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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探析(2)

时间:2014-03-26 22:32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由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时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原则,我们通过以下的几种方式协调法的价值冲突。(1)预先确定价值的位阶。由法律预先确定的价值位阶,在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先于在后的价值。比如,

    由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时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原则,我们通过以下的几种方式协调法的价值冲突。(1)预先确定价值的位阶。由法律预先确定的价值位阶,在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先于在后的价值。比如,个别正义不能以损害一般正义为代价,低价位的价值不能超越高价位的价值。将法的价值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一定的层次是价值研究的合理方法,考虑了现实可能性以及社会接纳的宽容程度,所反映的重要程度和地位都是相对于人类社会发展现实与发展规律而言的,但是因为缺乏具体语境的解释和支撑,不具有普适性。可以设问,自由是一种境界,秩序是否可以牺牲,人权和发展是否可以不顾?而秩序是一种必需,民主就可以抛弃?抛开具体评价的语境,我们并不能说服自己得出确定的答案,法的价值体系中,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的地位是动态的,不存在一个静态的适合于所有的社会实践领域的价值等级体系(2)个案平衡。在相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就个案进行衡平确定。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应都作无效处理

    无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前述案件中,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因为承租人主张权利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规定,这意味着还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存在两种可能:可能因承租人不主张权利而有效,也可因承租人主张权利而合同无效。这与合同无效的本质不相符合。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理解,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出租人出卖的房屋上附有已经出租的负担,或者虽然知道房屋已出租,但不知道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就不能认定为无效。特别依物权法的规定,出租人已经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善意第三人后,就更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在前述案件处理上,法院审理中没有简单就案进行判决,而是依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原告宣某与被告A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被告A公司给付原告宣某临时设施的拆迁补偿费和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费共计5万元,取得较好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在如何确定违反强制性规范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不是一成不变的,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处理好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利益间的关系,使法的适用产生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吴广华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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