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贵律师成功案例系列——合同纠纷(一) 【案例1】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某某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受理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承办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元,原告于发货,将设备全部交付于被告。于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于按被告要求配合被告进行清水试运行合格后向业主进行了交接,但被告自向原告支付三万元后,未再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及配合清水试运行工作,但被告却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元及利息5351.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有国家标准GB、部颁标准、企业标准QB。如果要填写,须有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我方一般的购销合同,多数泛泛约定为国家标准。如果对于特定产品,或对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具体约定为哪个标准,或商定的条件、样品(共同封存样品,分别保管)、补充技术要求。 约定供方对其所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排除需方的非正常使用导致。 二、交(提)货地点、方式 交货地点,涉及“标的物交付”,也是风险转移的分界点。 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它涉及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权。当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实际交货地点不一致时,以实际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则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交货方式:工厂交货(提货)、目的站港交货(送货)、货交承运人(代办运输)等等。对外货易中,有专门的术语。 三、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的期限 验收手段:全面检验、抽样检验。理论计算、实际过磅。 验收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约定标准 验收时间:约定多少天内应验收完毕。不同于提出异议的期限。 提出异议的期限: 在约定检验期间的,需方应在约定期间内将验收数量或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通知供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数量或质量合格。书面通知中,建议明确供方的回复时间,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需方收货后,应当在发现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供方,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在收货后2年内未通知的,视为合格。但对质量保证期有约定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当然,供方知道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合理期限”一般来讲,品种、规格、型号、花色和质量不合格的,为到货后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需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在运转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 也可以详细约定由谁(由哪个机构)负责验收和试验。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148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157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案例2】 原告:王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 1、诉请判令被告依据《协议书》支付赔偿费(即被告取得的国家征地补偿款的40%)约.8元。 2、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受理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承办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丰台区某某种子站(协议甲方)与崇文区某某电器安装社(协议乙方)签订《借用场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丰台区某某街11号约2640平方米和活动房屋5间租给乙方使用。 ,丰台区某某种子站变更为丰台区某某农工商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七分公司在某某村有场地一处,占地面积24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及水、电、通讯设施供安装社有偿使用,协议期内,安装社如需新建或改建地上建筑,需征得七分公司同意,产权均属七分公司,安装社在协议期内有使用权,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双方按比例分配赔偿费(即征地补偿款),乙方安装社应按下列标准获得赔偿费:协议期未满5年的,赔偿款50%归安装社;超过6年未满8年的,赔偿款40%归安装社;超过8年的,赔偿款20%归安装社;10年以上或协议期满,赔偿款全部归甲方即七分公司。《协议书》有效期自起至2006年12月止。 崇文区某某电器安装社(简称“安装社”)与王某某(简称“原告”)在经丰台区某某农工商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同意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安装社将位于某某村的经营场地全权承包给王某某(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起至止。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与经营标的有关的争议,安装社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并由王某某(原告)承受、履行有关经营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此后该场地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一直由原告向出租人交纳租金。从开始,原告按时将租金支付给丰台区某某农工商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丰台区某某农工商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关收费票据。后,丰台区某某农工商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变更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公司(简称“被告”),原告又按时将租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关收费票据。 2003年9月,因修建方庄路南延线,《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及建筑被拆迁。拆迁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不愿支付。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承租方应注意的事项: 1、查看出租人的房产证明和有效身份证明; 2、签订时,应问清房租包含的内容,水、电、暖、煤气(天然气)和物业管理费由谁承担; 3、要求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结清水、电、暖、煤气(天然气)和其它费用; 4、付款方式。二、出租方应注意: 1、查看身份证明,外省市人员在本地居住是否有合法居住证明; 2、承租人租房用途,并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有违法行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没有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意见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经抵押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8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107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3】 原告:郭某某 被告:韩某某 诉讼主张: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720元;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受理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承办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摘要: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04年被告为原告补写了借条,2007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其至诉讼时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20元。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有关利息的约定要合法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1)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或者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并且在债权人要求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不支付利息。 (2)当事人约定了利率标准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 (3)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 如果超过4倍(按现行利率)也没关系,最多有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但没有纠纷时,就可以获得更高收益。说明这条规定不具备惩罚性。 (4)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那么,你当初约定的倍数,本来可以主张要回的也可能要不回了。 (5)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二、注意辨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防止恶意借贷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中都明确地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三、要特别注意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孰料,一些无赖之徒正好钻了这个空子,采取赖账、久拖、回避的方式,以逃避债务。在此提醒大家: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你必须向借款人主张债权,2年之后,法院对你的债权不予保护;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206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预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211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 【案例4】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张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受理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综述:本案二被告在1999年,计划购买北京经济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二区4幢6门103号房产,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单独承担巨额房款,遂向原告提出借款,随后,原告拿出毕生积蓄20万元(房款共计元),借给二被告用于购房,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一事,但均遭到二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出借人:记得让借款人打个借条 大部分案件中,借贷中往往没有借条或者欠条一类的书面证据,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是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出借人主张自己借款给借款人,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就会因为举证不力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借款人:还了钱要请对方写收条 在现实中也有出现一种情况,借款人借款时出具借条给出借人,但是还款是分期付款,没有要求对方写收条等书面证据,结果到最后款项还完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借人拿借条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只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206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案例5】 原告:石某 被告:王某某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受理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系丰台区程庄路3号院5号楼202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3号院5号楼202室。租赁期限:至。 然而,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也未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将该房转借他人居住,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乙(被告)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原告于正式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告知被告在前向原告交还承租房屋,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无理拒绝搬出此房。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签订《租赁合同》时,注意对转租的规定 有的承租人租房的目的并不是自住,而是想通过转租取得租金收入。由于这种转租行为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所以双方应该在合同中对转租加以规定。如果允许转租,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一个分享转租收入的比例;如果不允许转租,而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则有权终止租赁合同。 二、违约责任的规定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要想到可能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并在合同中规定相应的惩罚办法。例如,如果承租人不按期交纳房租,出租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让其搬离;如果出租人未按约定配备家具等,承租人可以与其协商降低房租等。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224条【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6】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 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服务报酬共计446,600元; 2、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受理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与被告达成从起,为被告提供“OA办公自动化系统”维护服务,截至到2009年04月,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服务报酬1年零4 个月,合计¥426,600元。迄今为止,原告仍在为被告提供“OA办公自动化系统”维护服务。 此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中铁快运安全监督监察信息系统”的运维服务,使该系统正常稳定运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总计¥446,600元的服务报酬,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推脱、拒绝。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关于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约定: 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地点在合同中应明确,没有明确的,应在委托人所在地履行;合同履行的时间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完成这项技术服务的最终时间,在规定时间届满时,被委托人应向委托人移交技术服务的报告书,方式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项目完成应采用的手段,如产品结构设计、测试分析、生产线调试等。 二、关于工作条件的约定: 工作条件是指委托方应向被委托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阐明委托技术服务要解决的问题,并提供技术资料、技术数据及相关文件。 三、关于验收标准的约定: 委托的技术项目完成后,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因此,合同中应约定被委托人对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服务项目应达到国标、部标或行标,并按规定的要求如:专家评估、专家鉴定会鉴定等验收办法。 四、做好技术服务的工作记录及签证工作,为请求支付技术服务费提供证据支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107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356【内容】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案例7】 原告:王女士 被告:李先生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 1、判令被告返还“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向阳新村69号”房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从之后至搬出此房时止的房租;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受理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向阳新村69号房主。2007年冬季,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屋租金,最后一次租赁期限是2009年04月06 日至止。 原告于曾告知被告,因原告房屋需进行危房改造,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但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至今拒不搬出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却遭到被告蛮横、无理的拒绝。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腾房,不担被告蛮横的拒绝,而且还恐吓原告并发生了肢体接触,使原告右胳膊肘部为划伤。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承租的房屋内丢失以下物品:吊灯一盏、暖气15片、铝合金门等。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 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出租人注意调查、了解承租人资信情况,并查看身份信息,并将具体信息写入租赁合同; 二、 租赁期限 由于承租人不希望频繁搬家,而出租人也不希望在短时间内又要寻找新的房客,双方都需要有一段比较稳定的时间,所以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出租人不得收回住房,承租人也不得放弃这一住房而租赁别的住房。期限到了之后,承租人将住房退还给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要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则要提前通知出租人。经协商,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如承租人要搬走,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新住处,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214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215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219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8】 原告:北京某某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数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 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协议金额96000元以及违约金9600元; 2、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现场服务费1元; 3、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受理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件简述: 签订了《istream数据库复制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规定,“……如果需要现场服务,则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按照4500元每人每天计算,此费用不包含在合同协议金额内)。”第四条第1款规定,“1、乙方(原告)软件产品、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培训费总额为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第四条第2款规定,“2、被许可方将按以下方式支付协议金额:1)首付款: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壹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40%的款项,计元,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乙方同时提供甲方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发票。2)二次付款: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叁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协议总额50%的款项,计8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乙方同时提供甲方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发票。3)三次付款: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伍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协议总额10%的款项,计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乙方同时提供甲方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发票。”第八条第2款规定,“2、甲方的违约责任 如甲方延迟付款,则每迟延一天,乙方有权收取相当于应付服务费用0.03%的滞纳金。如甲方迟延服务费用超过三十天,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应付服务费用10%的违约金。如在系统开通后,甲方迟延服务费用,则乙方还有权另外收取软件使用费。” 原告已依约将合同软件产品交付被告,并且被告又将上述产品成功销售至中国移动139邮箱系统项目。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合同首付款元后,剩余元至今未支付。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合同用语要准确、叙述详尽,避免出现合同相关条款的遗漏或约定不清。 二、注重保存相关履行记录。如本案,原告应保存好提供“现场服务”的相关记录(比如:对方单位要求提供现场服务的申请材料、技术人员出差记录、接收现场服务的签证或记录现场服务工作内容、过程的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107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59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案例9】 原告:北京某某机动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指挥部 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代理进口汽车多支出的购车款及费用共计元。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受理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乙方)为代理方,被告(甲方)为被代理方,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汽车28辆(日本产三菱欧兰德越野车)。签订协议时车辆单价为日元/辆(参考当时汇率折算人民币元/辆)。协议还约定代理费、码头费、报关费等费用采用包干制,与车辆总价一起计算,共计人民币元。 2008年12月,原告将代理进口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在银行结算车辆货款时发现,由于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造成日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变动巨大,车辆价款折算人民币后从元/辆增加到元/辆。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补足购车款,但被告不同意承担 车辆上涨的价款部分,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购车款,损失巨大。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在办理进口业务中,用外币结算时,应办理锁定汇率的业务,以避免因汇率波动带来经济损失。 二、订立购货合同时,要注意下列问题: 1、品名规格:表述完整规范。 特别是购货合同的品质,务必订得详细准确。有质量标准的,要订明所遵循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凭样成交的要封存样品,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最终依据。 2、交货时间:明确具体。 购货合同交货期较外销合同要有适当的提前,如果分批交货,购货合同必须订明每次交货的具体数量、时间。外销合同可以仅规定共分几批交货及最后一批的交货期限,以免客户开证时提出诸多要求,增加执行难度。 3、索赔时效 要根据不同的商品特性,参照有关行业规定与惯例,明确买方对货物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限。购货合同的索赔时限较外销合同要有充分余地。在购货合同中如规定由中国商检局检验,最好订明“供方须向需方提供XX商检局的检验报告且需方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后XX天”,而不应与工厂订立类似“以XX商检局检验结果为最终依据”的条款,以免外商提出索赔时,工厂以此条款为依据拒绝承担责任。 4、支付定金或预付款时,必须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在履约前可起到担保的作用,履约后可抵作价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时具有惩罚的作用。而订金和预付款一样,都不具备这种担保与惩罚的作用。一旦对方违约,对出口方的利益没有保障。 《担保法》规定,定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视作预付款处理。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407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10】 原告:岑女士 被告:赵女士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 1、诉请判令解除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 2、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元; 3、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中介费元,评估费600元,贷款费3800元,律师费5000元,房屋增值损失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受理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通过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于与被告签定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13号楼109室,建筑面积6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0号的房屋卖于原告,房屋价款为1,030,000元(壹佰零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应当在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定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了元的定金。 另外,原告和被告还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定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委托恒基公司居间代理,促成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委托的其他事项.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元。上述成交价格不包括居间服务费和办理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时发生的各项税费及其他费用”。第八条规定,“原告缴纳中大恒基的居间服务费按成交价的2.5%计付;代办产权过户服务费计人民币1500元,原告承担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同时,该合同的第十条规定,“如因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终止的,由违约方承担中大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中大恒基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由原被告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已支付此项费用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同时,守约方已发生的贷款等各项费用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交付房屋的事情,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购房者需要对售房者有准确的了解。 购房者应当查看房产证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如果售房者与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则应当了解售房者与房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要求售房者提供证明文件,并亲自向房产所有人核实。 此外,购房者应当详细了解并核实房产所有人是一位还是几位共有。如果房屋为多人共有,则须卖房人提供所有共有人的身份证件及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文件。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全部共有人能否都到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由代理人替其签章。 二、购房者要对即将进行交易的房产基本情况必要的了解。 这主要包括房屋的实际面积和机构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以及显示的房屋结构是否相符,是否有私搭乱建或破坏房屋结构的问题;该房产用途是否与购房者购买后的用途相符等。 三、购房者还应当详细了解并核实房产是否抵押、租赁或被司法机关查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