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被告李某等6人与原告肖某之夫冷某于2007年5月8日组建某混凝土队,并购置了相应设备,其中包括一盘式拖拉机(属报废车辆)。因被告李某曾开过手扶拖拉机,冷某等人一致同意由李某开车。2008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盘式拖拉机,后厢装载斗车、搅拌机、三角架以及冷某等人,经过某小学路段,在躲避路面行人时,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向右侧翻在公路左侧,造成乘车人冷某等人受伤,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等6人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因被告李某不具备驾驶盘拖资格,属无证驾驶,事后为安抚死者家属,李某等6被告共出资25 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原告肖某作为冷某之妻以被告李某不具备驾驶盘拖资格,属无证驾驶,应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其损失元。被告李某以事故车辆系因被告等7人共有为由,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追加。 一审判决: 被告李某等6人共同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61 588.57元(按损失额的6/7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6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的处理: 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过错程度的一种划分及确定,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不能也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认定。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直接依据,土地租赁合同范本。但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直接依据,该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则。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中因为被告等6人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但作为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在审理中有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禁止无证驾驶”的规定,应对此案负有全部过错。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 致本案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故应推定其具有全部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混合过错。虽然本案未有责任事故认定,但仍应结合本案事实,全面客观分析事故责任发生的原因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过错。被告李某无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在本案中人货混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与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冷某明知李某没有驾驶证和严禁人货混装的情况下搭乘具有一定过错,而李某未及时报案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