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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点评

时间:2013-06-18 22: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001年4月,某广告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携本单位合同专用章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广告公司为技术公司摄制企业专题片和广告片,制作费1.6万元,技术公司需先行预付8千元,制作完毕后再付清全款。当日,王某将技术公司的8千元支票交付某家

    2001年4月,某广告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携本单位合同专用章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广告公司为技术公司摄制企业专题片和广告片,制作费1.6万元,技术公司需先行预付8千元,制作完毕后再付清全款。当日,王某将技术公司的8千元支票交付某家电视台请求协助摄制,电视台也将收据经王某交给技术公司。尔后,当王某将制作完毕的录像带交给技术公司时,技术公司因摄制质量提出异议。由于协商不成且王某此后下落不明,技术公司将广告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返还制作费8千元;而广告公司则以未对王某授权签约且未收到8千元为由,拒绝技术公司的诉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广告公司虽有业务员出面签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是王某一人操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原因是:其一,该公司否认对王某有签约授权且并不知晓有此合同;其二,该公司未曾收到8千元制作费,从证据(收条)看,是王某个人签收;其三,请电视台协助拍片也是王某自己联系,公司从未出面参与;其四,证据(收据)载明,是电视台直接收到技术公司开出的支票,并直接向技术公司出具收据,这“一收一出”均通过王某个人完成,从结算过程看,与广告公司并无牵涉。故此应当认定,技术公司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向王某个人追索返还,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签约、履行行为属于代表广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即属于法人行为。理由有:一、从签订合同看,广告公司承认签约人王某是本公司业务员,并且合同上明确盖有该公司的合同章,这足以认定王某签约是广告公司的法人行为;二、从履行合同看,由于王某持本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技术公司签约,必然使技术公司认为王某系广告公司的业务代表或经办人,其签约行为以及此后一系列履约行为,包括接收支票、交付发票和录像带等行为,也必然代表广告公司。因此,王某所为应认定是广告公司所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王某的签约、履约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概念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被代理人的某种表现,使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或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对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技术公司因王某持广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之签约,故有正当理由相信王某对广告公司有代理权,遂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技术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且是完全善意的,即它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也不是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谨慎而轻易将无代理权人认作有代理权人,所以,王某的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倘若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案例反讲:没有合同章,但所有签字和收据均以公司名称,其结果如何?

 

 

 

 

 

案例二 销售便宜物品可以不保证质量么?

 案情:

  原告华某为筹建一大型购物超市,在进行店面装璜过程中需要使用一批地面砖。2003年7月26日,华某与仇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地面砖的口头协议,由华某向仇某购买规格为50cm×50cm的地面砖469块,每块2.80元。后仇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砖送至华某处,华某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是该批地面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同年8月初,华某将地面砖铺设完毕。8月5日,华某向仇某支付了其余货款。当日,仇某向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某瓷砖款1312元。同年8月中旬,华某购买的地面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其遂与仇某进行交涉,仇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28日,华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此后,消协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华某一纸诉状将仇某送上了被告席。

  庭审中,原告华某诉称,因装修需要向仇某购买的地面砖在铺设后仅使用了半个月就出现了表面大面积磨损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店面的形象,我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消协组织我们多次协商,但仇某拒绝作出相应的赔偿,导致调解未果,要求仇某双倍返还价款2624元、赔偿经济损失8722.75元。

  被告仇某辩称,华某所购买的地面砖是最便宜的,当时讲好了“一分钱、一分货”,质量不能保证,出现地面砖表面磨损现象可能是走动太多的原因造成的,只同意赔偿2000元损失。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某与仇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仇某作为地面砖的销售者,向华某提供不合格的地面砖,影响了华某店面的装璜环境,鉴于地面砖已经铺设无法更换或退货,华某主张赔偿损失,予法有据。仇某对其辩称理由未能充分举证,缺乏依据。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销售者出售产品的价格便宜,是否就不需要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这实际上关系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交易的实现问题。

  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和价格合理两个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销售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两个核心的平衡,但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有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本案中,被告仇某所出售的地面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华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砖不合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价格便宜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辩称理由是缺乏法律据的,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合法的。

 

在又一个“3. 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来临之际,笔者一方面呼吁广大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坚持诚信为本,依法经营,如果因低价格出售可能导致亏本或者利润相对较小时,可以理直气壮地加以拒绝,切不可为了赚取非法利润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也希望广大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一定要睁大“慧眼”,不能只图价格便宜,必须要对产品进行认真的观察和研究,防止受骗上当。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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