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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股票发行注册与上市审核

时间:2012-09-04 18:15来源:瑞木 作者:施德善 点击:
在股票发行准备阶段,根据股票发行地和上市地法律的要求,须同时完成股票发行注册与上市审核工作。从法律上说,单纯的股票发行注册与股票上市审核是两类不同程序,各国证券法和公司法通常对其采取不尽相同的控制政策,但由于多数国际股票融资具有股票发行与

  在股票发行准备阶段,根据股票发行地和上市地法律的要求,须同时完成股票发行注册与上市审核工作。从法律上说,单纯的股票发行注册与股票上市审核是两类不同程序,各国证券法和公司法通常对其采取不尽相同的控制政策,但由于多数国际股票融资具有股票发行与直接上市的双重目的,就使得实际工作程序复杂化并使两类审核程序具有了关联性。

  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凡公开募集股票或者募股规模超过一定数额的股票发行(这往往是股票上市的必要条件)通常须向证券监管部门、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就拟发行的股票申请所谓“暂搁注册”,而此类主管部门通常依据公开原则和信息披露原则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非实质性审核与备案。例如,在美国公开发行500万美元以上的股票须向SEC填写申报F——1表格,在香港公开发行股票须向联交所和公司注册署填写申报A——1表格,在日本发行1亿日元以上的股票须向大藏省填写申报募股申报书等等。此种股票发行申请注册通常受到必要条款规则的限制、信息披露质量规则的限制和信息披露一致性(指申报内容与未来招股章程内容的一致性)规则的限制。然而,对于私募股票、较小规模的募股或者不以立即上市为目的的募股,多数国家的法律往往不要求发行人履行注册申报程序或者仅需履行极为简便的备案程序,例如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国际配售中通常安排的欧洲私募、美国144A私募等均可免予申报注册, 而在美国安排其他的私募则仅须向SEC做管制较为宽松的F——6表格注册。各国法律采取这一立场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原理:证券法所采取的形式审查制度意在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基本利益,意在提高拟上市股票的信息披露质量,证券法规则不应当损害公司法所提供的一般法律条件,而对于股票国际发行的控制应当以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要求为基础。如果对任何股票发行均采取严格的审查控制,不仅会大大增加股票发行地与股票上市地法律的冲突,而且会严重地削弱公司法的实际效用;在多数情况下,股票发行实际上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必须涉及的内容,如果要求任何公司发行任何股份均须履行专门的发行审核手续,也就否定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则。

  以股票上市为目的的国际股票融资在发行准备阶段通常须接受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以确保发行后股票可以顺利安排上市。根据不同国家和不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规则,股票发行前的审核大多遵循以下程序:

  ⑴发行注册申请。发行人在发行准备的较早阶段,通常需要与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初步磋商;在发行准备工作已基本定型的基础上,须向上市地的监管部门办理前述发行注册申报手续,经核准注册的股票发行期间将依法被锁定;在此阶段,发行人还须通过主承销人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与注册申报手续有关的文件,如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招股章程草案、公司会计报表、股票样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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