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专题 > 假发票处罚 >

中介员工自买“七折”二手房遭撤销

时间:2012-08-11 09:50来源:丁启阵 作者:linxin26888 点击:
近水楼台先得月显失公平 中介员工自买七折二手房遭撤销 在中介公司工作的吴梁(化名),故意隐瞒实情,以不到市场价70%的价格,自己与年逾八旬的顾老伯、孙阿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老人发觉后拒绝履行合同,吴梁将两位老人告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老人反

近水楼台先得月显失公平 中介员工自买“七折”二手房遭撤销
在中介公司工作的吴梁(化名),故意隐瞒实情,以不到市场价70%的价格,自己与年逾八旬的顾老伯、孙阿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老人发觉后拒绝履行合同,吴梁将两位老人告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老人反诉请求撤销合同。近日,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老人的反诉请求,吴梁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案件回放】
2011年10月,年逾八旬的顾老伯、孙阿婆想把名下镇宁路上一套房子卖掉,由于孙阿婆行动不便,买房的事由顾老伯具体操办,孙阿婆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11月,顾老伯找到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华山路上一家门店,委托中原公司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吴梁以中原公司“物业顾问”的身份,具体为顾老伯提供居间服务。12月3日,吴梁与顾老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中原公司老沪闵路分公司介绍达成交易;房屋转让款80万元,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吴梁承担。签约后,顾老伯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中原公司保管,吴梁依约向顾老伯支付25万元首付款。
顾老伯回家和孙阿婆一说,孙阿婆觉得房价太低,当即表示反对。但合同也签了,钱也拿了,接下来该怎么办呢?顾老伯想到了向律师求助。对于假发票处罚。在律师的帮助下,经市场询价,顾老伯得知自己房子的单价在每平方米2.5万元至2.6万元之间,49平方米的房子,少说也值122.5万元,80万元卖掉,连七折都不到。当月23日,顾老伯发函给吴梁,以房屋价款远低于市场价以及孙阿婆不同意卖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5日,顾老伯请律师再次发函给吴梁,要求吴梁接受25万元退款,停止办理一切与合同进程有关的手续。但吴梁还是在31日向中原公司支付了1.6万元中介费。
2012年1月,吴梁向法院起诉,要求顾老伯、孙阿婆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接受剩余购房款。顾老伯、孙阿婆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已经收取的25万元,吴梁返还产权证。
庭审中,顾老伯称,在居间服务中,吴梁先介绍两个买主与他协商,故意将价款压低,然后吴梁自己出面,表示愿意以80万元买下房子。因为自己不了解市场行情,稀里糊涂就签了合同,希望法院撤销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吴梁对涉讼房屋市场价为122.5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80万元是“到手价”,加上要负担的税费,自己实际承担的价款高于市场价的70%,并不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符合撤销条件。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顾老伯、孙阿婆的反诉请求获得法庭支持,吴梁的诉讼请求被法庭驳回。
【以案说法】
合同显失公平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合同造成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
本案中,一方面,按照一般交易者的判断,80万元转让价与122.5万元市场价之间的差异明显,违背了市场一般的交易规律,使原告以较少的代价取得了极大的利益,被告则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及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原告是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具有身份上、专业知识上和经验上的优势地位,主观上对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告知被告涉讼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促成被告与他人交易,是原告工作的职责。但原告并未积极促成被告与他人交易,反而利用优势地位使被告与其签订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所禁止的行为,违反了行业守则。
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反诉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长宁区法院 章伟聪)
“价值来源专业,自信来之经验”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