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马**委托,现指派本所律师杨祖国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代理人调查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参加了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本该信守合同,积极履行各自义务。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被告文**在收到原告马**价值十七万五千多元的货物后罔顾商业诚信,拒绝给付货款,遂引发纠纷。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 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006年,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购买原告经销的肠衣。于是在电话中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协议中约定:看着假发票处罚。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被告,被告在领取货物后,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货款汇给原告。从2006年至2007年10月26日这段时间里,原告通过保定人和货运有限公司(后改为冀湘快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运了多批货物(肠衣)。被告前期还是信守商业信誉,每次领取货物后及时给付了货款。但从2007年10月26日 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元。以上事实有我们向法庭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货运单据和录音证据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协议,之后双方都以各自的实际行动多次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的不容置疑的。 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已领取了原告发送的货物;但被告在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1、原告每次通过货运公司给被告发货,货运公司都会给原告填写一份发货单。单据上都明确记载了发货人和收货人姓名、电话,并有货运公司盖章或承办员工签名。货物运达长沙后,货运公司就通知被告到货运站到货运公司领取货物,货物公司基于商业信誉和行业习惯在被告领取货物时并没有要求被告在货运单上签字。之前多次交易都是如此操作的,被告也都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一直以来双方都默认这则不成文的规则。本案中被告虽然领取货物时没有在货运单上签字,但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及本案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发送的货物。被告以其没有在货运单上签字为由,否认收到货物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比看假发票处罚。 三、被告在领取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运了几批货物,被告也确实领取货物,但被告领取货物后一直拒绝给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法庭递交长沙市雨花区好吉利食品厂应付账款明细表,该应付帐款明细表第9项明确记载,欠河北马**肠衣款元,该项科目记载于该厂账本第九页。另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五份录音证据,其中我方与李仕山(被告方会计)通话中,以及我方玉庞运明(被告方原厂长,也是与原告交易的实际经办人)的通话中,两人都明确被告尚有16万多的账款未向原告支付。在我方与被告文**2009年5月7日的通话中,被告则陈述了其仓库里尚存有原告十几万的肠衣,并且原告屡次向其讨要货款的事实。上述的证据相互应证,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已经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拖欠被告货款的事实。 四、被告反驳我方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纠纷发生后,我方多次与被告及相关人进行了通话,通话的内容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录音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做了详细规定即录音证据已经不再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方可产生效力。且根据该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只要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庭即应当认定该录音证据的效力。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录音证据是具有法定效力的。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70条第3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皆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发运了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因此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为维护商业信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一个远在内蒙古的外乡人的正当合法的权利,我们在此恳请代表公平正义的人民法官依法秉公裁决。
代理人:杨祖国律师 2009年6月22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