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转付制度利弊分析 陆增春 所谓律师费转付制度,简单地说就是强制要求诉讼或仲裁中的败诉人或过错方承担对方 向律师支付的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费用的制度。作为一些国家成功的法制经验,不少人强烈呼吁在我国移植、确立这一制度,但这种声音也招来了更为强烈的反对。由于这样的争论还未得出最后结论,我国立法者对此采取了观望的保守态度。但在最近的地方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却对此鲜明地表达了他们肯定的观点,并直接将之写入判决之中(国内第一起网站(易趣网)状告网民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除应支付原告网络平台使用费外,还须承担对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尽管个案的突破不能说明哪一方的观点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这至少发出这样一个明确的信号:我国有关律师费转付制度的争论迫切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的总结。(为行文方便,本文以下的分析均以诉讼代理费用的转付为例,其他费用的转付可参照理解)。 在形式上,律师费转付制度参照了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的一般负担模式,其设计的初衷在 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权利,转移他们因诉讼而导致的额外负担;同时这也体现法律对败诉人或过错方彻底否定的态度,并可以引导、鼓励受害人利用诉讼渠道解决纠纷,救济权利。 当然这只是理想状态下,律师费转付制度给我们带来的好处。事实上这种制度也可能带 来较大的弊端,其中人们最为担心的是:胜诉方及其代理律师与败诉方之间本就存在着激烈的利益冲突,如果败诉方要为对方支付律师费用,这就很难排除胜诉方与其代理律师恶意虚报费用,扩大败诉方的损失。 肯定或否定律师费转付制度还有更深层次的理由,其中主要的分歧来至于对司法体制特 别司法救济渠道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与地位的不同理解。 如果我们确立了律师费转付制度,一个很容易想象得到的结果就是人们通过司法渠道救 济权利的热情将会极大地迸发出来,具体的案件量在短期内将会迅速增加;而司法体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与地位也将因此得到极大的强化与提高。反对者对此提出的疑问是:诉讼是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司法体制的现状与人员素质是否能够满足社会的期望?能否在新情况下保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相对平衡?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对诉讼本身的价值评价决定了人们对待这一制度的基本态度。 长期以来,厌诉的心理构成了我国民众对于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心态,尽管我们 试图扭转这一局面,人们对于诉讼的敌意、反感以及否定性的评价并没有多少根本性的改变,打官司仍被视为“不好”的矛盾解决方式,纠纷双方一般也竭力避免“对簿公堂”的尴尬局面。你知道上海律师费计算。这种心态不但有着广泛的民间基础,即使在大多数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心目中,诉讼也不是首选与最好的矛盾解决方式,他们更愿意看到以非诉讼方式“协调解决”矛盾。对于诉讼的最终结论与效力,目前的社会各界还缺少足够的认同、尊重与服从,执行难的问题几乎耗尽了人们对于司法、对于诉讼那点本来就不多的信心。律师费转付制度所体现出的对诉讼的价值评价显然要远远高于我国目前的现状,而实施这一制度的国家都存在着深厚的好诉心理,他们乐于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小至鸡毛蒜皮大至国际争执之类的纠纷并且普遍接受诉讼的结果,他们的司法体制享有极大的权威并且掌握着对于具体矛盾作出最后判断的权力。而在我们看来,至少现在看来,这一切都是很难想象的,甚至是难以理解的,更别说加以认同了,所以在我国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首先就必须面对这样一个巨大的心理障碍。 难道就这样得出否定的结论?不能。因为我们的法治化进程才刚刚开始, 因为事实证明,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以至于政治模式都需要司法体制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因为我们的司法救济渠道正在不断地拓展,我们正在努力变革各种与法治社会相冲突的体制、观念与思想。尽管有些历史形成的旧思维仍然具有强大的惯性,但我们至少要认识到清除这些东西的必要性。在这样的前提下,律师费转付制度的面目或许就不再那样“可恶”了,我们甚至可以反过来想:既然别人的制度具有强大的社会心理基础,那为什么不让这一制度改变我们的旧思维,创造出这样的心理基础呢?事实上,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如果因为这一制度降低了诉讼的成本,人们当然就更愿意,从而更习惯于寻求司法救济。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很多人担心我国现在的司法体制与人员素质难以承受律师费转付制 度所带来的压力与挑战。 具体而言,这些担心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1、司法资源不足以承受案件数量激增的重压。对于司法部门而言,案件数量的增加或许是件好事,我们不是一直在担心案源不足的问题吗?但是这也意味着工作量的增加,社会分配给司法体制的资源总量决定了这个工作量有一个最大值的限度,而现实情况是目前的案件量已经接近或达到了这个限度。尽管我们的法官人数很多,看着北京律师费标准。但事实上能够理解、适应现代诉讼机制与要求的审判人员却很少;尽管我们的律师也很多,但相对于巨大的法律服务市场,人才的瓶颈障碍仍然很严重;尽管这几年社会逐步加大了对司法部门人、财、物的投入,但这种改善已经被正常增加的工作量所抵销。 2、新制度对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状的维持显然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律师费转付制度本身并不复杂,难的是如何确定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转付,转付的具体金额与比例如何测算,如何保证转付的每个环节都能“诚实”地进行。 3、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实施会造成现行法律体系的混乱。新制度本身是超出当事人约定与意志之外的法定强制义务,这种强制义务的设定首先需要立法上的明确,一旦确立这样的强制义务,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巨大的变革,我们需要制定或修订大量具体的法律、法规。例如律师执业各个收费项目的标准,包括国家赔偿在内的各种侵权与违约责任构成与承担方式等等。 这三点顾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最容易动摇确立这一制度的信心。但是这三点 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这些问题在我们谈论律师费转付制度之前早已或多或少地存在,人们担心的只不过是新制度将会使这些问题更彻底、更尖锐、更紧迫地表现出来。在司法改革呼声如此强烈的今天,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将会引入更多的改革压力与动力,哪怕我们付出一点阶段性的代价,但这种尝试无疑具有更多的积极意义。 最后再看第三个问题,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矛盾能否在新制度下得到相对的统一。 律师费转付制度追求的是更为彻底的公正,其最为完美的设想是让单纯的无过错方能够 通过一场“零成本”的诉讼来救济权利。与此相应的代价是每一件具体案件诉讼效率的降低,因为原来不属于司法审查对象的律师费用负担问题将构成审理与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还要就此展开一些具体的诉讼行为。 个案诉讼效率的降低是否值得?任何司法制度都在试图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相对统一,为 此我们必须首先掌握这两个概念的对立性质。长期的司法实践理性地告诉我们,绝对的公正或效率都是不切实际的虚幻,我们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只是辩证的相对统一。一项新制度,如果以牺牲少量的、局部的效率,能够换来更多的以及整体的公正,那么这种代价还是可以接受的。 律师费转付制度所创造的公正价值是有目共睹的,权利受害人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本质 上与诉讼费一样,都是额外的负担,同样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现在我们的判断只集中在这种效率牺牲是否是少量的与局部的。 我们无法为效率寻找一个确当的量词,但直观的结论是这种效率牺牲可以控制在很小的 程度。控制的渠道就是严密与完善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明确界定了律师费转付的案件类型,如果我们的律师收费能够有非常规范的标准,如果我们能够有效地保证转付金额准确、客观地测算出来,那转付的具体适用将会简化成一个单纯的数字计算过程。 我们发现上述的效率牺牲是通过个案分析得出的结论,而诉讼以至于社会生活的整体效 率会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答案是否定的,律师费转付制度强制加重违约人或过错方的法律责任,这不但鼓励了受害人依法主张权利,也意味着违约或违法的风险更高了,成本更大了,高风险与成本无疑将会成为制约、减少违约或违法行为有效因素。同时权利受害人因此也可以在可能的诉讼中将获得更多的补偿,得到更大的优势,这也为其解决矛盾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一部分纠纷就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以及诉讼中的调解加以解决,诉讼的整体效率也将因此得到提高。 论述至此,对于律师费转付制度,我所能想到的弊端都被自己否定了。本文的最后结论 也已得出: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移植、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尽管还有不少亟待清除的障碍,但显然利大于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