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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屋后未及时过户,被法院查封执行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

时间:2012-09-28 05:10来源:大杨老师的小三班 作者:李浪高 点击:
基本案情: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滴翠街22号301房是孙伟、宋家清共有的房产。2007年7月13日,刘晖(乙方)与孙伟、宋家清(甲方)签订《广州市》,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交易价为叁拾万元整,首期先付壹拾贰万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甲方应当在2

基本案情: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滴翠街22号301房是孙伟、宋家清共有的房产。2007年7月13日,刘晖(乙方)与孙伟、宋家清(甲方)签订《广州市》,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交易价为叁拾万元整,首期先付壹拾贰万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甲方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自本之日起3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等。后,刘晖与孙伟、宋家清没有依约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2007年12月17日,刘晖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伟、宋家清协同其办理讼争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孙伟、宋家清同意刘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荔法民三初字第237号:孙伟、宋家清三天内协同刘晖到房管部门办理大坦沙岛河沙路滴翠街22号301房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到刘晖名下。刘晖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荔法执字第642号。
  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以(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受理甘云峰诉孙伟、宋家清一案,并于2008年1月2日采取诉前保全查封讼争房屋。后该院判决孙伟、宋家清共同偿还元及利息给甘云峰。刘晖曾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解除查封。原审法院2008年11月17日向刘晖发出《通知书》,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刘晖于2008年11月20日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复议通知书》,驳回其复议请求。后甘云峰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刘晖于2008年12月1日对执行标的(即讼争房屋)书面提出异议。该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荔法执异字第40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晖提出的异议。刘晖因此于200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原审诉讼中,刘晖提供2007年7月13日的《首期楼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向孙伟、宋家清支付了首期楼款12万元;提供2007年12月24日《楼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向孙伟、宋家清支付了购房款元;提供住户手册、管理费发票、收费通知单,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
  讼争房屋原由孙伟、宋家清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由于贷款已全部还清,该行于2007年12月26日向房管部门出具了证明,同意办理涂销。但由于讼争房屋后被查封,现尚未办理涂销手续。

终审判决结果为: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三初第984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滴翠街22号301房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刘晖所有;
  三、驳回刘晖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本案纠纷的来由是在甘云峰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刘晖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对原审法院所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异议之诉。
  刘晖和孙伟、宋家清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晖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相关管理费发票、收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对于刘晖提出的确权请求,虽然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买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尚未取得物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该条规定实则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例外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应保护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刘晖尚未依登记取得物权,但其已于2007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孙伟、宋家清协同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因甘云峰与孙伟、宋家清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导致讼争房屋被查封,过错不在于刘晖。现刘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请求,合理合法,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刘晖请求原审法院停止对讼争房屋执行的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刘晖可另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处理。另,由于孙伟、宋家清等转让房屋当事人没有及时进行转移登记也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之一,从公平原则考虑,应由各方分担本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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