯罪标准,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所以其盗窃行为不构成累犯,可以从轻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前后均为故意犯罪,且发生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同时后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行为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延伸阅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合法,首先从技术层面而言,作为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是以求刑机关进入审判程序的,因为不是量刑机关,不具有最终的裁判权,无法确定刘某是否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不能预先确定刘某构成累犯,从这个角度分析,检察院的 建议本身并无不当之处。其次从法律规定层面而言,对构成累犯的后罪之刑罚,应当是指依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所实际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即案件的宣告刑为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先依据法定刑认定刘某构 成累犯,再依此进行从重处罚,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在本案的处理上,应当将刘某的后罪先进行单独的法律评价,综合分析该案件的犯罪事实以及刘某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做出判决,然后对其是否构成累犯进行认定。在笔者看来,本案中刘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又能够积极退还赃款,完全有可能对其做出有期徒刑以下的判决,那么该案中的刘某就未必构成累犯。

  3、假释犯、缓刑犯与一般累犯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65条和第76条的规定,缓刑是附条件的暂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因此不构成累犯。即缓刑期满后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判刑就不再执行,不符合累犯概念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因此缓刑期满后5年内又犯新罪的,不能成为累犯。

  根据《刑法》第85条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即假释考验期满后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判刑罚就视为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假释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就应当成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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