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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著作权纠纷案审结(图)

时间:2012-08-13 16:16来源:十字星 作者:zhangbotian0904 点击:
老鼠爱大米[资料图片]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诉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涉及知名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且

  

  老鼠爱大米[资料图片]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格印象)诉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涉及知名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且海淀区法院通知歌手杨臣刚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曾引起很大社会反响和关注。11月17日,该案在海淀区法院审结。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原告太格印象诉称,杨臣刚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二份合同,约定杨臣刚将歌曲《这样爱你》(又名《老鼠爱大米》,以下统称《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王虎,后王虎于2003年4月20日将该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故我公司系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出版发行,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和《北京晚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飞乐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与杨臣刚签订合同,约定杨臣刚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其时我公司对杨臣刚曾与王虎、田传均等人签订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晓。后我公司发现杨臣刚的授权存在瑕疵,故从曾与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田传均处取得该歌曲词曲的使用权。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缺少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尚未成立,且杨臣刚签约之后并未向王虎实际交付该歌曲词曲,故王虎并未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田传均作为受让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具有合法授权,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太格印象在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归属未最终确定之前,无权向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且太格印象要求我公司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出版社辩称,我社从广东飞乐处合法取得授权出版含有歌曲《这样爱你》的CD光盘,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臣刚述称,我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虽所涉歌曲均名为《这样爱你》,但实则为二首完全不同的歌曲,而田传均于2002年11月6日通过与我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实际受让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与王虎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法院将我和王虎均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我认为广东飞乐已从田传均处合法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使用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第三人王虎述称,我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属性,我于该合同签订和生效之时即已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且杨臣刚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向我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我与杨臣刚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对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的细化约定和部分变更,其时我实际上早已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后我已将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合法转让与太格印象,故我认为太格印象可以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田传均述称,杨臣刚与王虎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的版权转让时间不同,在此二份合同约定互相矛盾的情况下版权的转让时间应以2003年3月1日合同约定为准,且杨臣刚并未于2002年7月13日合同签订之后向王虎实际交付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手稿。而我与杨臣刚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杨臣刚已向我实际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我已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广东飞乐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已得到我的授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通知杨臣刚、王虎、田传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目的,系查明杨臣刚数次签订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之事实,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该歌曲词曲的权利归属,而非审理杨臣刚与王虎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且直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之日,杨臣刚与王虎均未因任何合同争议申请仲裁,本院将杨臣刚、王虎等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杨臣刚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之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飞乐辩称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权归属未最终确定之前太格印象无权向其提起侵权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之前必须经过确权之诉的制度规定,而事实上对任何侵权之诉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必然包括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权利归属情况进行确认,侵权之诉吸收确权之诉系自然逻辑使然。

  当事人在权利归属争议较大情况下,可以选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待权利归属确定之后再选择是否提起侵权之诉,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之行为,然若强制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之前必须经过确权之诉,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且给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压力。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加杨臣刚、王虎和田传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旨在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歌曲《这样爱你》词曲权利归属,在此基础之上对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是否侵犯太格印象之著作权作出裁判,并无损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且太格印象、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杨臣刚、田传均、王虎六者之间并无任何现存的单独的确权之诉,故太格印象现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王虎与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约定王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永久版权,广东飞乐等对该份合同持因缺少著作权转让合同必要条款致合同未成立之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包括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等条款仅系合同重要条款而非必要条款,缺少上述条款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非当然不能成立,而是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或事后补充约定等方式予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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