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认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并告知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卖给刘某某6颗麻果,获款300元,随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麻果及现金均当场被扣押。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麻果净重0.5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1]27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学会劳动合同法案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 俊 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昌 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