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支柱按:这是周泽律师的代理词。我在庭审中的发言内容上诉状中基本上都有,不再重复。因为二审维持原判,跟一审判决书相比也没什么新材料、新理由,所以二审判决书就不贴出来浪费读者的时间了。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杨支柱、陈虹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要求上诉法院改判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上诉人的“京海人口收字(2010)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我受上诉人委托,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当作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和作为“参照”的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存在显而易见的矛盾时,一审法院拒绝按照法定“依据”判决而坚持按照法定供“参照”的地方政府规章判决,不能说是正确适用法律。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即使不考虑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违反“立法法”等问题,杨支柱被学校解聘后只发给600多元工资,扣除有关规定项目后可支配收入不足百元,其妻子在家全职带孩子无收入,被上诉人海淀区计生委称其按2009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的9倍向支柱夫妇征收元社会抚养费显然违反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征收的规定。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声称已经考虑了上诉人杨支柱、陈虹2009年的实际收入水平,说当事人2009年的实际收入水平高于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辩解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并没有规定“结合当事人上一年度的实际收入水平”。第二,如果探求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做出这一规定的本意,应该是为当事人及其家庭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而作为工薪阶层而非食利阶层的一员,当事人家庭的必要生活费用主要来源于他目前的实际收入和今后可合理预期的收入,而不是上一年度的收入。由于我的当事人已经被剥夺了工作和工资,他现在的实际收入水平已经接近于零,按照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原则,他不但无力缴纳“社会抚养费”,而且有权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三,被上诉人说我的当事人“2009年的实际收入水平高于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完全不符合事实。杨支柱2009年的实际收入是有6万余元不假,可能还有一些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的稿费收入,可是他妻子在家带孩子,一家4口就靠这点钱过日子,2009年他家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到2万元,远低于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超生”一个孩子,就全家不算人头,这是什么逻辑?即使以2009年下岗前的实际收入冒充当事人下岗后的生活水平,对一个家庭人均实际收入远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当事人结合“实际收入水平”征收社会抚养费竟然在3-10倍的范围内取9倍,也难谓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实际上一审法院在“(2011)海行初字第00013号”判决书中也提到了这一问题。判决书第3-4页说,“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杨支柱、陈虹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关于对杨支柱的处分决定,证明在杨支柱被解除教学岗位聘任后,缴纳高额社会抚养费剥夺了其家庭的生存权......”该判决书第5页又说,“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既然已经采信“缴纳高额社会抚养费剥夺了其家庭的生存权”,却仍然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不把一审法院自己变成剥夺上诉人“家庭的生存权”的帮凶了吗?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完全认同一审法院“缴纳高额社会抚养费剥夺了其家庭的生存权”的说法,请求二审法院纠天一审法院判决中跟这一认定相矛盾的结论,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剥夺公民生存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 2011年5月27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