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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时间:2012-08-31 15:17来源:曹天一 作者:小文麻麻 点击:
1、解答:公司单方面续订的劳动合同是不成 立的,。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并在第16条对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

1、解答:公司单方面续订的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并在第16条对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即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李浩与公司3年合同期满,公司要求续订,实质上是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仍需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签订。公司单方续订劳动合同,没有经李浩的同意,该劳动合同不成立,当然也没有生效。

2、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1项规定,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王先生此前在公司连续工作了10年,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是有权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但在此前双方续签合同时,王先生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张,即可视为王先生已经放弃了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除非王先生能够证明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继而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在此基础上,王先生主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才可能得到支持。

王先生可以在此次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提出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要求。如单位不同意,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3、解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合法,一经签订,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依约履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食品厂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企业严重亏损情况时,乙方(王芳)自动离职”是意图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劳动合同中“自动离职”的约定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第3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芳有权要求食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双方对此条款无效存有争议,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4、解析:医药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应该向陈某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我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销售分公司根据本企业特点,制定《企业内部实行销售毛利润提成工资的办法》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保证了企业自主决定本企业工资的具体分配方式,有利于企业的自我激励与自我发展。但是,企业在享有工资、奖金自主分配权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48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销售分公司的提成工资办法,是以完成销售利润4000元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完成这个基数,则不能按比例提取个人所得的劳动报酬(即工资),这实际上就违背了国家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即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应享受最低工资保障以维持本人基本的生活、工作及学习等。陈某在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至少应当获取最低工资。因此,销售分公司不给陈某一分钱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销售分公司有权依法确定自己的提成工资分配形式,但在实行工资分配方式时必须保障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销售分公司必须支付陈某3个月的工资,其数额不得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5、解答:天洁洗衣公司和叶凡试用期的约定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叶凡在洗衣公司工作的3个月不存在试用期,应该全部算作劳动合同期,按照正式录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发给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洗衣公司用工3个月却没有与叶凡签订劳动合同,应该依法再行支付叶凡2个月正式录用期的工资。

6、解答:公司的决定是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对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行使权利的时间要求是在试用期间,而不是试用期满后。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但通过考核证明付强不符合录用条件(技术水平不够三级)的结论,却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得出的。因此,公司此时已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来解除与付强的劳动合同了。

7、解答:工厂的做法不合法,调换岗位不应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8、解答:用人单位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或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且按照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的工资;依照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第1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某不存在上述法定事由,建筑工程队无权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待大楼建设工程完工之际自动终止劳动合同。

9、解答:裕兴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费,程子阳可以不遵守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程子阳和裕兴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该竞业禁止条款是双务合同,裕兴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据此,因为裕兴公司未尽到先履行义务,程子阳有权不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另外,程子阳基于合同义务和合理信赖的原则自2009年1月至4月间,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约定,裕兴公司应该支付此段时间的经济补偿费。

10、解答:根据《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证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并据此保证劳动工具、劳动设施、劳动场所的安全。用人单位一旦违反该义务,造成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损害的,就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李兴虽为大众搬家公司的试用期员工,但仍然为大众搬家公司合法的劳动者,大众搬家公司有义务保证李兴在劳动中的安全。一旦违反该义务,即构成对李某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李兴的请求,由大众搬家公司承担医疗费。

11、要点:不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不能胜任工作,则应调换工作岗位,如仍不能胜任方能解除合同。

12、解答:不支持,缺少经济补偿。

13、解答:李雨峰与八景文化有限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单位以与规章制度冲突为由,不按约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八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是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单方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八景文化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不一致,优先试用规章制度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对变更劳动合同要件的规定,是违法的行为。李雨峰有权利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14、解答:《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此之外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无效。

15、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由于C公司是A、B公司合并成立的,A、B公司的原权利和义务已由C公司继承,A公司与何冰签订的合同应当由C公司继续履行。

16、解答: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3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张斌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公司就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张斌支付劳动报酬与其他其应当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如果企业不按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延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有权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支付也是合同行为,医药公司拖延支付工资,应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人力资源部所称“财务部门人手紧张”的原因是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自己的过错行为,不能作为排除责任的理由。张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需要支付任何违约金。相反,单位还需支付张斌经济补偿金。

17、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辞职权,但是为了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同时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所以,肖安虽然享有辞职权,但他行使辞职权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1)从肖安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看,肖安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公司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中关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的规定。

(2)从肖安通知公司的时间上看,其在15日后即离开单位,到了新的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提前30日通知的规定。

(3)信达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对肖安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肖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仍然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因此解除行为不能合法、有效,不能当然地产生导致劳动合同消灭的效力。所以说,肖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作为招用他的通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解答/3×1=元

19、解答:单位在宣传大厅公开张贴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是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应在程序上必须满足三个要件:“提前30日”、“书面通知”和“通知到劳动者本人”。单位如不依照法定程序,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该国有企业在单位的宣传大厅张贴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将解除公告下发各科室和工作点,并取代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义务,并不能保证劳动者提前30日确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没有对谭立和企业的劳动关系造成影响,谭立和单位之间仍具有劳动关系。

20、解答:公司扣减奖金的做法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扣发劳动者工资。广州鸿兴不动产营销有限公司累计扣发职工奖金的10%后,才逐月给回此前6个月的奖金,实际上是以扣发工资的形式,强行向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丁海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公司扣发提成做抵押金的行为。

21、解答:根据《劳动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30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食品公司可以依法扣发的部分工资应不高于月工资的20%,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全部扣发是违法的。公司应补齐超额扣发部分。

22、解答:本案是关于辞职申请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的区别的问题。张杰于1996年6月向华兴锅炉厂递交的是辞职申请,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锅炉厂有权在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不批准张杰的辞职申请。锅炉厂在收到张杰的辞职申请后,当即就书面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那么张杰与锅炉厂的劳动合同则仍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而张杰自递交辞职申请后,一直没有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锅炉厂有权以张杰无故旷工为由,对其做出除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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