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丁某是总参谋部某局负责经费管理的正团级会计。每年经手数亿元的部队训练费用。每次在分配这些训练费用时,丁某都要遵从领导的指令,通过各种方式,截留下来上千万的经费存入单位的小金库中,供相关人员消费。几年下来,这笔资金数额巨大,但单位领导只管花费,不问管理,丁某成为小金库的唯一管家。在此过程中,丁某利用职务之便,把大笔钱款借给亲戚朋友,自身也花销了很多。2003年东窗事发,丁某被军事法院指控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所控犯罪数额为贪污845万,挪用公款1450万。当时为有史以来军队管理干部涉案数额最大的案件。2003年10月20-21日,连续2天开庭审理。本人和一名同事出庭作了辩护。最终丁某被死缓。
丁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丁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出席本次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先后五次会见被告人。特别是通过两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和把握。我们对起诉书中指控丁某贪污和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涉及数额的认定上有不同看法。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向法庭提出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方面,对起诉书指控丁某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 由于丁某案件非常复杂,想要对其贪污行为准确定性,必须首先澄清一个基本问题。公诉人指控丁某共贪污5笔款项,其定性的依据完全相同,即起诉书所称“1998年8月初,根据训保局领导的决定,丁某不再管理该局的机动经费,机动帐户全部撤销,经费全部上缴。但在撤销账户、移交经费时,丁某对上述款项隐瞒不报、不交。”这个情节相当关键,直接关系到对丁某贪污行为的基本认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对相关款项不报、不交的事实本身不予否认,但我们要客观历史地看问题,认真分析,全面把握,否则就会被表面现象所迷惑,造成判断失误、定性不准。通过会见被告人和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丁某并不是不想汇报和上交,而是不能汇报和上交。客观上讲,当时确实有很多钱流失在外。这些钱虽然经过丁某之手私下借出,但原因不尽相同。有的是为朋友生意帮忙,有的是想为单位生息谋利,还有一些已被丁某占有和私用。之所以该报而没报,当交而没交,正如他自己所说的“不汇报还不知道,一汇报就露馅了。”这一方面说明丁某已经认识到了事情的严肃性,怕自己受到领导的批评;另一方面由于很多问题是前任领导遗留下来的,顾及到新旧领导之间复杂的关系,恐怕由于自己的问题连累他人,担心会产生难以预料的结局。 但是,对于丁某所隐瞒的款项来讲,除了已经被他占为己有的部分外,并不能必然地推断出他具有占有其他款项的故意。丁某当时有自己的想法。他认为自己虽然不再管理机动帐户,但仍然掌管财务工作,军训部的经费往来仍在运行之中,这些没有收回的帐目可以暂不移交,等借款收回或自己不掌管财务工作时再移交也不迟,或者当新的局领导班子接交后再向领导汇报。所以,当检察机关讯问丁某:“你当时对上述款打算怎么处理?”时,他答到:“我当时考虑的不多,主要是想办法要回来,自己先设一个账号把它存起来,然后再说,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tudizulinhetongfanben/2012/0808/5105.html。我自己有急用时先用。但如果能把全部款项收回,数额较大,客观上讲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将其变为自己的财产,二是自己觉悟高的话,肯定上缴。” 从丁某后来的实际运作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一方面在努力追收外在的欠款,并把要回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共事项;另一方面在寻找机会向领导谈清楚这些问题。他曾经想和邓某某局长汇报,但邓局长说机动经费从他上任与以前划线,以前他不管,并指示他和出纳一起烧毁了以前的帐目。邓局长退后,丁某在一次和李新利局长谈心时,讲到了前两任局长在任期间经费管理上存在问题。后来总参纪检的同志找其谈话时,丁某很快就交代了的问题,表现出了相当配合的态度。 我们对一种行为的认定,既要反对主观归罪,也要反对客观归罪,更要反对有罪推定。贪污犯是结果犯,确定贪污罪的数额,必须是已然的被法定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只有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贪污行为的结果才随之产生。分析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必须把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结合起来,二者缺一不可。这是我们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 下面,我们就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丁某贪污的几笔款项顺次做定量和定性的分析。 第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丁某与安某某共同贪污中,丁某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1992年12月30日,安某某按主管领导指示,调整机动经费,用晋东化工厂重复开具的发票一张,经领导签字报丁某处核销,按照规定,调整出来的229.万元应入到军训部的机动帐户上,丁某经安建民的劝说,将报销款打入安某某的哥哥安某开办的北京联海公司。后经安某某提议,由安某操作,将这部分钱用于炒股升值。1999年12月,安某某分给丁某188.万元,丁某将其转入北京保盛航空客货中心。 通过丁某、安某某的供述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安某某起了主要的作用。是他提供了作废的发票,劝说丁某将款打入联海公司,提出了炒股升值的建议,并主动私分了这笔公款。而丁某只是顺着安某某的意思,被动地接受了安某某的安排,安某某得到多少钱他都不知道。所以,在安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丁某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起诉书指控丁某贪污丹阳方面的250.0136万元中,我们认为能够认定的贪污数额为101.08846万元,其余149.0051万元不构成贪污。 起诉书认为,1994年3月至1996年6月,丁某先后从军训部机动经费中私自借给江苏省丹阳市制药厂、江苏飞轮实业总公司和其弟丁荣发共计282.5万元。之后,将其中的250.013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包括101.08846购房款和当时未能收回的149.0051万元。 辩护人对丁某101.08846万元买房款的贪污定性不持异议,但 对其他款项都认定为贪污有不同看法。基本理由如下: 其一,丁某所借给丹阳方面的款项确实没有向领导请示,是个人行为。但制药厂和飞轮公司分别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并且款借出后,制药厂把元利息打到北京乐意公司,飞轮公司把20万的“产品咨询费”直接打到了军训部帐户。(见1995年6月28日和10月6日提取的收据2张)。从中可以看出,丁某借出经费并非为了个人得利,而在于为军训部谋取好处,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 其二,之所以丁某让丁某发收款并把要回的还款暂存其处,有其现实的原因。一是北京和丹阳相距千里,丁某要款很不方便;二是丁某发是丁某的同胞兄弟,又是两个企业借款的牵线人,有义务有能力帮助丁某催款;三是企业经营不善,还款困难,要款难度大,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在这种情况下,丁某发成为催款的合适人选。为了方便起见,丁某就以乐意公司和北京市雷亚技工贸公司的名义通知两个企业,将借款直接还给丁某发承包的新粮酒家和丹阳市新世纪科工贸公司。 其三,之所以丁某发没有把要回的款项及时还给丁某,主要原因是因为要款难度太大,并且他把要回的钱款私自挪用。大家都知道,当今社会,要款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经济现象,也是一个令债权人十分头疼的问题。相关证据显示,丁某发和其妻子多次向两个企业催款,用了整整六年的时间,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从两处共收回欠款167.5136万元。但丁某发又私自把收回的款项投入了生产经营或借给了其他企业,而没有征得丁某的同意。也就是说丁某在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这些欠款。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占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观上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并被行为人实际控制。但是,现有的证据不能推断出丁某具有非法占有这笔款项的故意,却能证明149.0051万元没有被丁某实际占有和支配的事实。那么,检察机关如何断定丁某贪污了这笔钱呢? 第三,起诉书指控丁某贪污了周某某的100万元还款和王某的200万还款。辩护人认为,周国庆还款中的50万和王辉的200万还款,存入了中租公司,不能认定为贪污 起诉书指控包括两笔:其一,1996年下半年,丁某分两次借给空军司令部军训部参谋周某某100万元,两年后周某某分两笔还给丁某。丁某将第一笔50万存入中租公司,另一笔50万转入北京保盛航空客货代理中心,后用于自己炒股。 其二,1998年2月,丁某私自从军训部北京双辰公司的账号上,将200万元转入北京保盛航空客货代理中心借给其朋友王某使用。而后王某分两笔各100万归还了借款。丁某将两笔还款均转入其私设的北京天宜昌商贸公司帐户。同年9月,丁某将这200万元与其他款项一起存入中租公司,后转到北京斯克赛斯公司。 辩护人认为:对周某某还款中的存入中租公司的50万和王某的200万还款,丁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贪污行为。 其一,从目的上看,丁某在中租公司存款是为了追讨刘某某250万元的欠款。基本情况已经在庭审中调查清楚,这里不再重复。虽然给刘某某的借款是丁某私下操作的,向刘某某催要还款也是以丁某个人名义进行的,但这并不妨碍丁某为单位催要公款的性质。 其二,从资金来源上看,部分款项是经过高宪英协调的。存入中租共计1000万元。其中,从沈阳1102厂调入的100万元是高某某给于某某厂长打电话协调,并通过高局长儿媳妇工作的博饰苑公司转入的;1104厂的300万是丁某和高某某一块到上海借的款。理由就是丁某所讲的“我也告诉高某某,说机动帐户要撤消,要交帐,资金短缺,需要堵窟窿,请他打电话协调这件事。”丁某的目的很明确,即为了筹措资金追回借出的欠款,堵军训部机动帐户上的窟窿。 其三,从转移存款的原因来看,是为了实现对中租的债权。对于这个问题,丁某2003年7月23日的供述和邢某某2001年11月15日的证言以及中租公司职员刘某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丁某说:“存款到期后,我去取款,他们说资金困难,取不出来。没有办法,就又转存了一年。2000年左右,为了方便处理这笔款的有关事宜,我就将这1000万元存款名义转给邢某某的斯克赛斯公司,委托邢某某办理。”邢某某的证言为:“这三张存单于99年9月存款到期,丁某将这三张存款单的户名,全部改为我的斯克赛斯公司,存单由我保存,主要原因是因为丁要不回这些钱,让我追讨这些钱,我和丁之间没有任何的协议。” 刘某证明转为北京斯克赛斯公司是中租公司提出来到。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丁某把周某某的50万元还款、王某的200万元还款连同其他的款项一起存入中租公司,是为军训部追讨欠款。这250万元和存入中租公司的其他款项性质一样,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24万元购车款的认定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丁某涉嫌贪污的款项应为406.万,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805.4317万。其中和安某某共同贪污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方面,对起诉书挪用公款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对丁某挪用公款的指控中,对第二笔600万元的认定不够准确,其中只有40万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起诉书称,1997年8月15日,丁某将一张600万元的支票交给刑某某,刑某某将支票转交孙某某后,该款存入北京鸿新联的公司。同年9月8日邢某某将560万元还到军训部双辰公司的机动帐户上,其余40万元未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笔款项的运做,目的是为孙喜丰注册公司而注入资金,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这笔款项中的560万从97年8月15日借出,到9月8日还回,共计23天,显然没有达到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标准,所以这560万不能认定为丁某的挪用公款罪。只有尚未归还的40万可以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提出其余的40万元已于97年9月还回。当然,这还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如果已经还回,则这40万元也不应该认定为贪污。 另外,丁某借给安某的50万元,虽然支付了一定的“利息”,但仍然属于归个人使用,并且此款已于1994年3月9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这50万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丁某所涉及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850万元或890万元,其中的50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三方面,丁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辩护人接触丁某案件后,检察机关、看守所以及法院的同志都认为丁某认罪态度很好,积极配合组织的调查和讯问。通过我们的调查,还发现丁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主要表现在: 1、2001年9月20日,当总参纪检的陈干事向丁某了解机动帐户的有关情况时,丁某主动将机动帐户的对帐单拿到陈干事的办公室,主动交代了关于机动帐户的经费使用情况合存在的一些违纪违法的做法,并要求陈干事对自己“双规”,把自己的事情向组织彻底交代清楚。 2、“双规”期间,丁某主动交代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行为,并主动交出相关凭证和资料。其上交的票据为检察机关查处郑某某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 3、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全面供述检察机关的讯问,揭发检举同案犯和其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服从看守所的安排,做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劝说其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在法庭审理中,表现出真诚的悔过态度,认罪态度很好。 4、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的积极工作和督促下,被告人亲戚朋友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起诉书所指控的款项已经大部分被追回。 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还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我们恳请合议庭量刑时对丁某的悔罪表现以及自首和立功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 第四方面,丁某犯罪具有复杂的客观原因,应在量刑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辩证法告诉我们,内因是事物变化的依据,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一定的条件下,外因起着关键的作用。我们认为,丁某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除了其主观因素外,他所处的客观环境也起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第一,军队生产经营的宏观背景为丁某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外部条件。80年代末90年代初,很多部队单位开始涉足商海,搞起了生产经营活动,军训部掌管的费用多,使用起来比较方便。抽出一部分资金或用于公司的入股盈利,或存入银行保本生息,或借给他人赚取一些好处费,这些都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丁某作为军训部训保局的财务管理者,资金的经手者,手中流转了大量的资金,很容易造成资金的失控。 第二,不规范的财经纪律为丁某违法行为提供了内部条件。很多现象表明,当时军训部的财经管理确实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一是违规设立机动帐户,私设“小金库”,且涉及的金额很大,有时累计达1000多万元。二是机动帐户管理比较混乱,领导没有尽到监督的职责。如丁某所供述的:“因为机动帐户财务管理比较混乱,一般都没有做财务记录,资金往来都由我自己作主,也不入帐,其他人也不知道。领导一般也不过问我的资金运作情况,而只是关心大的款项情况。”三是机动帐户上的经费开支数额很大。机动帐户的经费大量用在部领导和局内部日常性的接待之中。各级领导由于工作的关系,活动数量多,花销很大,有的单据不能通过合法的渠道报销。作为经费的直接经手者,丁某要想方设法筹集到足够的经费,通过借钱生息,挪钱营利,拆东墙补西墙,用此帐补彼帐,甚至垫付自己的开支等各种办法,尽量搞好领导的服务工作,努力让领导满意。这样不可避免的造成了资金往来频繁、帐目混乱、公私不分,以致难以理清和认定等现象。应该说,丁某经手的财物确实数额巨大,其支出合理性与合法性,却有他个人难以承受的负担。 第三,机动帐户帐目的烧毁,使丁某涉及款项的认定更加困难。98年训保局新旧领导交接。由于领导关系复杂,机动帐户撤销后,邓华堂局长让丁某和出纳杜高升一起把以前的机动经费帐目烧掉,并表示机动经费从他上任与以前划线,以前他不管。我们无意在这里评价领导决定的是否正确,但正是这种把98年以前的机动帐目全面烧毁的做法,造成外借的公款无帐可查的事实,不可避免的给丁某上交所追回欠款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为丁某一些行为的基本定性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深知,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给军队的声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这个案件对我们所有军人都有着深刻的教育意义。被告人丁某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责深重,愧对党和军队多年的培养和教育,追悔不已。我们也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结合丁某违法犯罪的环境与条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使被告人既体会到法律的权威严肃性,又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给他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促使其认真改造,深刻反省,将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 最后,我们对检察院、法院以及看守所的领导和同志们对我们工作给予的支持表示由衷的感谢。 辩护人 王国军 柴秋芬 2003年10月21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