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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9-23 06:58来源:歩媹茗 作者:燕窝 点击:
【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781号 人(原审被告)贺兴龙,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市人,在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住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劲珲,男,1982年11月12日生,

  【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781号

  人(原审被告)贺兴龙,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市人,在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住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劲珲,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学联,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丽妃,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贺兴龙、贺劲珲因与被上诉人卢丽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卢丽妃的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贺兴龙、贺劲珲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兴龙于2000年9月28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7日,被告贺兴龙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并计算了其前妻袁惠云(1993年4月病故)房改的工龄后,房改购得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该房出售价.53元,扣除被告贺兴龙已于1994年12月付款6539.80元、1998年6月付款元和公积金6000元,被告贺兴龙于2001年10月29日实际支付购房尾款9229.73元,并于2002年2月27日取得1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日,被告贺兴龙、贺劲珲签订《赠与合同》,被告贺兴龙将其对101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被告贺劲珲所有。该赠与合同经云南省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2006年3月8日,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明确101号房属于袁惠云的遗产份额由被告贺劲珲继承。被告贺劲珲于2006年4月5日取得1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合同。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的101号房系被告贺兴龙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所得,而被告贺兴龙于2001年10月29日支付的购房尾款9229.73元系其与原告卢丽妃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所购得产权部分应为原告卢丽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贺兴龙在未征得原告卢丽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01号房屋赠与被告贺劲珲所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卢丽妃合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故被告贺兴龙、贺劲珲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兴龙与被告贺劲珲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宣判后,贺兴龙、贺劲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两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两上诉人之间赠与的房屋,系房改上诉人贺兴龙购买取得,时间是1999年,而不是2001年6月27日,该房屋售价为.87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3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兴龙2001年10月29日支付的购房尾款9229.73元所购得的产权部份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取得时间是在双方婚前,即使双方婚后所付购房尾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只能说明是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双方之间仅存在债务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时,与房屋的所有权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卢丽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2001年6月27日,被告贺兴龙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并计算了其前妻袁惠云(1993年4 月病故)房改的工龄后,房改购得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该房出售价.53元。房屋转让合同。” 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取得的时间是1999年,且该房的出售价为.87元,并非一审认定的时间和价格,同时重申一审中提交的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等证据欲证实其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所述无理。本院认为,对于101号房屋的取得时间,因上诉人贺兴龙提供的其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已明确上诉人贺兴龙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购房的时间为2001年6月27日,故上诉人认为101号房屋取得的时间是1999年无充分的根据,一审认定101号房屋的取得时间为2001年6月7日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01号房屋出售价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已明确记载了101号房屋合计应付款项为.87元,一笔付清房款:优惠房价20%,即9083.34元后实际应付.53元。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2001年6月27日,上诉人贺兴龙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并计算了其前妻袁惠云(1993年4 月病故)房改的工龄后,房改购得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该房合计应付款项为.87元。一笔付清房款:优惠房价20%,即9083.34元后实际应付.53元。对其余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生效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贺兴龙与被上诉人卢丽妃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的101号房屋虽系上诉人贺兴龙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所得,但上诉人贺兴龙与被上诉人卢丽妃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上诉人贺兴龙于2001年10月29日支付的购房尾款9229.73元系其与被上诉人卢丽妃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所购得产权部分应视其与被上诉人卢丽妃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贺兴龙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卢丽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01号房屋赠与上诉人贺劲珲所有,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卢丽妃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上诉人贺兴龙、贺劲珲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看看房屋转让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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