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一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等。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小肖像、瘦身美容、信用卡、加盟店、企业咨询等现代新型合同,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等均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因为当事人间的对待给付具有交换性。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换言之,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力和义务,而主要由一方负担义务,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 在法律上区分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无偿合同是等价有偿原则在适用中的例外。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区分的意义: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城里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实践合同主要限于客运合同、一般保管合同、自然人间的借贷合同等。 主要区别:
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如,对于保证合同来说设立主债务的合同就是主合同。 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如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债务合同而言即为从合同,从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 七 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 本约,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 八 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自己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特殊情况下,订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三节 合同关系 一 合同关系的构成:主体、内容、客体 (一)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二)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关系的内容即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又称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三)合同关系的客体 二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货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试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及其例外 第四节 合同法的概念和特点 狭义:合同法被认为是执行当事人的允诺和协议的法律。 广义: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其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如下关系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第二章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只有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1.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地约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①缔结合同的自由。 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④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⑤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⑥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⑦选择裁判的自由。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①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 ②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③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随着交易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平衡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 具体表现: 1.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下附随义务。 ①忠实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势,如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同时,当事人要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作虚伪陈述。 ②诚实守信,不得欺诈他人,也不得基于恶意与他人谈判(如通过谈判刺探对方的商业秘密等) ③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牟取不真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订阅过程中的附随义务,随着当事人之间联系的不断密切和发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④遵守允诺的义务。在谈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自己的允诺。一方发出要约之后,应受要约的有效拘束。如果要约在发出后,受要约人对该要约已形成合理的信赖,而要约人撤回货或撤销其要约造成受要约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则要约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 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的准备。 3.在合同履行阶段 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说产生的各种附随,如相互照顾和协作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适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等。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货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 4.在合同的解除方面 解除合同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 5.在合同的终止方面 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如保密、忠实等义务。 第三节 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包括: 第一,合法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合同法也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了必要的干预。如对标准合同以及免责条款的适用作出合理限制,这对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实现合同正义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在合同订立方面,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计划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也极少按照指令性计划订立合同,但在特殊请款下,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需要考虑,国家也有可能会给有关企业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因此,《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而不得拒绝依据指令性任务或者订货任务的要求订立合同。 第三,合法原则还包括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规定的再完备,也不可能对社会经济现象包罗无遗,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中也必须遵守公序良俗的要求,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各项附随义务。 第四节 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在如下几个方面体现看鼓励交易原则: ①合同法除列举了几类特殊的无效合同以外,特别强调无效合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②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由于合同撤销与变更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当事人仅提出变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销合同,则法院不能撤销合同,即使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如果变更合同的条款足以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尽肯那个在保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的条款,这样更有利于鼓励交易,并减少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和浪费,我国《合同法》修改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因欺诈、斜坡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可撤销合同,只要未损害国家利益,并不认为其是当然无效的合同,而允许受害人自己提出撤销的要求,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而使合同有效。 ③合同法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种规定既有利于促进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④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如果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主要条款有遗漏或不明确,当事人又愿意接受合同关系的拘束,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使用法律的一些补充性规定,确定有关履行期限。地点、价款等条款,从而完善合同内容。 ⑤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也有利于鼓励交易。 ⑥合同法严格限制了违约解除的条件。 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 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合同成立在合同法中的意义: 合同成立的要件: 第二节 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担不是法律行为,一方面,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是双方的行为,而要约仅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不能等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但法律行为都是合法的。 要约的生效要件: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一).要约生效的时间 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二)要约的存续时间,是指要约可在多长时间内持续其法律效力。 如果要约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况: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四.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五.要约失效 第三节 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承诺的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 承诺生效的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我国《合同法》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即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四节 合同成立的其他问题 一.确认书及其性质 二.关于交叉要约 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第36、3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到,也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根据《合同法》第34条规定的“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五节 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在合同成立时间上的问题,注意三种情况: 第二,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②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违反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的当事人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这种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造成的是信赖利益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缔约一方获得各种机会,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从而使这些机会丧失。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节 合用的条款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具有法律关系意义的合同内容。我们对合同条款可以通过不同的分类来分析合同条款的特征、作用、表现等。 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与住址 2.标的 3.质量和数量 4.价款和酬金 5..履行的期限 6.履行的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条款,对于某一特定合同而言,并非都是主要条款。 三.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①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 ②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 ③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④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行业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⑤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3.特意特定条款。 第二节 合同的解释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在广义的合同解释场合,解释主体包括法官、仲裁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鉴证、公证时,还包括鉴证人员、公证人员等,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对投诉的合同纠纷,要发表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看法,学者进行个案研究时,亦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解释。在狭义的合同解释场合,解释主体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第二,合同解释的客体,合同解释的客体,即合同解释工作指向的对象,如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的语言文字的含义,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漏订的合同条款等。 第三,合同解释的效力。受理纠纷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作的解释,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拘束力。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 合同解释的原则有以下几项: 其一,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其二,体系解释原则,即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做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争执的合同用语的含义,或者填补欠缺的合同条款。 其三,历史解释原则,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掐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例如磋商过程、来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释。 其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要求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 其五,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即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与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与惯例加以补充。 其六,合法原则。 其七,诚实信用原则等。 三.合同漏洞的补充 合同,是指合同关系某事项应有规定而未规定的现象。 合同漏洞发生的主要原因: 其一,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例如买卖钢琴而未约定运费的负担。 其二,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然表示,然未获协议,同意保留于合同成立后再行商议。 其三,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有漏洞基应填补,补充的规则按《合同法》的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时依照法律的规定。 四.格式条款的解释 优先适用下述原则: 其一,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的原则,表现在对于特殊术语或文句,外国术语、同词异意、法律条文的解释,要采用理性人的标准。 其二,统一解释原则,即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其三,限制解释原则,就是格式条款应从狭解释的原则。 其四,调和解释原则,即合同的某些条款之间互相对立矛盾时,应将它视为皆系有效,且在其共通范围内,尽可能使之调和。 其五,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五.免责条款的解释 因免责条款为合同条款的一种,故合同解释原则基本上适用于免责条款的解释,由于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加上其适用基于“优越交涉地位”而常常滥用免责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亦被用于解释格式免责条款。 应予特别提出的是下列解释原则: 1.免责条款不等违反合同主要目的的解释原则。 2.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下”的解释原则。 3.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的解释原则; 4.限制解释原则在免责条款上的解释上要具体化为: ①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违约责任。 ②在条款利用人可能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未指明所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过错责任时,从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出发,只解释为免除无过错责任。 ③免责条款适用于“隐蔽性瑕疵责任”抑或“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不明确时,从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的原则出发,不能同时免除两种责任,只能免除其中之一,即只免除“隐蔽性下次责任”。 ④免责条款适用于“隐蔽性瑕疵责任”抑或“不符合描述的瑕疵责任”不明确时,从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的原则出发,不能同时免除两种责任,只能除“隐蔽性瑕疵责任”。 ⑤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发约定:若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货物的质量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合格,出卖人不负责。 ⑥在当事人有权约定免除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所负责的情况下,如果免责条款所欲免除的责任是否包括第三人所负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解释的原则,解释为只免除第三人所负的责任,不免除条款利用人所负的责任。 第三节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一.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从以下角度把握: 第一,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第二,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第三,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第四,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第五,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全能和保持力。 二.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的种类: 1.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①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 ②给付义务,又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是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③合同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人人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之外的合同义务,包括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 2.除上述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以外,合同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或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3.从整个合同法而言,尚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钱,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三.合同关系的有机性与程序性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以及选择权、解除权和追认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