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杨某与颜某1990年9月成婚,婚后两边性格反面,常常产生口角。颜某于1991年9月向法院告状与杨某离婚,后撤诉。1992年5月18日,颜某生一男孩,两边为其取乳名“小凯”。因为两边感情一向欠好,颜某于1992年11月再次向法院告状离婚,两边告竣离婚调整协议。因为其时两边的婚生子没有挂号户口,法院建造的离婚调整书上,在孩子的乳名前冠以父姓,确认孩子“杨凯”由女方供养;杨某每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昔时的糊口费420元,至后世独立糊口时止。过后,虽两边有过会商,但杨某从未推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供养费任务。 1994年1月28日,颜某第一次向地址辖区公安构造为孩子申报户口,姓名为“李×伟”。1995年2月6日,颜某与李某挂号成婚,两边均系再婚。1998年,市公安构造同一改换户口簿,颜某将孩子的姓名改为“李×平”。孩子李×平自颜某和李某再婚时起一向与其配合糊口,始终不知李某是继父,同继父、爷爷、奶奶等支属相处很好,此刻上小学二年级。 2000年1月10日,杨某以颜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告状,哀求法院确认被告变动孩子姓名无效,依法责令二被告规复婚生子姓名。本案两边争执的核心是:原告杨某以为,法院在1992年作出的调整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上呈现的孩子姓名是“杨凯”,故应依此为准,讯断孩子规复姓“杨”;二被告侵吞了本身的正当权力,必需遏制侵权。被告颜某和李某则以为,国度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靠的是公安构造的户口挂号,颜某第一次为孩子申报户口时,在公安构造的注册挂号上是姓“李”,孩子此刻也姓“李”,不存在变动的题目;杨某知道孩子姓“李”已有六年之久,时代从未提出贰言,且从未付过供养费,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哀求。 二、对本案的差异处理赏罚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差异处理赏罚意见: 第一种概念以为:应驳回杨某的诉讼哀求。来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35条划定:“向人民法院哀求掩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时代为二年,法律还有划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时代从知道可能该当知道权力被侵吞时起计较。杨某自孩子更名起就已知道,在长达六年之久的时刻内从未主张过权力,已高出诉讼时效,不该受法律的掩护;其二,杨某垂青的只是孩子的“姓”,只要求孩子规复姓“杨”,却不尽供养任务,其起点并非体谅、爱惜孩子。现孩子不知其出身,与继父及此刻的爷爷、奶奶相关融洽,糊口幸福,假如强行讯断令其规复姓杨,并倒霉于孩子的身心康健。 第二种概念:支持杨某的诉讼哀求。来由是: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赏罚后世供养题目的多少详细意见》(以下简称《详细意见》)第19条的表明:“怙恃不得因后世改观姓氏而拒付后世抚养费。父或母一方私自将后世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兴姓氏”。本案被告事先未征得原告赞成,在申报户口时将孩子姓名挂号为李×伟,等于私自抉择孩子随继父姓,对此,依照上述司法表明,应确认颜某的举动无效,责令其为孩子恢复兴姓氏。 第三种概念:讯断孩子姓“颜”。来由是:合用《婚姻法》第16条“后世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划定。从本条词意上看,岂论随父或母姓,都是“可以”的,但并不是“必需”的或是“该当”的。针对本案详细环境,孩子一向随母亲糊口,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康健角度思量,应判孩子随母姓。 第四种概念:征求孩子的意见,抉择是否恢复兴姓。按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划定:“国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抉择、行使和依照划定改变本身的姓名,榨取他人过问干与、盗用、假意”。国民对本身姓名的抉择权并无年数限定,此案中孩子已经8岁,具故意思暗示手段,应有权抉择是随父姓照旧随母姓。 三、法院一审判断功效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在查明究竟,说明证据,听取两边各自来由的基本上,以为:其一,被告颜某与原告杨某离婚后,初次于1994年1月为其子申报“李”姓户口时,尚未与被告李某再婚,李某其时并未与原告之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相关,颜某的举动并非最高法院《详细意见》第19条所划定的“私自将后世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气象。其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与颜某就孩子供养费会商进程中,已经知道颜某将孩子姓名变动,且在厥后的六年多时刻内也从未提出过贰言,已高出《民法通则》划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刻内从未付出后世供养费,未善尽生父之责,孩子自幼随母亲糊口,颜某再婚后,又与李某配合糊口,现孩子视李某为生父,感情融洽,糊口幸福。且自幼儿园、小学入学起已行使“李”姓多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康健、掩护未成年人好处的角度出发,假如判令改回原姓氏,对孩子的糊口、进修和生理康健都有倒霉。其四,被告李某不该包袱被告颜某改观后世姓氏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说明来由,法院讯断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 四、本案激发的几点思索 笔者对一审法院的讯断功效持拥护意见。本案既涉及天然人姓名权的法律掩护题目,又涉及怙恃对后世姓名的监护权(亲权)的利用题目,前述四种差异意见,激发出笔者的进一步思索: (一)未成年人是否有权抉择本身的姓名 姓名,是天然人借以彼此识此外笔墨标记体系的总称1.姓名权则是指天然人(国民)依法享有的抉择、行使、改变本身姓名,并解除他人侵吞的权力2.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划定:“国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抉择、行使和依照划定改变本身的姓名,榨取他人过问干与、盗用、假意”。按照这一划定,理论上凡是以为天然人(国民)的姓名权首要包罗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姓名抉择权,即天然人抉择其姓名的权力;(2)姓名行使权,指天然人依法行使本身姓名的权力;(3)姓名改观权,指天然人依法改变本身姓名的权力。 为本身定名,是天然人享有的根基人品权力,人不只有抉择随父姓、母姓或回收其他姓的权利,有权抉择本身的名字;并且可以抉择本身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而天然人的民事权力手段自出生开始,也就是说,天然人从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本身的专用标记。通说以为,在未成年时代,天然人的姓名权现实上由其监护人利用或在征得监护人赞成后由本身利用的。那么天然人从何时起开始有权抉择本身的姓名呢?理论界概念纷歧。有学者以为,天然人对本身姓名的抉择权的利用,也以其具有民事举动手段为条件,一旦天然人成年,具有了民事举动手段,就可以抉择是继承行使已取的名字照旧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过问干与3.相同的概念尚有,在国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抉择其姓名,在国民取得完全民事举动手段后,就可以本身抉择本身的姓名4.还有学者以为,国民抉择本身的姓名,需以具故意思手段为条件,一旦未成年国民具有表达本身意愿的意思手段时,其监护人则不能故障本人利用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气抉择本身的姓名5.笔者赞成后一种概念,天然人抉择本身的姓名,以具故意思手段为条件。 意思手段一词是外国一些国度民法的用语,我百姓法不回收这一用语,它是指天然人(国民)判定其举动是否公道的生理上的手段,包罗正常的熟悉与预期力,因天然人(国民)的年数和神智是否清晰而差异6.凭证海外有关民法理论,意思手段是分别天然人举动手段的基本,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意思手段不健全,为了掩护他们的好处,法律划定他们无举动手段;10周岁以上而未到杀青年年数的未成年人,虽具故意思手段而不健全,法律划定他们为限定举动手段;已到杀青年年数的人,他们的意思手段正常,可以或许理智的、盛大地处理赏罚本身的事宜,可以或许以独立的意思实验完全有用的法律举动。可是精力病患者的意思手段极不健全,法律划定他们无举动手段,他们的统统法律上的有用举动,都由其法定署理人实验。按照这一理论,未年人何时具故意思手段,是否有权抉择本身的姓名,笔者以为应分环境而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划定,未成年人又分为限定民事举动手段人和无民事举动手段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定民事举动手段人,可以举办与他的年数、智力相顺应的民事运动7.从我国环境看,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多半已是小学四、五年级的门生,他们的智力发育程度已经到达必然水平,该当认定其具故意思暗示手段,具有必然的判定手段且已根基可以领略姓名的意义,他们可以对本身的姓氏做出选择,有权抉择本身的姓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举动手段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民事运动8.因此,对付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利用抉择权为妥。 (二)对最高法院《详细意见》第19条的质疑 最高法院于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赏罚后世供养题目的多少详细意见》第19条划定:“怙恃不得因后世改观姓氏而拒付后世抚养费。父或母一方私自将后世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兴姓氏”。这一条文包括两层内容:一是怙恃任何一方不得往后世姓氏已改观为由,拒绝给付后世抚养费;二是父或母一方不征得对方赞成,不应承变动后世姓氏。笔者对第一层内容没有贰言,但对第二层内容的可行性、公道性、科学性,以为值得商讨。 起首,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表明违反了《婚姻法》中的根基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6条划定:“后世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该当留意的是,法律在此划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需”或“该当”,因此,可以推论:后世也可以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回收其他姓。笔者以为《婚姻法》的这一划定是科学、公道的,它既尊重了传统风俗,又切适期间成长的趋势和要求。依我国恒久封建社会形成的家属传统见识,后世一样平常是随父姓,但民间风尚风俗中,也确有将后世“过继”给他人,或因封建迷信为求后世安全好养,而为后世取他姓的。跟着期间的前进,男女划一的见识已深入民气,不只后世随母姓的环境日益增多,并且实际中呈现了为后世取怙恃“双姓”的环境,也有的为追求奇异本性化,在为后世取名并申报户口时,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是自成一名。这些充实声名,以往传统家属式姓氏见识正在慢慢被冲破,人们的见识正转向追求自由、划一。因此,无论从传统习俗,照旧从期间成长趋势,《婚姻法》的划定是科学公道的,充实浮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不主张过多过问。而最高法院的《详细意见》第19条“责令恢复兴姓氏”的表述显然带有明明的权柄主义色彩,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与期间成长的趋势也不符合。 其次,这一司法表明的起点过度夸大离婚两边的权力,而忽视了后世出格是未成年后世的权力,有违掩护未成年人正当权益、有利于后世身心康健生长的根基原则。有人以为确定后世的姓氏以及维护后世的姓名权不被犯科侵吞,是怙恃对后世利用监护权的一项内容,怙恃两边配合给后世确定姓名后,个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赞成就私自改观后世姓名,侵吞了对方对后世享有的监护权。我们不否定怙恃享有这一监护权,但值得留意的是,伉俪离婚中未成年后世每每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全面贯彻掩护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后世姓氏的改观,不只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力,更首要的涉及后世的权益。法院在处理赏罚此类纠纷时,重点应该检察父或母一方变动后世姓氏的举动是否有利于后世的身心康健,而不该简朴地以为将后世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是倒霉的,强行责令恢复兴姓氏。 第三,从客观现实结果看,这一司法表明倒霉于平息抵牾。按照这一司法表明,两边离婚后,一方假如要改观后世姓名,必需征得对方的赞成,不然就会被以为是“私自”改观,对方一旦诉诸法律,法院就得责令恢复兴姓氏。这种划定,在现实操纵中很难行得通。伉俪离婚后,虽也有两边“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好处对立,在彼此已成“陌路人”乃至反目成仇的环境下,让一方去征得对方的赞成,显然是有悖常理,无法实现。而一旦未征得对方赞成,单方改观后世姓名,则要在法律上包袱败诉的效果。而实践中正是因为存在这一划定,一方经常为使气,存心与对方作对,硬是差异意对方改变后世姓名。发明改观后,便以这一司法表明为后援,提告状讼,到达滋扰对方的个人目标,而全然掉臂后世的好处。因此,这一司法表明在客观上没有起到解纷止争的结果。 最后,从该划定条文表述看,在第二层内容中的“后世”该当为“未成年后世”,由于成年后世享有姓名抉择权和改观权,他可以本身抉择是否赞成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他人或构造无权过问干与。即即是未成年后世,若为10周岁以上的限定民事举动手段人,假如他本人赞成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也应尊重思量其意见,而不宜不加区分地简朴地责令恢复兴姓氏。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表明该当做出修改、完美(具体提议见后头阐述)。 (三)关于后世姓名的法律掩护、改观纠纷处理赏罚原则及立法完美 今朝,我国对天然人姓名权的法律划定内容过于原则、简朴,仅有《民法通则》第99条和《婚姻法》第16条的划定,对付此类纠纷如那里理赏罚,今朝尚无明晰体系的法律划定或司法表明,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提议: 第一,法律该当充分、完美对天然人姓名权掩护的相干划定。今朝,学术界和有关构造正在接头修改《婚姻家庭法》,笔者提议在该法中增进有关掩护未成年人姓名权的相干划定,与《民法通则》相对应,明晰限定民事举动手段人有权选择姓氏,抉择本身的姓名。 第二,法律该当明晰划定,改观后世姓名包罗改观后世姓氏、改观后世名字或姓和名都改观三种环境。改观未成年后世姓名,原则上由伉俪两边协商办理。因改观未成年后世姓名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当事人可在离婚时或在离婚后诉请改观后世抚养方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 第三,通过司法表明,完美法院审理改观未成年后世姓名纠纷应遵循的处理赏罚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留意掌握以下原则:起首遵循调整原则,促成两边当事人告竣一请安见。在两边协商不成时,别离环境处理赏罚:对付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后世,应征求该后世的意见;对付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后世,应凭证既尊重怙恃监护权又掩护未成年人正当权益、有利于其身心康健生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则上维持原姓氏,但提议明晰划定,原告方有下列气象之一的,不予恢复兴姓氏: (1)具备完全民事举动手段或限定民事举动手段的后世自行变动或赞成变动本身姓氏的; (2)原告方对该后世的监护权已书面放弃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的; (3)原告方恒久不尽供养后世任务的; (4)因其他缘故起因,确实必要变动后世姓氏,有利于后世身心康健生长,有利于掩护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的。 必要指出的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户口挂号条例》的有关划定,变动姓名该当依照法律礼貌划定治理,且必要在户籍挂号构造治理有关改名手续。国民姓名只有颠末挂号,才气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因此,法院假如在审理后世姓名改观纠纷时,讯断改观后世姓名时,只有经有关当事人向户籍挂号部分申请挂号,才发生正式姓名的效力。 注释: 1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品权法》P86,法律出书社,1997年6月第1版。 2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领略合用与案例评析》P93,人民法院出书社,1996年9月第1版。 3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P591,北京大学出书社,1995年6月第2版。 4见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修订本)P98,法律出书社,1998年7月第1版。 5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领略合用与案例评析》P89,人民法院出书社,1996年9月第1版。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品权法》P94,法律出书社,1997年6月第1版。 6见《中百姓法适用全书》,法律出书社,第722页。 78见《中华人民共和百姓法通则》第12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