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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提审案例—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时间:2013-07-22 00:2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等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
办案过程:
律所接受再审申请人李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承办本案,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再审判决是否正确。2、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3、仓储合同是否解除。本律师及时到法院阅卷,并认真分析。
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 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 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签订仓储合同时就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都要受合同约束。
二、本案仓储合同未解除。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用适当的形式提出。本案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解除才比较妥当。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不具有这种情形。证人邵某系翟某的合伙人,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寻某指证邵某是翟某的合伙人,寻某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足以采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李某在外地没能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应通知原告李某参加或延期审理,因此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再审民事判决在原告没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不安抗辩事由(苹果行情不好,是做生意过程中遇到的正常风险,而不是《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事由,李某有能力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也是这样做的),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合同解除规定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翟某的个人陈述,就认定仓储合同已口头解除,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影响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因被告翟某违约,造成原告李某损失57600元。
仓储合同约定李某为翟某储存苹果160吨,储存费每吨360元,储存期从2004年9月5日至2005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李某信守约定,将其一个库容为350吨的库洞为翟某保留库位。李某数次催促翟某前来入库,但翟某说再等等,由证人常某、荆某证实。2005年1月中旬李某联系不上翟某,但合同一直未解除,根据仓储合同的特殊性,李某不能确定翟某能不能履行合同,李某仍为翟某保留库位,直到2005年3月1日。翟某何时入库,入库多少,只要不超过约定吨数,这是翟某的权利,翟某合同期满有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这时不支付仓储费才构成违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本案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李某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问题。其它证据也证实李某的损失是57600元(360元/吨╳160吨=57600元)。
综上所述,法院的再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中级法院再审认为,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主张法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翟某称双方已口头解除合同,但李某并不认可已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证人邵某与翟某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翟某未按约定储存苹果,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但约定了定库时缴纳定金20000元,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翟某仅书写了欠定金20000元的证明,故不能认为定金合同成立。但20000元可以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翟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翟某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解除合同,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仓储费损失的扩大,应当减轻翟某的责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口头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翟某赔偿李某30000元,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当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一、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二、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办案体会:
律师承办提审案件,说明案情复杂,不宜由原法院再审,提审案件判决为终审判决,承办律师要高度重视,仔细审阅历次案卷全部材料,找出对己有利的证据或材料,并向法官提供能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如本案,双方及法官对仓储合同是否诺成性合同发生争议,本律师向法官提供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法律条文,并进行了详细阐述。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及法律规定。并与法官多次沟通,最终法官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使案件得以正确判决。
承办律师:魏广存。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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