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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昆明路证券营业部诉上海民健实业

时间:2012-09-05 01:48来源:浪花飞舞 作者:艾尚JOY 点击: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昆明路证券营业部(原名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昆明路700号。 负责人:马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雯,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昆明路证券营业部(原名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昆明路700号。

  负责人:马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雯,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原名上海民健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川公路邵家宅车站西首。

  法定代理人:徐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国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外沽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山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fuyangfeibiaozhun/2012/0901/26141.html。周翠娥,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力,上饶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昆明路证券营业部诉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参建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昆明路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朱俊雯,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委托代理人李力、周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10日原告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原告参建地址在浦东上川路南侧民健村住宅,参建面积2,703平方米,每平方米参建价为1,365元,共计参建款为3,689,595元。原告按照参建协议共支付了参建款3,320,638元和用电增用费24,660元。但上海饶建实业公司收款后既不交房也不退款,原告多次催促无着,后连办公地点也找不到。直到1999年5月31日从工商管理局查到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已于 1997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原告查到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联营体。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参建款,并承担1997 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0日止的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及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包括:该单位1992年8月6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2年8月3日的验资证明书[其中表明:甲方(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投入2,227万元、乙方 (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投入360万元);同日该单位的验资报告(报告载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为顾路乡实业总公司);1997年11月24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上海饶建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二)1993年2月10日,原告、上海杉达高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三)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四)往来帐款询证函。(五)原告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往来信函。

  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辩称: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债务不应由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参建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已足额出资,现上海饶建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上海民健实业公司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1992年10月29日签订的《联合组建住宅楼协议书》;川沙县建设局1992年12月18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川沙县建设局1992年6月23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辩称:答辩人实际未与上海民健实业公司组建上海饶建实业公司;上海饶建实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答辩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后变为江西上饶三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0%投资;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要求退出上海饶建实业有限公司联营体的报告》。(二)《关于上饶市毛纺织工业总公司资产评估的报告》(证明:按照联营章程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应投入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设备,目前还在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三)向吴天祺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投入的参建款已由江西上饶三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拿走)。(四)浦东工商分局的《浦东新区外地来沪投资企业年检登记表》(证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由江西上饶三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0%投资、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已退出联营)。(五)1993年度,上海饶建实业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在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盖章的是上饶三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明:主管部门是三清公司)。(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工商企业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证明:仅有上海民健实业公司盖章,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已退出联营)。(七)《上海饶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证明: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未按合同提供设备)。(八)向李杰卫作的调查笔录。

  经当庭质证,一、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述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证据材料(二)、(三)、(四)、(五)是原告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之间发生的,故其不清楚。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对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三)不认可;对证据材料(二)、(四)、 (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八)李的谈话是其内部事宜。二、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对原告及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 (一)、(二)不认可;对证据材料(三)、(六)、(七)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材料(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八)表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里没有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的设备投资。

  之后,原告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名称变更的材料。 2.川沙县人民政府川府土征字(92)第351号文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沪川建(92)916号附件1(证明:建筑物为中心村农民住宅)。4.上海杉达高科技公司2000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又提供如下材料:1.联合组建住宅楼协议书。2.1992年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上海饶建实业公司、上海民健实业公司、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公司于1993年1月19日签订的《参建浦东新区上川路南民健住宅协议书》。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已足额出资上海饶建实业公司)。4.上海民健实业公司变更为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的证据材料。

  经质证,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江西上饶毛纺织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认为:其没有参加,故一概不知。

  对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材料3所涉的产权证未办出,协议应是无效的,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江西上饶毛纺织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调查收集了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验资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是虚假的。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江西上饶毛纺织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联合组建住宅楼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992年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其未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原件及相关权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参建浦东新区上川路南民健住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被告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调查收集的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验资材料,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2月10日原告、上海杉达高科技公司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原告参建地址在浦东上川路南侧民健村宅,参建面积2,703平方米,每平方米参建价为1,365元,共计参建款为3,689,595元。原告按照参建协议共支付了参建款3, 320,638元和用电增用费24,660元。上海饶建实业公司收款后既未交房也未退款,原告催讨无着,1999年5月31日原告从工商管理局查到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已于1997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原告查到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联营体。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参建款,并承担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0日止的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另查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于1992年8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中注明:该企业注册资金为2,587万元。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中附有1992年8月3日,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载明:申请验资单位为上海饶建实业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2,587万元,资金组成为流动资产582万元、固定资产1,645万元、在建工程360万元,资金来源为甲方(江西上饶毛纺织厂)投入2,227万元、乙方(上海民健实业公司)投入360万元。该证明书并附验资报告,报告表明:江西上饶毛纺织厂的出资为,流动资产人民币 582万元,机械设备人民币1,645万元,上海民健实业公司以在建工程出资人民币360万元。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已于1997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还查明,本案所涉参建土地为川府土征字(92)第351号所指地块。该土地系川沙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24日批给顾路乡政府,用于组建农民集资住宅。

  本院又查明,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已变更为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昆明路证券营业部。上海民健实业公司已变更为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原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上海杉达高科技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用于建房的土地亦属国有土地,但上述土地系川沙县人民政府批予顾路乡政府。上海饶建实业公司至今未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其接受他人“参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故上述协议无效。对此,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及原告均有缔约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杉达高科技公司已于本案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签约后其未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并明确原告起诉,上海杉达高科技公司没有异议,故上海杉达高科技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告享有本案诉权。上海饶建实业公司据无效协议收取原告的有关参建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对无效协议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及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各半负担。原告直接向本案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系本案两被告共同投资组建的联营体,故两被告对上海饶建实业公司负有清理责任。两被告有责任成立清算组,对原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财产返还原告参建款项及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饶建实业公司、原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上海杉达高科技公司于1993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二、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江西省上饶毛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成立清算小组,对上海饶建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后的财产返还原告参建款项人民币3,345,298元及给付该款项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0日止的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息的50%;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6元,由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昆明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柏

  审 判 员 胡 慧

  代理审判员 沈 觉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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