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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行政复议申请书(吴晓琳律师)

时间:2012-08-30 20:25来源:没唱完的禸首歌 作者:文飞墨舞 点击: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申请人:**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7队1组诉讼代表人:韦** ,男, 1966年 4月6日生,职业:农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广西**市**镇**街手机号码****韦金昌 ,男,1953 年3 月13 日生,职业:农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广西**市**镇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申请人:**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7队1组诉讼代表人:韦** ,男, 1966年 4月6日生,职业:农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广西**市**镇**街手机号码****韦金昌 ,男,1953 年3 月13 日生,职业:农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广西**市**镇**村电话:0774--委托代理人:吴晓琳律师,工作单位: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手机号码被申请人:***人民政府住所:**市**镇城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黄**职务:**市市长电话:0774-第三人:**市**镇卫生院住所:**市**镇**街口法定代表人:玉**,职务:院长第三人:广西**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市**镇大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案由因对**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13日批准**市**镇卫生院岑国用[]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特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要求:请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号],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证[号]中所涉及的属于**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7队1组的406平方米的土地明确归于**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7队1组集体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岑国用(1999)[]号土地使用权证来源不合法。1、土地使用权证[]所占有的1179平方米土地范围中有406平方米的土地自始至终属于**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7队1组(即原来的**人民公社**大队街四队),即199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颁发岑国用(1999)[]号土地使用权证中406平方米的土地来源,从实体上来说不合法。(1)1975年9月19日,**人民公社**大队革命委员会、**人民公社**大队街四队村民代表同**镇卫生院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即《协议书》。约定**公社**大队革命委员会、**大队街四队将本属于**大队街四队的0.497亩,折合331平方米的土地“征用”给**镇卫生院用来建设留医部(即门诊楼)。该协议书有**大队革命委员会的公章、**镇卫生院的公章、**大队街四队的村民代表的签字。**人民公社干部李思庆也在协议书上签名。(2)围绕《协议书》所涉地块周匝406平方米的土地无可争辩的属于**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7队1组(即原来的**人民公社**大队街四队),卫生院采取巧取豪夺、隐瞒、欺哄的手段长久非法占用该面积范围内的地块,属严重违反国家历来的土地政策和有关的土地法律法规。根据筋卫生院与**大队街四队双方签订的非法《协议书》的约定,卫生院于1976年开始在《协议书》约定范围内打基础,于1978年建成卫生院职工宿舍楼使用。后来,卫生院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已立界桩埋掉,当时的队干部懒于理会,加之当时的动乱形势,遂使卫生院得寸进尺,不断侵占《协议书》以外的街四队水田,将大量的垃圾堆放在水田及水沟里影响生产,后来街四队社员要求卫生院砌起围墙来挡住垃圾、碎玻璃等脏乱废弃物,但并非承认以上非法侵占事实。2006年,卫生院将职工宿舍楼拆旧盖新,于8月份定基础时,再次扩大使用面积,将该地块西面原墙体外面部分全部作建筑用地,将北边扩建到水沟边(以上卫生院职工宿舍楼占地面积以外的被非法侵占的地块,东至入梁屋的大路为界,南至小路边的水沟为界,西至现在新建农民街的水沟为界)申请人村民发现后,遂起纠纷,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2006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岑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告知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持有证明其拥有以上所涉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岑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3)卫生院非法侵占《协议书》以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六十条》中党的农村土地政策。党的八大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该草案对农村土地政策作了规定:①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②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要爱惜耕地,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③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可订立收益分配合同,或划归社员所有。④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定下来后,长期不变。⑤在不破坏水土保持、不破坏山林、不破坏草原的条件下,生产队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资源。《六十条》以上规定,从国家政策的高度,申明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占用”政策,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经过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而在本案中,很明显,卫生院非法侵占**镇**大队街四队406平方米的土地的行为,没有经过街四队的村民的同意,没有经过当时的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期间为革命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也没有经过任何一级人民政府的同意或批准,因此,**镇卫生院取得**大队街四队的4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为不符合土地政策而无效。另外,根据当时的土地“征用”的补偿政策,国家规定土地按征用前3年生产的平均产值来补偿,补偿费分为土地补贴、劳动力补贴和青苗补贴三种。1971年,1亩地补贴240元;到1976年,1亩地补贴1000元。卫生院在非法侵占**大队街四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长达28年的漫长过程中攫取了不正当的利益。(4)卫生院非法侵占《协议书》以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1973年6月18日国家计委、建委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在基本建设中节约用地规定的指示的通知》。1973年6月18日国家计委、建委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在基本建设中节约用地规定的指示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基建征地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切实把关。凡初步设计未经批准项目,不许征用土地……基建征地应做好被征社队群众的安置工作。”本案中,卫生院非法侵占**大队街四队40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根本就没有执行任何的审批制度,理所当然的归于无效。(5)卫生院非法侵占《协议书》以外土地的行为,违背了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同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第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对于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排,对于征用者来说,属于“必须”的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街四队406平方米土地采取桥区好的方式非法占有,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和生活进行安排,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履行“征用”行为中对“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进行妥善安排的“必须”义务。因此,卫生院的行为,不属于征用,而属于巧取豪夺的掠夺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要举办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本案中,第三人**镇卫生院,本来可以到已经拥有土地产权的任和坪建造卫生院,充分利用该地的荒地、劣地、空地,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但是,该第三人却不顾一切的占用街四队406平方米、具有良好水利条件的水田,明显的违反了以上规定。“第四条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上建设卫生院,并没有经过“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 “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本案中,第三人**镇卫生院并没有按照以上“征用”土地的程序,向有权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审批,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并附对被征用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等法定程序。因此,卫生院的行为因不符合以上规定,而归于非法侵占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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