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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和收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照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参考资料 在这里你可以 编辑 质疑 投诉 全方位的质量监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