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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详解

时间:2012-09-06 20:43来源:小搗蛋 作者:zhu_ 点击:
推荐阅读: ? ? ? ? ? ? ? ?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职务犯罪侦查权。 2.批准或决定逮捕权。 3.公诉权。 4.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包括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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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职务犯罪侦查权。

  2.批准或决定逮捕权。

  3.公诉权。

  4.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的监督。

  5.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6.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其他职权。(1)特种案件检察权,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检察权。(2)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权。(3)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享有以下权力:司法解释权、提出议案权、法律案提出权、法律解释要求权、法律审查要求权、引渡请求审查权、限制追诉的承诺权等。

  具体:

  职务犯罪侦查权

  1、含义: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相关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

  2、基本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高检院1997年制定并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管辖范围:

  (1)《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2)《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34种犯罪案件,以及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所增加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犯罪案件;(3)《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破坏选举7种犯罪案件;(4)需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并且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批准或决定逮捕权

  1、含义: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2、基本内容:

  (1)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0条,包括: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时,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

  (2)程序: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逮捕中如果认为移送审查逮捕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询问证人、复核有关证据。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讯问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的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天。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有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公诉权

  1、含义:公诉权是指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审判,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权力。

  2、基本内容:

  (1)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诉讼活动。包括受理、审查、作出审查决定三个环节。

  (2)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

  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要求给予刑事处罚的刑事诉讼活动。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政策条件和程序条件。

  1.提起公诉的实体条件。实体条件包括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2)确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3)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某一种或某几种性质的犯罪的事实;(4)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查清上述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2.提起公诉的程序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诉讼的实际需要,提起公诉必须具备两项程序条件:(1)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具有管辖权;(2)被告人在案。

  3.提起公诉的政策条件。提起公诉的政策条件是实现公诉个别化的要求。当在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被害人态度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如果认为提起公诉更符合公共利益,即应提起公诉;反之,应当不起诉。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程序包含下列活动:

  1.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案件审查完毕,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情况下,主诉检察官对其办理的部分案件可以决定提起公诉。

  2.制作起诉书。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起诉书必须加盖检察院的公章并附上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3.移送起诉书和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如果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移送。

  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撤销、收回公诉请求的刑事诉讼活动。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1)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

  (2)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

  (3)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这三种情形,表明提起公诉的决定是根本错误的,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起诉,让被告人得以解脱,同时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所谓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二是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虽然本可以决定不起诉,但既然已经提起公诉就没有必要再撤回,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对公诉的撤回作了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撤回起诉的决定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认为需要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法院休庭。

  (3)不起诉: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决定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可以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

  绝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以下6种情形之一: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二)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适用存疑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已经过补充侦查;

  (二)定罪证据不足;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

  我国对不起诉适用的程序包括:

  审查。经过审查起诉,认为需要作不起诉处理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写出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检察长决定或由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不起诉。不起诉的决定权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行使。

  宣布和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并将不起诉决定书分别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被不起诉的人,应当告知其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不起诉的善后工作。不起诉决定宣告及送达后,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解除扣押、冻结,对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提出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等。

  报请批准。根据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不起诉决定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根据2003年9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4)出庭支持公诉

  支持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公诉刑事案件,进一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协助法庭作出正确判决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主要承担四个方面的任务:

  一是代表国家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提起公诉,就是认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当给予何种刑事处罚,依法需要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确定。为了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需要在开庭审判时充分运用证据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使人民法院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地定罪量刑。

  二是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责。法庭审理是审判的核心活动,因而法庭审理活动是审判监督工作的重点。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有责任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切实得到执行。对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况,公诉人应当记明笔录,在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判中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这些诉讼权利的保障,不仅关系到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受到保护,也关系到刑事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公正、及时的审判。公诉人出席法庭,是站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立场上,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在追究犯罪的同时,也依法负有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职责。

  四是结合案情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不仅负有追究犯罪的职责,也负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预防犯罪的职责。公诉人在法庭上一方面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另一方面要通过分析犯罪发生的原因,宣传法律知识,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教育其他公民引以为戒,自觉遵守法律,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5)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予以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191、20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定性错误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判决、裁定量刑不当的;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包括按照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

  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具体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

  (一)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它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和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一起,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体系。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标志。

  1、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根据和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又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其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三,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

  2、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方法

  (1)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实践中,对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受理被害人的申诉。第二,受理其他有关人员的报案、控告和举报。第三,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审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被害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案件后,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事实;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是否属于相应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是否决定不立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时,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说明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于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3、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已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可以建议解除强制措施。对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4、对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制作《建议报请立案侦查书》,送达本院相应的侦查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二)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专门的调查活动以及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1.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诉讼活动。这是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2.对看守所监管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合法。即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二是看守所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3.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重点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1)通过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案件进行;(2)通过介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如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复验复查等;(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检举、申诉等进行;(4)通过对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等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纠正:(1)口头通知纠正。适用于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一般由履行职责的检察人员直接提出。(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经过检察长批准。(3)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三)刑事审判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监督,从程序上看,包括对一审、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从案件性质看,不仅包括公诉案件,而且包括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

  1、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

  (1)对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包括: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的审理和送达期限;

  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法庭审理时对有关回避、强制措施、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包括: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原判决、裁定定性是否错误;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原判决、裁定量刑是否适当。

  2、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纠正方法

  监督的途径

  (1)出席法庭。法庭审理是审判活动的核心活动,因而对法庭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重点之一。

  (2)庭外调查。受理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包括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询问证人。

  (3)列席审判委员会。

  (4)审查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纠正的方法

  (1)刑事抗诉。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改判的法律监督活动。

  刑事抗诉包括两种形式:1.第二审程序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2.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

  第二审程序抗诉的条件是:1.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2.确有抗诉的必要性。

  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1.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裁判错误的。2.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的。3.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4.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5.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

  第二审程序抗诉中,有权对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只能是同级地方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还是撤回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有提请复议权,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按照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条件与第二审程序抗诉的条件基本上相同,但应当比照第二审抗诉程序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中,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由作出抗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时,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意见。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尚未达到抗诉条件,或者没有抗诉必要的,可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函的形式进行监督。

  (3)口头监督。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的违反程序行为需要及时指出错误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

  (4)追究违法者责任。对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党政纪直至刑事责任。

  (四)刑罚执行监督

  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1、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具体内容是:

  (1)监督执行死刑的法律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死刑后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如果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发现执行死刑过程中有违法情形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并对临场监督情况制作笔录存档。发现有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

  (2)在临场监督时,对于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和不应适用死刑而未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纠正意见。

  2、对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拘役所执行;未成年罪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判处刑罚后余刑不满一年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等机关执行上述刑罚的监督,包括对交付执行的监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执行的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以及对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对罪犯的监管和教育改造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等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采取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以派驻检察为主的方法进行。

  3、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监外罪犯的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是监督是否交付执行,监督考察措施是否落实,以及变更执行、收监执行、终止执行是否符合规定。监督方法上,主要以不定期的重点检察与定期全面检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五)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民事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将此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又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审判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程序有两种:

  1.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申诉,特别是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家属的控告、申诉,了解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或者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应进行审查。对于一般违法行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立案侦查或者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2.民事抗诉监督程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民事抗诉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抗诉条件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抗诉的程序。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包括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

  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来源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

  立案。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立案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审查。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应当进行调查。

  提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庭意见;(3)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其他职权

  司法解释权:依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权:依据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权: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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