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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福利院 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

时间:2014-04-11 22:17来源:互联网 作者:中国法律网 点击:
被扶养人因侵权死亡,对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福利院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 荥经县社会福利院诉陈端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 高新民初字第 1182 号 原告荥经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四川省荥
被扶养人因侵权死亡,对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福利院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

 
荥经县社会福利院诉陈端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182
 
原告荥经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荥兴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0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1X},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2X},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3X},男,汉族,19721031日出生,住{地址:0}
被告{4X},男,汉族,1987227日出生,住{地址:1}
第三人{公司5}。住{地址:2}
负责人韩亮。
委托代理人{6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月)高新民初字第月)高新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06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崔保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8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1X},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6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X}{4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经福利院诉称,200812112050分,被告{4X}驾驶被告{3X}所有的川AVM330号汽车经成雅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86KM300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艾荣华发生碰撞,致艾荣华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艾荣华负主责,被告{4X}负次责。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另,死者艾荣华系福利院的院民,父母早亡,196410月经福利院收养,终身未婚,无子女,无其他近亲属,其衣食住行、生养死葬及一切民事行为皆由福利院负责,原告系艾荣华的监护人及继承人。原告与被告{4X}2009220日就原告损失总额及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履行。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45 4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荥经县民政局于2009410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同时还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关系,原告是有权利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的;
  3、荥经县城北社区居委会于2009410日出具的《关于荥经县社会福利院为艾荣华监护人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同时还证明死者的生养死葬都是由原告负责的,所以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是有资格主张各项权利的;
  4、被告{3X}的人口信息及被告{4X}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5、被告{4X}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6、被告{3X}所有的川AVM330号轿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7、第三人{公司7}四川分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8200915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时的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4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3X}2008128日在第三人处为川AVM330号轿车购买交强险;
  10、《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3X}2008128日在第三人处为川AVM330号轿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100 000元;
  11、艾荣华的《常住{地址:3}{地址:4}
  由于被告{3X}{4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第三人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0 65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民政局全额拨款的,其经营范围是两个,一是自愿有偿收养、二是负责收养城镇孤老残及无依无靠老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原告有偿收养的,即不能证明死者具有我国民法上载明的需要监护的情形,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原告无权主张此项权利,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荥经福利院的起诉。

  第三人{公司5}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12112050分,被告{4X}驾驶被告{3X}所有的川AVM330号汽车在成雅高速公路86KM300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艾荣华发生碰撞,致艾荣华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荣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4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死者艾荣华出生于1952916日,住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一段159号,系荥经福利院的院民,其父母早亡,196410月经福利院收养,终身未婚,无子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荥经福利院垫付丧葬费10 656元。
  再查明,被告{3X}还向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128日到2009129日止。同时被告{3X}向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21日零时交强险赔偿限额由60 000元提高到122 000元,根据《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08】》保监发(20082号第五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2008版)从200821日零时起实行,对截至20082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险单,在20082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21日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荥经福利院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人艾荣华的死亡向被告{3X}{4X}、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中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荥经福利院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荥经福利院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经查,本案受害人艾荣华与196410月被原告荥经福利院收养,终身未婚,无子女,无其他近亲属,且属肢体残疾二级,故受害人艾荣华生前由原告荥经福利院扶养、照顾其生活的事实清楚。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原告荥经福利院作为孤老残幼的法定收养单位,在履行扶养义务同时,也应享有相对的权利。受害人艾荣华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没有近亲属可以主张该权利的情形下,基于原告荥经福利院在艾荣华生前对其履行了扶养和照顾义务,所以有权就受害人艾荣华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应得到的赔偿金提出请求。因此,荥经福利院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告荥经福利院具备要求被告{3X}{4X}、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荥经福利院监护的艾荣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4X}是川AVM330号汽车的司机,同时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被告{4X}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艾荣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4X}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结合四川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904元的情况,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为13 904/年×20=278 080元;
  2、丧葬费,结合四川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3 191元,即23 191/年÷12个月×6个月=11 595元;
  3、医疗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9 675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实际发生医疗及财产损失,故首先应由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10 000元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赔偿额的179 675元按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即原告方自行承担125 772.5元,被告{4X}承担53 902.5元。被告{3X}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 000元的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方支付该赔偿费用。因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已经直接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0 656元,该费用应从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品迭扣除,故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方支付153 246.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利院基于对艾荣华生前履行的抚养和照顾义务,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荥经县社会福利院153246元。
200812月,成都高新区居民吴捷驾车经成雅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时,与行人艾荣华发生碰撞,艾荣华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艾荣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捷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56岁的死者艾荣华自小父母双亡,1964年被雅安市荥经县社会福利院收养。此后,艾荣华在福利院度过了他的大半生,终身未婚,没有直系亲属。荥经县社会福利院将吴捷及肇事车主告到成都高新区法院(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要求赔偿艾荣华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万余元。
作为事业单位的福利院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成为此案争论的焦点。荥经县福利院代理律师称,荥经县社会福利院与艾荣华之间已形成了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福利院就是艾荣华的监护人及继承人。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却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荥经县福利院根本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
20091214,高新法院一审裁定福利院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福利院的起诉。福利院上诉至成都中院。


今年414日成都中院裁定驳回高新法院的裁定,指令高新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
高新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艾荣华生前由原告福利院抚养、照顾其生活的事实清楚。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原告福利院作为孤老残幼的法定收养单位,在履行抚养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相对的权利。
最终,高新法院判决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福利院153246元。
 
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福利机构在法定赔偿权利人缺失的情形下
可否作为适格原告提出赔偿请求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都是由受害人本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取赔偿。
 

 
笔者就这一问题作以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基本案情
 

事故发生后,荥经县社会福利院作为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端永、吴捷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之辩
 

 
关于《解释》是否存在法律漏洞观点不一。
 
有的观点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有权解释,从条文的文字含义上理解,直观明了,没有歧义。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含义适用法律。该种观点否认存在法律漏洞。相反观点则认为,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法官依法审判,依然不能理解为类似自动售货机的吐币行为。法律适用不是纯粹的复制行为,而总是创造性思维过程。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由于文字的多义性和不周延性,应当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律漏洞不因立法形式不同,决定法律漏洞是否存在。即或法律条文采用直接、具体、列举的立法形式,也不能排除存在法律漏洞的可能性。

同时,当被收养人艾荣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艾荣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告荥经县社会福利院的遗产处分权具有同质性,交通事故受害人艾荣华能否实现损害赔偿权,直接决定福利院能否实现收管艾荣华遗产权。
因此,不可否认,现有法律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界定存在法律漏洞。
 
三、依据公平原则填补法律漏洞
 
若严格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限定在被抚养人和近亲属的范围,排斥法院受理以福利院为原告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那么将带来两种有违社会公平、公正的后果。
其一,在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本应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的侵权者,从司法解释的条文字义里,找到了自我辩护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
其二,受害人被侵害的人身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福利院因履行收养义务,以及处理受害人后事等产生的费用无处主张。综上说明,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和福利院对监护人的遗产处分权都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是该利益保护由于程序权的缺失而无法实现。
 

 
四、福利院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限定条件
 
法官作为裁判者,其裁判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被扶养人艾荣华因侵权死亡,对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福利院,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并未超过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界定。
 
当然,法官应当谨慎严格,以特定条件为限。
首先,福利院是尽到了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完全实际履行了对受害人艾荣华的监管、照顾的义务,并处理了受害人身故的善后事宜;其二,受害人无被抚养人和近亲属;其三,若就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福利机构丧失了诉请资格,侵害人免去侵权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当然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法官承认福利院享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实属穷尽了法律规定。
同时说明,我国民事诉讼应尽早规定,当私权之诉无诉讼主体时,由哪些公权机构代行起诉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事故发生后,荥经县社会福利院将吴某及肇事车主告到成都高新区法院,索要赔偿,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列为第三人。
 
  高新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此案是人身损害侵权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荥经福利院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权利人,也不是受害人的继承人,也与本案不具备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荥经福利院不具备此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由此,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荥经县福利院的起诉。
 

 

 
  成都市中院终审认为,死者艾荣华生前由荥经县福利院供养、照顾。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荥经县福利院作为孤老残幼的法定收养单位,它在履行供养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相对应的权利。艾荣华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没有近亲属可以主张权利,基于荥经县福利院在艾荣华生前对其履行了供养和照顾义务,所以有权就死者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应得的赔偿金提出请求。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20万元
孤寡老人被撞身亡,供养福利院为其打官司,法院一审二审均判福利院胜诉

一孤寡老人遇车祸意外身亡,负责供养老人的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杨村福利院)作为原告起诉肇事司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及车辆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博罗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原告福利院胜诉,按有关法律规定,某保险河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福利院20万元保险赔偿金。
案情简介
老人陈某被撞身亡,福利院为其打官司
线2879KM+800M处碰撞行人陈某并致其受重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此案,认定肇事司机李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赖某清和李某华,李某华在某保险河源支公司为该货车购买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元。李某良是赖某清、李某华雇佣的司机。
受害人陈某是孤寡老人,男,194397日出生,1997年到杨村福利院,由福利院负责供养,无近亲属。
老人被撞身亡后,福利院为其料理身后事。
万元、丧葬费1.06万元。
当年516日,杨村福利院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补偿金增至23万余元,丧葬费维持不变。
法院审理
原告要求赔偿其供养人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法院予以支持
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此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肇事司机李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村福利院是经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注册的社会福利机构,是受害人陈某的供养法人,是该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供养人陈某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理由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广东省民政厅有关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所供养对象的生活标准按当地居民生活标准对待。据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 《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供养人陈某的死亡补偿金23.17万元、丧葬费1.06万元,共计24.23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赖某清和李某华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某良是其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赖某清和李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华为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2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赖某清和李某华赔偿。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其余4万余元由车辆支配人连带赔偿
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博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赖某清和李某华向原告赔偿陈某的死亡补偿金23.17万元、丧葬费1.06万元,共计24.23万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某清和李某华连带赔偿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并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报记者邹壮新 东江时报记者戴 建 实习生柳佛保 通讯员叶献文 张美丽
法官说案
福利院适格原告合法合情合理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杨村福利院是否为此案的适格原告。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来分析,在我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赋予社会福利机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权利。但是,民政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同时,第九条规定:“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
据此可知,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孤老残幼等人的法定收养单位,是被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收管人,即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支配被供养人死亡后的遗产。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应得的赔偿金具有遗产性质,故福利院可以以赔偿权利请求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其次,从法理上来分析,杨村福利院可以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权利义务是统一的。福利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一定的运作成本,故其在履行供养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相对应的权利。
在鳏寡孤独人士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没有近亲属可以主张该权利的情形下,应该考虑在其生前对其进行供养或者照顾的人以及负有国家救济职能的机构的权益。
因为福利院先前对死者履行了供养或者照顾的义务,所以应当有权就死者因人身损害而应得的赔偿金提出请求。
法官还表示,福利机构作为原告代为受害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在国内还很少见,对此类案件,最好的解决方法是能够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确定。
(邹壮新 叶献文 张美丽)
孤老遭车祸福利院索赔胜诉



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后,由于争议太大,法院并未当庭宣判。
该案成为了全国首例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的案件,引发社会各界热议。
福利院一老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福利院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致肇事者,要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审案法官称,福利机构作为原告代受害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在国内还很少见,在惠州更属首例。


  据杨村福利院工作人员说,陈佛进老人几十年来一直在福利院生活,由福利院负责供养。



  两审法院判决福利院胜诉
  对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对福利院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肇事方对已经身亡的陈佛进进行赔偿,肇事方表示异议,认为福利院与陈佛进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无赡养义务,福利院是依据协议对陈佛进进行赡养,所以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
  而福利院认为自己是陈佛进的赡养人,尽了赡养义务,当然有权利要求赔偿。

  但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河源支公司不服并上诉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惠州中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编成案例评析报省高院

法官说,之所以认定杨村福利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判其胜诉,是基于以下理由:

  其次,从法理上来分析,杨村福利院可以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福利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一定的运作成本,故其在履行供养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相对应的权利。在鳏寡孤独人士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没有近亲属可以主张该权利的情形下,应该考虑在其生前对其进行供养或者照顾的人以及负有国家救济职能的机构的权益。因为他们先前对死者履行了供养或者照顾的义务,所以他们应当有权就死者因人身损害而应得的赔偿金提出请求。


  编辑:周莉
  (南方都市报)
”获赔偿
 

 
 
 
 
泰和县福利院代起诉车祸“无名女”获赔偿
 

 

 

 
泰和县福利院作为“罗小妹”的法定代理人再次出庭。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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