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4年7月期间,云霞经他人介绍与海南华康公司儋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广华认识,之后,云霞与海南华康公司的股东曾广华、韩新田洽谈投资兴建"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双方达成了合资、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协议产生后,云霞进行了投资。海南屹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5日、12月8日、2005年1月20日、2月16日,分四次代云霞从屹佳公司共转账160万元给海南华康公司作为投资款;海南森亿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4日、6日、10日分三次代云霞支付投资款(现金)共40万元给曾广华;2005年11月4日,海南华康公司收到云霞的投资款共80万元;2005年12月7日,云霞支付投资款(现金)1万元给韩新田;2006年6月10日,云霞交30万元信用社存折给曾广华作为投资款。因此云霞共支付给海南华康公司投资款共311万元。由于海南华康公司收到云霞的投资款后,不与云霞签订书面合作投资协议,不与云霞继续合作,致使双方合作关系破裂。2007年10月15日,云霞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海南华康公司原为海南华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机械设备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韩新田和曾广华系公司的股东。 2005年4月14日,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海南华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海南华康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云霞与被告海南华康公司口头协议合资、合作开发"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但有陈行誉、谈志文、黄大鹏和张健出庭作证及云霞支付投资款给海南华康公司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原、被告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口头协议成立。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云霞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375.5万元,主张森亿华公司代其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因森亿华公司和冼碧丽证明说是投资100万元,但被告海南华康公司写有收条只有40万元,故应确认这部分款为40万元,由被告返还。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解除原告云霞与被告海南华康投资有限公司的合资合作兴建"儋州佳景商业广场"的口头协议;2、被告海南华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311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云霞,利息以本金311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宣判后,云霞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2004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康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共同投资建设"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的口头协议后,上诉人多方筹措,陆续投入资金。其中,海南森亿华公司代上诉人投入100万元。因被上诉人海南华康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开出60万元的收据,所以上诉人要求海南森亿华公司提供证明和申请被上诉人海南华康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且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后,被上诉人海南华康投资有限公司对这100万元并不持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仅以收据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同时,关于投资4.5万元的问题,3万元是用于项目开支,1.5万元是垫付该项目的员工工资。原审法院不将这4.5万元认定为上诉人的出资款,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另外,被上诉人海南华康投资有限公司操控上诉人的巨额资金达数年之久,其利息应从占用各笔资金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天一审不当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lawyuan@ 、010-)评析:"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经查为上诉人云霞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共同合资、合作开发的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开发该项目后,上诉人云霞依约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因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云霞主张解除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协议,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项目的合作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 现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海南森亿华公司代上诉人云霞支付给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的投资款是100万元,还是40万元?上诉人云霞主张海南森亿华公司代其支付的投资款是100万元,有"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的会计张健提供的《出资明细表》和陈行誉、谈志文、黄大鹏、张健、冼碧丽等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此事;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以自己开具的收据为凭,只认可收到海南森亿华公司给付的40万元。事实上,海南森亿华公司代上诉人云霞支付给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的投资款是100万元,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的股东曾广华经手收取了海南森亿华公司给付的100万元,也认可此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对"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会计张健提供的证明上诉人云霞出资共计人民币374.5万元的《出资明细表》,只是对上诉人云霞出资总数中注明经手人为张健的借款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是不合法的,对其它部分并没有表示异议。且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对出庭作证的陈行誉、谈志文、黄大鹏、张健、冼碧丽等证人关于双方合作开发"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和证实上诉人云霞出资情况的证言,也没有提出异议。 因此,二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对海南森亿华公司代上诉人云霞支付给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100万元的投资款,予以认定。上诉人云霞认为支付给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会计张健的4.5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应予返还。因上诉人云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云霞主张的4.5万元是"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的会计张健经手收取的,张健也给上诉人云霞出具收据和借据。对于上诉人云霞主张的4.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投资款。对上诉人云霞主张的投资款的利息应按每笔款给付的时间计算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云霞和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没有明确对利息的约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云霞在合作开发"儋州佳景商业广场"项目中,主张其出资共375.5万元不实,其实际出资共计人民币371万元,在依法解除该合作开发项目后,被上诉人海南华康公司应予以返还371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给上诉人云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欠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