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鹏。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犯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黄鹏驾驶鄂L号奇瑞轿车载张某某、汪某某、兰某某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南岸村陶家墩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被告人黄鹏操作不慎驾车撞向路边树木,后坠入路边水渠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鹏及汪某某、兰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鹏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告人黄鹏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赔偿兰某某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劳动合同法案例。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鹏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鹏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游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