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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有条件逮捕的制度构建 程序的规范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有条件逮捕虽有明文规定,但该规定较为原则,要有效发挥有条件逮捕措施的功能,就必须将其上升到制度层面,即对其适用原则、适用条件和范围、适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1.有条件逮捕制度的立法归属。自《标准》颁布后,全国检察机关对有条件逮捕的运用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法学界普遍认为,有条件逮捕作为一项制度创新,规定在法律位阶如此低的《标准》中是不合适的。同时,由于对有条件逮捕规定不明确,导致各地检察机关理解不一,执行中也千差万别,严重冲击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制原则”,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为了提高有条件逮捕的法律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其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同时,由于有条件逮捕的适用涉及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而对有条件逮捕的具体内容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以联合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 2.有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条件逮捕作为逮捕措施的执行方式,在具体运用时,应当严格遵守逮捕的两个法定要件:(1)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司法实践中,适用有条件逮捕的案件必须具备两大前提:一是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二是侦查机关在主观上具有侦查积极性,客观上具有补充证据的可行性。有条件逮捕的核心是具体“条件”的设置,从实践上看,对有条件逮捕的适用可以设定以下情形: 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收集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限内能够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侦查机关对案件具有侦破的极大可能性;不批捕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害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供证稳定,捕前由于时间关系没有作出鉴定结论,但捕后能够作出等。(2)刑罚的条件应当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有条件逮捕适用的刑罚要件也是该制度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一般逮捕的刑罚要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适用范围广泛。如果不从刑罚要件上加以限制,可能使有条件逮捕适用对象宽泛化,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考虑到有条件逮捕主要适用于重大案件,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黑社会性质、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有条件逮捕适用的刑罚要件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宜。 由此可见,有条件逮捕案件必须具有双重标准:一是程序标准,要以批捕当时提供的证据和进一步侦查的可能来衡量;二是实体标准,要以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来衡量。根据有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可以采取定性描述加列举式的双重模式,对有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对于下列犯罪嫌疑人可适用有条件逮捕:?穴1?雪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致多人重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2?雪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3)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3.有条件逮捕案件的控制程序。为了尽量降低风险,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严密的内部控制程序和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程序,以确保有条件逮捕案件的正确性。 就检察机关的内部控制程序来说,主要应当完善本院检委会的议决程序和上级院的备案审查程序。即承办人审查案件后,认为需要有条件批准逮捕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四日内提出并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经部门会议讨论或者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议决。检察委员会批准逮捕后,三日内将《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有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告知书》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在适用有条件逮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上述程序进行,不能随意降低或简化程序。 就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程序来说,应当建立逮捕前的监督制约程序。具体来说,应当建立以下程序:检察机关在作出有条件逮捕前,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补充收集证据清单,并征询公安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条件和可能性,公安机关应当提出详细的侦查计划及能够收集有关证据的依据或理由。对有条件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制作《附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告知书》,详细列明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对有条件逮捕案件消极敷衍,确保有条件批捕案件的质量,还可以建立和完善“建议补充侦查”、“捕诉联动”、“引导取证”等监督制约程序。以“捕诉联动”为例,检察机关侦监与公诉部门之间、上下级院之间应当进行必要的沟通协商,互通信息,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跟踪监督,保证公安机关能够收集有关证据,及时侦破重大犯罪案件,发挥有条件逮捕制度的应有作用。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