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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14-06-15 19:16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东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年03月29日 点击数: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

东莞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年03月29日 点击数: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中国公民,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户口不在同一地的夫妻,社会抚养费分别由各自户口所在地按当地标准计征;夫妻户口不在同一地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市计划生育局委托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对象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执行。
第六条 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目的,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否则,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可以追缴差额部分金额。
第八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当事人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单位必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征收人员必须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实行亮证收费。
(四)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由镇区财政分局收费窗口或者委托银行代收款的,由收费窗口或者银行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收款收据;少量由镇区代收的应加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专用章。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由市计划生育局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计划生育局和被委托征收机关公章。
《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使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专用章。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申请。但首期征收应占30%以上,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机关未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交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50日内上报市计划生育局,由市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原则上由镇区财政分局收费窗口或者委托银行代收款,对不当场征收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况,可由被委托征收机关代收代缴。当事人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代收代缴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按时缴纳。
镇区财政分局和代收代缴机关收到的社会抚养费必须于当日或次日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财政代收费专户,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主要用于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业务;节育者营养补助、路费补助;临时聘用工作人员生活补贴;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培训;节育手术费补助;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以及其他支出等。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每年10月根据当地计划生育事业支出需要,会同当地财政分局编制下一年度社会抚养费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大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人大批复的预算,结合各镇区社会抚养费的缴库情况,按月下拨到各镇区财政分局。
第十七条 市财政、计生、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检查。
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每年1月15日前,会同财政分局汇总当地上年度的社会抚养费征、缴、管、用情况,分别上报市计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
第十八条 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并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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