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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泽仁:检控索贿200万元,一审判决无罪释放

时间:2012-08-31 14:33来源:蓝天晓雨 作者:刘露 点击:
---------起诉、辩护、判决文书全景展示 被告人被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辽市检公刑诉[2011]21号 被告人夏伟,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捕前系辽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正科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弓长

---------起诉、辩护、判决文书全景展示

被告人被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辽市检公刑诉[2011]21号

被告人夏伟,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捕前系辽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正科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同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伟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0年1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1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1年2月22日,2011年2月22日退回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补充侦查,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1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1年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夏伟在担任辽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办企业涉税案件的职务之便,让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为其购买路虎牌汽车。在多次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夏伟扬言如果钱某某不给其买车,就要对他企业进行查税,钱某某在担心企业声誉受影响的情况下决定给夏伟200万元了事,在和夏伟约定付款方式后,按夏伟的要求,于2009年9月17日,钱某某让公司会计栗斌通过信用卡转账的方式转到夏伟指定的夏洪祥的个人信用卡账户上200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21日夏洪祥将此款转到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上,被告人夏伟将此款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伟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钱某某、郝为、夏洪祥等十一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任免通知一份,任职情况说明;

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转入、转出款证明、书证代持

股、借据、记账凭证、支付、结算凭证、情况说明;

5、、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

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洪某某

助理检察员:刘 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夏伟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及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辩护人奋起做

被告人夏伟被控索取贿赂一案

审判长、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中同和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分别指派杨矿生和倪泽仁律师担任被告人夏伟的辩护人。今天,我们共同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我完全同意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在,我针对刚才公诉人对第一轮辩护意见的答辩做如下答辩:

首先,控辩双方已经认同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即通过被告人夏伟给钱某某打电话后,钱某某将200万元打入了夏洪祥的个人账号。

其次,控辩双方已经形成了一个焦点,即上述200万元是被告人夏伟为他人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当借款还是自己索取的贿赂。

再次,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的关键阶段应当锁定在200万到账之前的证据审查和性质认定,至于200万元到账后如何处置及流向与本案夏伟受贿性质没有关系。

必须说明的是,刚才在辩方举证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一概否认,而对两位控方证人的证言却津津乐道,深信不疑,并反复强调客观、准确、真实。辩护人实在不理解,公诉人不但对书证、证人证言已经证明钱某某曾向夏伟借过20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而且还说被告人夏伟的口供与两位控方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究竟印证了什么内容,公诉人必须当庭明示。

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不尊重事实和证据的言词深感震惊!

通过今天庭审,辩护人对本案属于借款性质更加坚定了信心。现在,我论证和强调以下几点,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程序违法,许多证据均为非法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法是为解决实体问题提供的规则程序,其作用是通过上述规则程序来确保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即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现代刑事诉讼的最高境界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合法正义,否则无法保障实体正义和司法公正。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爆出的几个臭名昭著的死刑冤假错案,无一不是程序违法造成的。

但是,辩护人在查阅卷宗材料时惊奇的发现,本案存在侦查阶段程序违法的行为和事实,而且,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本案中的程序违法和非法证据足以使检察机关指控归零。

1、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故意规避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监督制约机制。

2、为了解决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由一个检察院操作的体制结构弊端,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

案卷材料显示,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犯罪嫌疑人夏伟刑事拘留,经过侦查后,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按照“上提一级”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夏伟案件报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省院侦查监督处提审了被告人决定不予逮捕。情急之下,在审查逮捕法定期限的最后一天,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当天撤销案件、当天指定管辖,你知道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jiafapiaochufa/2012/0830/17105.html。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当天立案,当天刑事拘留,当天由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逮捕,当天由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逮捕决定。至此,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终于用“下放一级”自行决定逮捕的游戏,彻底规避了“上提一级”审查决定逮捕的法定程序。

这是辩护人在成都市遇到“上一级不捕径直提起公诉”、故意规避法律之后的第二起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提请法庭注意,此规定经过中央政法委、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属于司法解释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而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此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且属于刻意规避、故意违反,需要承担有法不依的法律后果。

2、撤销案件后继续指定管辖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违反法定程序。

辩护人还发现,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下放一级自行逮捕”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条、130条、131条、13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7条之规定。上述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才是决定撤销案件的唯一法定理由。

但是,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违反了法定理由,而且,撤案后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证据,却违法指定管辖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今天看来,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的唯一理由恰恰是为了更加“方便”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严重违反撤案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对公安行使侦查监督,又对法院行使审判监督,那么。其自身是否尊重法律需要谁来监督呢?

3、已经撤销管辖的侦查主体,其撤销之前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依照指定管辖决定,本案的刑事管辖机关为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只有其行使侦查权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行使本案的侦查权。案卷中两级人民检察院的证据材料足以说明,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一个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违法行为,恶化了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和内部制约,失去了的公平正义。

特别是,撤销案件的法律后果是撤销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侦查权。那么,既然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撤销本案,那么,其撤销之前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只能作为侦查内卷存档,而不能将已经撤销的管辖主体收集调取的证据径直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和操作程序,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其作为再次侦查取证的线索或参照,由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实行证据转化后形成新的证据,否则属于非法证据。难道,没有这样的诉讼常识和证据意识吗?

请将所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据材料撤出,否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本案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和《讯问笔录》以及书证复印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直接导致了证据非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99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上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询问证人。《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18条,也同样将侦查人员是否签名明文规定为非法证据的审查内容。

然而,辩护人阅卷时惊奇的发现,本案侦查中所有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签名,而没有承办侦查人员的亲笔签名,也没有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签名的时间确认,有的审讯和询问笔录没有次数和起至时间的记载。究竟审讯、询问了多少次、多长时间,形成了多少《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无人知晓。

另外,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证据的书证副本及复印件,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收集并在收集的书证上签名、由被调取单位加盖印章或者由提供持有人员签名确认后,方可作为案件证据。但是,本案存在违反上述程序法的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88条以及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为什么审讯完毕或者调取证据后不履行程序法明文规定的法定手续?这些没有标注合法来源和取证主体的书证复印件是怎么进入刑事卷宗的?作为司法公信力日益衰减的今天,辩护人不得不对任何证据加大审查甄别的力度!

请法庭依法审查本案和检控证据的合法性,按照“两院三部”的最新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其效力,或者依据审判职权责令检察机关提供上述违法程序的依据,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钱某某与夏伟具有多次互为借钱的事实,该笔借款仅仅是其中的一次。

虽然钱某某否认曾向夏伟借款200万元,但这一事实有四项证据证明:1、有2009年4月24日借给钱某某2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这个书证是无论如何否认不了的;2、有钱某某公司孙艳2010年6月10日先收到姓夏的上述200万元,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又汇给郝翠英冲抵欠款的证言;3、夏祥、王刚、崔东三人的书证均证明了被告人夏伟曾借给钱某某200万元;4、被告人夏伟庭前和当庭的口供印证了上述内容,证明了被告人口供的真实客观性;5、出入境记录证明钱某某在澳门前后借夏伟200万元的事实。

证人钱某某极力回避向夏伟借款的事实,其目的是试图造成毫无经济往来被索取贿赂的事实,但是回避200万借款是徒劳的!

三、控方两位证人钱某某、郝为的证言不但虚假而且矛盾

钱某某的证言中否认了曾借过夏伟200万元的经济往来,否认了通过与夏祥直接联系取得卡号后汇款200万元的情节,否认了其知道小额贷款公司建成的事实,但是,这些证人证言和200万元汇款书证,特别是其亲属兼会计孙燕的证言足以戳穿其谎言。所以,上述内容,再一次证明了作为污点证人钱某某所作的证言是如此虚假。

郝为的证言前后矛盾,极不可信。2010年6月10日第一次说三人洗澡,我们没有谈过买车的事情,也没有听过夏伟想让钱某某给他卖车,但6月28日证言突然变为三人唠嗑时听过夏伟说向钱某某要钱买车,后又说在公安局办公室里听夏伟说过向钱某某要钱买车。

郝为、钱某某、夏伟三人关系极好,吃喝花钱不分你我,常常乘坐飞机旅游看球,但是关系好的背后仍然隐藏着危机。郝为与钱某某是生意上的伙伴,夏伟与郝为却是职务竞争的对手,尤其是发生工作矛盾后更加走向极端。

为了澄清上述事实,辩护人依法申请上述两人出庭作证,但是,经依法通知后均不敢面对被告人夏伟。据悉,他们已经举家远离辽阳,不知去向!

四、在场见证人和证人均听到被告人夏伟是在借款,而非索贿。

由于检察机关隐匿了对被告人夏伟有利的证明材料,没有向法院提供,为此,辩护人专程前往检察机关依法提取。今天,辩护人当庭分析的证据均来自于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

其中,证人温源、王刚、朱朝、刘继、邵明城证明,他们在同一地点喝茶时,听到了夏伟向钱某某打电话借款的事实,被告人夏伟也始终如一这样供述,关键证人夏洪祥也证明了自己与钱某某具体联系给其卡号、经办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同时,与夏伟的口供完全吻合。

如此多的直接证据证明是借款,难道检察机关只听取控告人即证人的证言、执意坚持索取贿赂的指控吗?

五、按照常识和情理推断,也应当是借款,绝非索贿。

本来,朋友之间互为借钱是很正常的事,所以被告人夏伟才在公共场合打电话向钱某某借钱,自然坦荡、毫不掩饰!

上述情形,如果被指控为索贿是难以想象的,甚至不可信的。

作为一个搞经济侦查的公安人员,如果知道自己在实施索贿200万的严重犯罪,还能肆无忌惮的、令多达10余人知道和经手这个隐秘的事情吗?被告人夏伟张口就要200万元,这可信吗?被告人夏伟的炫耀格调已经张狂到了如此地步了吗?

如果索取贿赂,被告人怎么能够在较为复杂的公共场所、在诸多熟人面前索取贿赂呢?作为职业警察,怎么能不怕监听、录音,用手机作为犯罪工具索取贿赂呢?如果索贿,为什么不收取现金而是通过银行账号呢?难道要留下一点犯罪证据等待侦查起诉吗?尤其是通过他人的银行卡索取贿赂?更为不解的是,向一个省人大代表且手持平安卡的重量级人物索取贿赂?

本案中,郝为“过话”的扬言威胁内容始终得不到印证。如果索贿,不可能通过当时关系紧张的职务竞争对手“过话”,或者冒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风险在办公室谈论索贿的事情,那不是在自找倒霉,不是在故意授人以柄吗?违反常理!

另外,如果郝为明知被告人夏伟想索取贿赂,还“过话”积极促成索贿,其结果无非两个,不是在故意设置一个令夏伟死亡的陷阱,就是自己构成介绍贿赂或索取贿赂的共犯,二者必具其一。

审判长、审判员:

一个简单的民事借款被人为的升级放大为索取贿赂犯罪,作为一个法律人感到悲哀,这是一个十足的错案。请法庭慎重采信钱某某、郝为的证言,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借款性质,判决检察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夏伟无罪。

被告人夏伟的人身自由和政治前途不应当因为这些无聊的权利博弈再借助不公的司法而牺牲掉!

非常感谢法官中立客观、稳健公允的审判风格,尤其是让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谢谢!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杨矿生

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倪泽仁

2011年7月29日

判决被告人无罪当庭释放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辽阳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伟,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辽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8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矿生,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泽仁,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及其辩护人杨矿生、倪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夏伟在担任辽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查办企业涉税案件的职务之便,让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钱某某为其购买路虎牌汽车。在多次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夏伟扬言如果钱某某不给其买车,就要对他企业进行查税,钱某某在担心企业声誉受影响的情况下决定给夏伟200万元了事,在和夏伟约定付款方式后,按夏伟的要求,于2009年9月17日,钱某某让公司会计栗斌通过信用卡转账的方式,转到夏伟指定的夏洪祥的个人信用卡账户上200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21日夏洪祥将此款转到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上,被告人夏伟将此款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

1、被告人夏伟供述,我与钱某某有经济往来,在2009年5月份左右钱某某通过我向夏洪祥借过200万元人民币,20天以后还的,2009年9月份,夏洪祥在辽阳县开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让我帮筹集点资金,我就给钱某某打电话,说夏洪祥小额贷款公司需用200万元流动资金让他给张罗些,钱某某答应后说让夏洪祥同他联系,过了20天后,夏洪祥告诉我说钱某某的钱借来了,金额是200万元。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是夏洪祥,我妻子投里200万元,占十分之一的股份。

2、钱某某证言

第一次,2009年6、7月份,在鞍山洗澡夏伟说让我给他买一台路虎顶级车。在2009年9月份,夏伟又到我的单位,提出让我拿钱买车,当时我向他要的信用卡号,他告诉我夏洪祥的卡号,我安排杨灵杰用她的信用卡给夏洪祥的卡上存入200万元。

第二次,夏伟让我拿钱买车后,我不想给他,有朋友和我说夏伟想查我选矿场的税,过两天,郝为找我,问我是否答应给夏伟拿钱买车,我说没有,他说夏伟说你家没有交过一分钱的税,准备安排两伙人查你家选矿场的税,让我别得罪他,我想他是经侦大队的队长才给他200万元。

第三次,我是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董事长和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二企业均在辽阳县境内。有一次在鞍山洗浴时夏伟提出让我给他买一台路虎车,过了一段时间,郝为问我给夏伟买车没?我说没买,我问郝为,夏伟跟你说买车的事了吗,郝为说夏伟跟他说了,说三哥(钱某某)答应给他买车一直没给他买,郝为说别得罪夏伟,过了几天,我想还是给他买了吧,我就给夏伟打电话,问买车钱怎么给他,夏伟让我把钱打到他四叔夏洪祥的银行卡里,过后给我发来一个银行卡号的信息,过了四、五天我就将钱打到那张银行卡里了。我和夏伟没有什么经济往来,但有一次,我通过郝为向他的妹妹郝春英借过一回200万元,郝春英说钱让夏伟借走了,她说让他哥郝为从夏伟要回来借给我,后来夏伟通过银行卡给我转过来200万元,之后过了十几天,我用银行卡将钱还给郝春英了。

3、郝为证言

第一次,我2005年任交警大队队长,在2009年6、7月份在鞍山与钱某某、夏伟一起洗澡可能有,谈要购买路虎车这件事应该没有。在洗澡过程中,没有听到过夏伟想让钱某某给他购买路虎车或向钱某某借钱购买路虎车。

第二次,看看购买假发票。2009年的一天,夏伟告诉我他向钱某某要钱买车,钱某某一直没有给拿钱,他说钱某某的选矿场一分钱的税都没有交,准备派两伙人查选矿场,听到这件事后,我找到钱某某,问他是否答应给夏伟拿钱买车,钱某某说没有,我告诉他夏伟要查他的选矿场,让他当心点,并说别得罪他,我想他是想让我给钱某某过话,后来我听说钱某某给夏伟拿钱

了,是听县经侦大队的人说的。

第三次,有一次,我和钱某某、夏伟在一起闲唠嗑提到过买车的事,夏伟说他喜欢顶配的路虎车,建议钱某某买,还说他没钱,让钱某某给他也买一辆,还劝我也买一辆,我说我不能买,后来这件事夏伟当真了,和我说过好几次,意思是让我跟钱某某把夏伟的意思说了,后来听他们经侦大队的人说,钱某某给夏伟拿了200万元。在2009年,夏伟说开小额贷款公司用钱,要借300万元,我跟我妹妹郝春英说夏伟要借钱,我妹妹说只有2700万元,我说都借给他吧。钱借给他一个月左右,钱某某找我,说要借200万元,我就给夏伟打电话,让他跟我妹妹和钱某某联系,给钱某某转去200万元,后来这200万元是钱某某直接还的我妹妹。另外的70万元是夏伟直接还的我妹妹。

4、郝春英证言,证实2009年,夏伟通过我二哥郝为跟我借270万元,过一个月左右,我二哥说钱某某要借200万元,过几天,我二哥跟我说他从夏伟要回200万元,借给钱某某了,十多天后,钱某某就还给我了,又过了几天,夏伟的司机把另外的70万元也还我了。钱某某那200万元是跟我二哥借的,我二哥向夏伟要回来借给他的,但具体怎么转的款就不知道了。

5、栗斌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钱某某让我办理一笔汇款业务,将一张杨灵杰名身份证和信用卡交给我,并告诉我收款人叫夏洪祥及信用卡弓,汇款金额是200万元的事实。

6、夏洪祥证言

第一次,我是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公司是2009年4月2日成立的,股东同意每月给我开3500元。2009年9月份,当时公司资金紧张,我让夏伟张罗钱,夏伟说看看吧,过了一段时间,夏伟给我打电话,说钱张罗着了,让我跟钱某某直接联系,他跟钱某某说好了,说钱某某答应给拿200万元,.我就给钱某某打一电话,说钱的事,钱某某说这件事夏伟已经和他说了,让我用信息给他发一个卡号,我就给他发一个农行的卡号,户名是我,当时还跟钱某某说这笔钱给他打个借条,钱某某说不用,他说他跟夏伟没说的,有事他找夏伟说,后来钱某某往这个账户里转了200万元,我把这笔钱转到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账户上了,用于公司发放贷款,在2009年10月9日和19日转走一笔150万元,一笔50万元,转150万元这笔是以给周克杰贷款的名义履行的手续,实际这笔钱转到沈阳宏源证券公司我在这个公司开的账户上,用于个人炒股了,炒股占用这笔钱期间我正常支付利息,另外的50万元用于公司

的正常放贷了。钱某某打给我账户的200万元公司记账了,记的是公司向夏洪祥借款。我们公司还在去年年底从王志刚总计借过200万元,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打的借条,今年4月份还的。还在今年3月份从我朋友刘冰借了300万元,打了借条,现在没有还,这两笔钱都记账了。钱某某这笔200万元,钱某某没要借条,他说不用。

第二次,我在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有10%的股份。

第三次,我想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让夏伟帮我张罗些钱,夏伟从张彪借了1000万元、张世平借了300万元,辽宁铜业投入400万元,另外从别人借了一部分钱,总计凑了2000万元完成的注册资金,其中1400万元是夏伟张罗来的,辽宁铜业投入400万元,宋国库投入200万元。夏伟让我管理公司,等公司经营好了,在他的股份中拿10%给我。张彪借完钱一个月,要这笔款的借条,夏伟让我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给打的借条,从张世平借的那笔借款也打借条了,打借条的原因也和张彪那笔借款的情况一样,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占有股份情况是,夏伟占70%、辽铜占20%、宋国库占10%。公司章程上显示的股东除了辽铜和宋国库外,刘继任、刘志明、巴治国、袁驰、崔旭东、王宝军、周丽萍没有投资,夏伟就以周丽萍的名义投的资,剩下的其他人都是挂名的股东。

7、李扬证言,证实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2009年9月22日进来一笔200万元,夏洪祥告诉说是他的借款,当时这笔钱记账了,就是2009年9月30日银行日记账向夏洪祥借款200万元这笔钱,这笔钱进入公司账后150万元贷给周克杰了,当时夏洪祥说他的朋友周克杰要贷一笔钱,信贷员王绍韬做的合同,我做的借据,夏洪祥说他代周克杰签字,借据一共四联,我留一联,给出纳刘帅一联,给信贷员王绍韬一联,刘帅看到借款手续齐全后就付款了,这笔借款没看到借款人周克杰,这笔200万元剩下的钱贷给客户侯启光了,在公司借夏洪祥这笔200万前后,从当时账上看工商行还有12万元左右,商业行还有50多万元。2009年账上显示公司共从夏洪祥借了三笔,9月30日200万元、10月19日100万元、12月31日100万元。

8、刘帅证言,证实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银行日记账记载,2009年9月30日有一笔向夏洪祥借款200万元的账,这笔钱中的150万元给周克杰放贷款了,夏洪祥说他的朋友周克杰要贷款,信贷员王绍韬做的合同,李扬做的借据,我看到手续齐全后就付款了。夏洪祥给我一个沈阳建设银行通汇支行的一个账户,他让我把钱转到这个账户上后他再给周克杰。大约一个月左右,夏洪祥把钱还回来了,剩下的50万元贷给侯启光了。我们洪祥这笔200万元前后工行账上还有12万元左右,商业银行账上还有50多万元。2009年账上显示公司共从夏洪祥借了三笔,9月30日20万元、10月19日100万元、12月31日100万元。

9、宋国库证言,证实其在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投资200万元的事实。

10、刘继任证言,证实夏洪祥办小额贷款公司用其身份证,并给写了一个代持股协议书。

11、崔旭东证言,证实夏洪祥办小额贷款公司借用其身份证的事实。

12、巴治国证言,证实夏洪祥办小额贷款公司用其身份证,并让其当挂名股东的事实。

13、王宝君证言,证实夏洪祥办小额贷款公司用其身份证,并给写了一个代持股协议书。

14、刘志明证言,证实夏洪祥说他要开个公司,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15、张世平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夏伟向我借300万元,说夏洪祥办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注册资金用,我就让公司会计张斌将300万元现金送到小额贷款公司交给夏洪祥了。

l6、张殿伟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张彪让我将1000万元交给夏伟,我和夏伟、夏洪祥到县商业银行将我名下的1000万元转到夏洪祥名下的存折内,我问夏伟是否出手续,他说他和张彪说,我也没有让出手续,夏伟一会儿就走了,具体转款过程都是我和夏洪祥办的。

17、任免通知,证明2008年1月25日,夏伟任辽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

18、夏伟任职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2月,税侦大队和经侦大队合并后,夏伟任经侦大队大队长,负责经侦大队全面工作,领导全大队查办全县经济案件和涉税案件。

19、张义证言,证实夏伟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负责全县的经济、涉税案件的侦查工作。

20、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栗斌用杨灵杰的信用卡取款200万后存入了夏洪祥的信用卡。

21、中国农业银行的综合应用系统证明,记载了夏洪祥的银行卡,2009年9月17日转入200万元,2009年9月21日转出200万元。

22、记账凭证,支付、结算凭证,通用记账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载了夏洪祥将钱某某转到其信用卡账户上的200万元转入小额贷款公司及小额贷款公司使用该款的情况。

2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赃款已被辽阳市纪检委扣押。

24、代持股协议书,证明刘继任、崔旭东、刘志明、王宝君、袁驰为代持股人。

25、借据复印件一张,记载了夏洪祥给张彪打借据情况。

2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了夏伟的自然情况。

27、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记载了被告人夏伟案发及归案情况。

被告人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200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我冤枉。

第一辩护人提出:钱某某的证言中有关夏让其购买路虎汽车内容存在严重的矛盾,郝为的证言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钱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对于让钱某某为夏伟买路虎车的这种说法,夏伟本人一直予以否认,起诉书指控夏伟是“利用其负责查办企业涉税案件的职务之便” 没有任何客观事实证据,起诉书指控,“在多次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夏伟扬言如果不给其买车,就要对钱某某的企业进行查税”的指控证据不足,起诉书中关于“钱某某在担心企业声誉受影响的情况下决定给夏伟20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夏伟将此款占为己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从200万元的流转过程来看,如果夏伟是索贿的话,采用这种方式索贿极不符合常理,本案的2O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不仅夏伟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夏洪祥的证言能够证实,而且温荣源、邵春成、刘继任、王志刚、朱绍胜等人的证言说得非常清楚,并且,供述与证言,证言与证言都能够相互印证。

请法庭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

第二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故意规避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监督制约机制,撤销案件后继续指定管辖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撤销管辖的侦查主体,其撤销之前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以及书证复印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直接导致了证据非法;控方两位证人钱某某、郝为的证言虚假矛盾;在场见证人和证人均听到被告人夏伟是借款,而非索贿,按照人文情理推断应当是借款,绝非索贿。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判决检察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夏伟无罪。

辩方为上述辩护向法庭举证:

1、许剑平证言,证实夏伟没让查过辽宁胜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涉税问题。

2、王荣伟证言,证实夏伟没让查过辽宁胜达矿业有限公司的税务问题。

3、孙铎证言,证实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国税、地税都不欠,辽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来没查过公司税的问题。

4、温荣源证言,夏伟为夏洪祥向钱某某借过一回钱,借了几百万元。夏伟在我这女娲石文化公司一楼喝茶时,他打电话借钱时我在场听到的,当时还有邵春成、刘继任、王志刚、朱绍胜在场,他们几个人可能都知道这事。

5、邵春成证言,有一次,在温荣源的玉石店,我、温荣源、刘继任、王志刚、朱绍胜、夏伟在一起唠嗑喝茶,我听见夏伟给钱某某打电话借钱,我听电话里意思是夏伟为夏洪祥的小额贷款公司借钱,要借200-300万元。

6、刘继任证言,有一次,在温荣源的玉石店,我、温荣源、王志刚、邵春成、朱绍胜、夏伟在一起唠嗑喝茶,我听见夏伟打电话从钱某某借钱,意思是夏伟为夏洪祥的小额贷款公司借钱,要借200-300万元。

7、王志刚证言,有一次在温荣源开的玉石店喝茶,当时在场的有我、温荣源、朱绍胜、邵春成、刘继任,还有夏伟,我听他打电话大概意思是给他四叔的小额贷款公司跟钱某某借钱,借多少钱没细听。借钱的事是2009年下半年的事,具体月份记不清了。

8、朱绍胜证言,有一次在辽阳县温荣源开的玉石店里喝茶,我听见夏伟为夏洪祥小额贷款公司打电话跟钱某某借200万元。

9、崔旭东证言,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夏伟在车上递70万元钱,让我替他还郝春英。当时他还拿手机当我的面打个电话说,三哥(钱某某)你替我还郝春英的200万还了没有?对方说,还了。夏伟说那好,我把剩余的70万让大东还去,就挂了电话。然后说,三哥前些天从我借了200万,我让他还郝春英了。还说总共从郝春英借了270万,剩下的70万你替我还吧。证实钱某某替夏伟折抵归还郝春英270万元中的200万元,夏伟让崔旭东归还剩余的70万元。

10、柏录冰证言,2009年下半年有一天,夏伟找到我说想贷款500万元,用我厂担保,我说行,办手续时再找我,后来没再找我。

11、夏洪祥证言, 2009年4、5月份,夏伟跟我说,钱某某要用20O万元,让我张罗张罗,当时我卡里够200万元,就把钱打到钱某某的会计孙艳卡里了。

12、辽宁省公安经侦部门执行《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证明涉税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市级以上经侦部门进行审查,夏伟无权查处。

13、辽阳市公安局辽公发(2002)10号文件,贯彻落实省厅营口现场会精神在我市推行“平安卡”全力保卫和服务经济建设的实施意见,证实钱某某的企业作为“平安卡”的企业在查税方面享有政策保护。

14、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小额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

15、证实材料一份,辽阳县国税局、地税局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辽宁胜达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欠缴税款。

16、照片三张、球票一张,证明夏伟与钱某某、郝为经常一起外出旅游、看球,关系很好。

以上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各持异议。但双方对如下事实均予确认。即通过夏伟给钱某某打电话,2009年9月17日,钱某某让公司会计栗斌通过信用卡转账的方式转到夏洪祥的个人信用卡账户上200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21日夏洪祥将此款转到辽阳县汇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本案的200万元是索贿还是借款。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夏伟犯受贿罪,证据不足。首先,钱某某的证言,第一次证实在鞍山洗澡夏伟说让我给他买一台路虎车,2009年9月份,夏伟到我单位直接索要200万元买车,我答应给200万元并当面向夏伟要的信用卡号;第二次证实听朋友和郝为说夏伟要查我选矿场的税;第三次证实在听郝为说夏伟要查我企业税后,主动打电话问夏伟买车的钱怎么给他,夏伟将夏洪祥的信用卡号用短信发给我的。该证言关于索贿的经过前后矛盾。其次,郝为的证言,第一次证实没有听到过夏伟让钱某某买路虎车一事;第二次证实听到过夏伟让钱某某买路虎车,夏伟以查税相威胁并让我给钱某某过话;第三次证实我和钱某某、夏伟在一起闲唠嗑提到过买车的事。该证言关于其是否听到过夏伟让钱某某买车一节前后矛盾。再次,关于夏伟在何时、何地有谁在场提出让钱某某买车一节,钱某某证实在鞍山洗澡夏伟说让我给他买一台路虎车,郝为证实我和钱某某、夏伟在一起闲唠嗑提到过买车的事。二人关于此节的证言始终不能吻合。另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200万元被夏伟占为已有一节,经查,现有证据只证明该款进入了小额贷款公司,指控被夏伟占为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夏伟的供述及辩解,始终是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夏洪祥证实是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温荣源、邵春成、刘继任、王志刚、朱绍胜证实听夏伟打电话说是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且均无变化。夏伟的供述及辩解与夏洪祥、温荣源、邵春成、刘继任、王志刚、朱绍胜的证言相吻合,并与200万元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客观事实相一致。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洪祥犯挪用资金罪,将本案涉案的200万元中的150万元指控为被挪用资金,灯塔市人民法院认定了这一事实并作出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伟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某某

审判员:李 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某

2012年2月16日

书记员: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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