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肇权,男,汉族,1950年10月22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49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誉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卜锦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靖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团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钟艺群,该团职员。 上诉人魏肇权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肇权,被上诉人上海嘉誉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荣, 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文工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林、钟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原告魏肇权与上海书店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神警传奇》一书的出版达成协议。2003年11月,该书按约出版、发行。根据该书版权页记载,全书共282,000字,主要描写铁路警察李小咪的英雄事迹。根据约定,该书署名为:天一明,关捷。天一明是原告魏肇权的笔名。根据原告魏肇权与关捷的约定,就《神警传奇》一书,关捷仅享有署名权,我不知道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tudizulinhetongfanben/2012/0807/4865.html。其他权利皆归属于魏肇权。另外,关捷向原审法院明确放弃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权利。2004年5月10日,中国铁路文工团向铁路总工会黄四川主席提交《关于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驼铃>请示》,该请示报告中写明其拟与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联合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该剧将根据小说《神警传奇》(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改编创作。2004年5月12日,铁道部公安局发出[2004]2号公函,告知中国铁路文工团、嘉誉公司,其已收到根据传记小说《神警传奇》改编反映铁路警察生活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的故事梗概,并同意上述电视连续剧按程序立项。并要求在该剧投拍前将完善的剧本送铁道部公安局审核。2004年6月16日,铁道部公安局致函成都铁路公安局称,根据《神警传奇》小说改编的电视连续剧《巴城驼铃》已进入前期创作阶段,要求成都铁路公安局协助该剧剧组创作人员做好采访工作。此后,嘉誉公司制定了拍摄计划,计划在2004年7月进入投拍,2004年10 月完成拍摄。2004年7月30日,嘉誉公司与中国铁路文工团签定《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由中国铁路文工团负责获取公安、铁路部门的批文支持。嘉誉公司负责获取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神警传奇》改编为电视连续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以及打印费、复印费等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75.5元。 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赴国家广电总局有关部门调查嘉誉公司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立项时递交的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赴国家广电总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中国电视剧艺术委员会办公室取得嘉誉公司《2004年第二批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表》、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同意电视连续剧<驼铃>立项的函》及故事梗概。根据上述申报表的记载,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批准,嘉誉公司就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题材规划向国家广电总局提出申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核后同意该剧立项。申报时还附有嘉誉公司撰写的故事梗概共 5页,约6千余字。 另查明:被告嘉誉公司原名为上海嘉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2004年8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嘉誉长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神警传奇》一书、相应的图书出版合同及关捷就该书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的声明,可以确认原告是《神警传奇》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电视连续剧《驼铃》的剧本尚未形成,就其剧情梗概而言,不过是在撰写剧本前,对电视连续剧讲述的内容所作的简要说明,该剧情梗概不等同于尚未形成的剧本改编作品,因此在被告实质性的改编行为尚未出现的情况下,将剧情梗概与原告的小说《神警传奇》进行比对,据此进行著作权侵权判断并不适当。退一步而言,虽然电视连续剧《驼铃》与《神警传奇》都是以歌颂铁路刑警李小咪的英模形象为主要内容的,但如将《驼铃》剧情梗概与《神警传奇》进行比对,二者所描写的人物、情节等也存在较多差异,亦无法确认剧情梗概就是根据《神警传奇》改编的。虽然被告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拍摄电视连续剧时提及原告作品,有所不妥,但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本案被告嘉誉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虽然计划根据原告创作的小说《神警传奇》进行改编,联合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驼铃》,但两被告仅实施了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的行为,电视连续剧的剧本尚未创作完成,亦未投入拍摄,申报过程中所附的剧情梗概无法作为拍摄电视连续剧的依据,因此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就《神警传奇》一书享有的摄制权。 鉴于原告魏肇权对被告嘉誉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文工团侵犯其就《神警传奇》一书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对原告魏肇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6 元由原告魏肇权负担。 判决后,魏肇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规定:1、嘉誉公司与中国铁路文工团的《拍摄合同书》原件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的事实违反了相关的诉讼程序;2、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没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及上诉人将系争小说《神警传奇》之影视改编权转让给案外人励家伟以及又退回励家伟有关款项的事实,系否认了这一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剧情梗概”中有54个独立情节与上诉人的《神警传奇》相符,占该“剧情梗概”的72%,这是抄袭行为。另外,被上诉人申请拍摄许可证的行为本身是为了拍摄,之后也前往重庆进行拍摄的前期工作了,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侵犯上诉人的改编权和拍摄权的行为。2、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神警传奇》向有关部门立项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和合作伙伴已经完全丧失了将该作品改编和拍摄的条件,上诉人因此退回给了案外人励家伟有关款项,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使上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三)《神警传奇》的电视剧“立项权”已被被上诉人侵占,事实上已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二审中要求增加指控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著作权中的立项权,并主张赔偿的请求。为此,1、请求撤销原判;2、请求判决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神警传奇》立项、改编、摄制电视连续剧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启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220,000元;承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62元7角;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