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案情回顾] 1984年,经来广营乡立水桥村村委会同意并申请,相关部门批给梁学成(原告胡仲信之夫)该村房屋宅基地一块,面积为440平方米,后胡仲信夫妇在此地自建房屋6间。1990年原告梁继春(梁学成长子)搬来与父母共同居住(其他子女均已不在此居住)。1991年家中失火,房屋烧毁。梁继春投资将房屋全部重新翻盖,共建房22间,后又陆续加盖400平方米房屋并进行了装修。1995年梁学成去世。1996年梁继春户口正式迁入该村。此后,梁继春及家人一直与其母胡仲信共同居住于该房屋。 2006年2月17日,嘉宝恒基础设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嘉宝恒公司”)就该地拆迁事宜向居民发出拆迁函,并向原告胡仲信、梁继春承诺按照拆迁信函规定在2006年3月3日前搬家可以得到各项补助共计20余万元。 2006年3月3日,北京园地评估中心出具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该诉争房屋评估结果为:区位补偿价1,185,3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57,820.12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504,014.20元,以上共计2,047,135元。 胡仲信、梁继春及其家人按照拆迁人要求于2006年3月3日前搬离了居住房屋(即诉争房屋),但是被告梁继永私自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及搬家补助费用。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取得的拆迁补偿款项及搬家补助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原告认为,宅基地是由梁学成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梁学成。作为梁学成的配偶和儿子,原告理应依继承取得因宅基地被占用而应得的补偿款份额。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是原告二梁继春出资建造的,相应的补偿款应由梁继春取得。提前搬家给予的搬家补助是因实际居住人,即两原告及其家人履行了拆迁人嘉宝恒公司的要求而实现的,故应当由实际居住人即两原告取得。 而被告梁继永则认为,本案所涉宅基地虽是有其父梁学成取得,但在1993年莱广营乡统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地使用证时,是其本人进行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也是他本人,作为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唯一的被拆迁人及拆迁补偿对象,有权取得占地拆迁补偿的全部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继承范畴,即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父亲梁学成虽然已于拆迁补偿前死亡,但作为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均有权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合法取得该宅基地被占用而应受领的地价拆迁补偿款。 2、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公示使用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全属。 原告观点:被拆迁房屋是原告出资建造,其实房屋的真实所有人,由于公示所有权人不一致,导致被拆迁补偿的对象差误,即本案中事实上适格的被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并非被告(梁继永),而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胡中信、梁继春一家。被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属实质上的不当得利。 3、拆迁补偿款在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分配。 本案最终虽调解结案,但其中相关问题仍值得商榷。 [法律分析] 从本案诉讼过程分析,拆迁补偿只是本案的一件外衣,本案所涉的核心问题则是宅基地使用权在实践中面对的棘手问题,即公示使用权人与实际使用权人的权利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宅基地上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宅基地公示使用权人的权利冲突及利益分割。 法院审理过程中阐明,虽然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的利益应受到一定保护,但从审判实践看,对房地产使用权或所有权人的认定及其利益划分仍是以公示权利人为依据的。基于此,在公示权利人与实际使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律师采取了尽力从法理论证上突破上述难点,说服法官,并配合法官争取调解的方式,实现我方当事人(原告)利益的最大化。 现试结合诉讼代理的实际情况,对上述本案核心问题作以简要分析。 一、宅基地公示使用权人与实际使用权人的权利认定 (一)宅基地的概念及其权利的取得 1、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包括以下内涵: (1)依法取得 农村村民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履行完备的申请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取得。 (2)永久使用 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公民,使用权没有期限,由公民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可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厕所等建筑物,并享有所有权;在房前屋后种植花草、树木,发展庭院经济,并对其收益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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