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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时间:2012-09-04 11:22来源:股网金来股吧 作者:风同学 点击: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 投资人:袁D,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侵犯权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

投资人:袁D,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侵犯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的申请,请求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1-1、31-2号裁定,查封、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及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价值12万元的财产。依据以上裁定,本院查封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苑新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出)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冻结了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在中国银行东升镇支行的账户。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原告申请解除上述查封、冻结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苑新村的房地产的查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出)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

二、解除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C塑胶电器制品厂在中国银行。东升镇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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