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海贩卖毒品海洛因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9-07 17:04来源:MICHAEL 作者:孙运宋 点击: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飞,绰号飞机,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飞,绰号“飞机”,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吸毒人员被告人孟飞从浙江省温州市带来1克海洛因毒品回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后,在自己家中将该海洛因与药品脑复康片混合,用塑料吸管包装成33个海洛因小包子。自2010年5月底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孟飞分别在麻阳县城万隆宾馆门前人行道、被告人孟飞的家门口公路边上、麻阳县城万丰宾馆8688号客房内、麻阳县城锦都宾馆6068号客房里4次向吸毒人员陈XX贩卖海洛因毒品小包子6个,获毒资360元。该期间,被告人孟飞另分别在麻阳县城万隆宾馆附近、麻阳县城建工招待所一客房内、麻阳县城万丰宾馆一客房内、麻阳工商局门前人行道上5次向吸毒人员杨X贩卖海洛因毒品小包子5个,获毒资250元。
2010年6月21日上午10时,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民警经群众举报麻阳县城建工招待所二楼可能有毒品交易,该大队组织警力在建工招待所2018号房间将被告人孟飞和吸毒人员陈XX予以抓获。2010年7月22日下午4时50分许,缉毒民警对被告人孟飞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半截白色塑料吸管和用塑料纸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塑料吸管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被查获的半截吸管照片和对该物证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搜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孟飞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陈XX、杨X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113号物证检验报告、湘(麻)公禁毒尿检(2010)字第31号、第32号、第3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孟飞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飞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孟飞归案后自愿认罪,故科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伟
审 判 员 贺 成 党
人民陪审员 黄 彦 彰
二0 一0 年十月十一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振阳(别名赵振宝),男,1988年8月7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振阳指使赵振雨(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孟**,在本市新华区平顶山饭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毒品1包(约0.48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振阳再次指使赵振雨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钱柜KTV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冰毒1包(重0.8克)。被告人赵振阳于2011年7月21日到本市中兴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孟**证言、被告人赵振阳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15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阳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故意指使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赵振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振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博 


贩卖毒品罪再犯立功表现缓刑量刑判决书

郑州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任*在本市天目东路**弄弄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任*的背包内查获1克海洛因、2.85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任*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热****·吐**、汪**、颜**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人员抓获了上述三人,共计查获214.16克海洛因及其他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杜*的证言和周**的辩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郑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任*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任*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郑州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5年9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土地租赁合同法。缓刑一年;200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一年的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郑州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初一天20时许,被告人金某、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姚广平后,在本区石化驿宾楼附近将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广平。
  2、2009年7月底一天20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马铭(另处)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吴斌,在本区石化华师大三附中附近将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重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斌。
  3、2009年7月底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铭(另处)在本区石化阿雄小酌饭店门口将一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郭连杰。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杨某某因实施上述第1节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行为。
  又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一年的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广平、吴斌、郭连杰、蒋凌杰、奚翠杰的证言,尿样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奉贤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非法销售,其中金某参与二人次、合计约0.8克,杨某某参与二人次、合计约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金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铭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鹿
郑州贩卖毒品海洛因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刑事判决书

郑州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孜乃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孜乃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孜乃提·***、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孜乃提·***在本市西藏北路、中兴路口,将五小包重0.4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滕**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29小包重2.34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孜乃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滕**、袁*、陈**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郑州是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郑州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郑州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孜乃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孜乃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孜乃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
庆福、孙国利、鞠翠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庆福,又名许长有,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 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国利,绰号狗利,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 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因病于2010年5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鞠翠萍,女,系被告人许庆福的妻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 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庆福、孙国利、鞠翠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庆福、孙国利、鞠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许庆福在焦作市高速公路西站口以元从一安徽高姓男子手中购买毒品19.5克及150克底料、40片麻古及重约1克的“老白头”。后被告人许庆福以1200元卖给山西人刘忠太1克毒品,又先后分2次将5.5克毒品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孙国利。
被告人孙国利将购买来的毒品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程洪礼、郜小鹏、买利军共3克,共获利1600元。
被告人鞠翠萍在明知其丈夫许庆福吸毒、贩毒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许庆福对部分毒品进行搅拌、包装。后在被告人孙国利购买毒品时,帮助被告人许庆福从家中书房取毒品并帮助收取毒资。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孙国利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庆福、鞠翠萍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庆福家中查扣131.7克毒品物质,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咖啡因、巴比妥等毒品,查扣含有海洛因成份毒品36克;从被告人孙国利家中查扣12.5克含有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庆福、孙国利、鞠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刘xx、梁xx、程xx、买xx、郜xx 等人的证言,孙国利协助抓获徐庆福、鞠翠萍的证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结论书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庆福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42.5克及其他含有咖啡因、巴比妥等成份的毒品;被告人孙国利购买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5.5克,并向程洪礼等3人贩卖毒品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鞠翠萍明知被告人许庆福贩卖毒品,仍帮助销售毒品5.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庆福、孙国利、鞠翠萍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庆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鞠翠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利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庆福、鞠翠萍,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鞠翠萍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庆福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国利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鞠翠萍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庆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许庆福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国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孙国利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鞠翠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鞠翠萍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对被告人许庆福非法所得52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孙国利非法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张瑞明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郜东霞
被告人文雯、李森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雯,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中专文化,茶陵县人民医院护士,家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七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森(绰号“矮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茶陵县城关镇城西街早禾冲七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文少华,系被告人李森的舅舅。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雯、李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雯及其辩护人谭正奇、被告人李森及其辩护人文少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雯因患抑郁症自2007年后开始吸食毒品。2010年先后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鑫,2010年5月份吸毒人员杨番联系被告人李森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森便找到被告人文雯,从文雯处先后卖了三次毒品给杨番。如: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周鑫在茶陵县城富丽华宾馆大厅遇见被告人文雯。随后周鑫住进了该宾馆打电话给被告人文雯,要买200元钱毒品,在一楼楼梯口处,文雯用卫生纸包了约0.2克冰毒、麻古的混合毒品给了周鑫,得赃款200元。
2、2010年3、4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周鑫打电话给被告人文雯求购200元钱毒品,在富丽华宾馆三楼楼梯口,文雯用卫生纸包了一粒麻古、一些冰毒给了周鑫,周鑫赊账200元。
3、2010年4、5月份一天下午,周鑫打电话给被告人文雯求购300元钱毒品,在富丽华宾馆4楼一间房间文雯用卫生纸包了一粒麻古约0.3克冰毒给了周鑫,得赃款300元。
4、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周鑫打电话给被告人文雯求购200元钱毒品,按约在“阳光女孩”精品店,被告人文雯用卫生纸包了一粒麻古、一些冰毒给了周鑫吸食,此次未付钱。
5、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周鑫打电话给被告人文雯求购200元钱毒品,按约在富丽华宾馆6818房间文雯用卫生纸包了一粒麻古和冰毒给了周鑫,周鑫赊账200元。
6、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杨番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森,要求李森卖200元钱毒品给他,被告人李森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文雯有人买200元钱毒品,杨番到富丽华宾馆给了李森200元钱,被告人李森在富丽华宾馆楼下找到被告人文雯,文雯用卫生纸包着一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被告人李森,李森把毒品卖给了杨番,被告人文雯得赃款200元。
7、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杨番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森,要李森卖200元钱毒品给他,李森告诉了文雯,被告人文雯用卫生纸包着一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李森,李森把毒品卖给了杨番,杨番赊账200元。
8、2010年6月1日晚上21时,被告人文雯、李森和周鑫正在富丽华宾馆6818房间吸食毒品时(周竞鹏在上网),被告人李森接到杨番要买700元钱毒品的电话,李森把此事告诉了文雯,文雯便用卫生纸包了二粒麻古和0.5克冰毒给了李森,被告人李森要周竞鹏把毒品送给在英皇KTV歌厅的杨番,周竞鹏不肯去,后碍于朋友情面答应了,李森把周竞鹏叫到卫生间,把联系杨番的电话号码和地点告诉了周竞鹏,并要周竞鹏收700元钱,而后,周竞鹏把毒品送给在英皇KTV的杨番,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并从杨番的银行卡里取了700元现金,周竞鹏已退赃700元。从被告人文雯住宿在茶陵县城富丽华宾馆6818房间中扣押的疑似毒品经株洲市公安局检验出: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雯、李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雯、李森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同案人周竞鹏的交代;证人杨番、周鑫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雯、李森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文雯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森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雯、李森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文雯的辩护人陈正奇提出被告人文雯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文雯归案后,在办案人员的教育下,认罪态度好,写出了深刻的认识,有悔罪的表现,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提交了人民医院愿意帮教被告人文雯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森的辩护人文少华提出,被告人李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文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文雯犯罪所得赃款除赊账外,实得赃款7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被告人文雯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森的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  张刘生
人民陪审员  廖礼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温鑫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文,男,1974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199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国仕,男,1979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承包经营窑厂,住肥西县南岗镇候桥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城,男,1985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村。2004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学兵,男,1987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肥西县高刘镇长岗街道大窑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荣,女,1988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六安市裕安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0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李国仕、刘城、余学兵、李荣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苏文、李国仕经事前商定,双方于本市开发区Y型路口进行毒品交易。下午4时许,李国仕携带冰毒等毒品、毒具,租乘被告人余学兵汽车赶往本市,途中截留3袋冰毒1.25克和1粒麻古0.08克,其余毒品交付给苏文。尔后,苏文又将该批毒品交与被告人刘城藏匿。上述四被告人于当晚被抓获,并在刘城租房处查获25袋冰毒10.5克,2袋K粉4.3克,23粒麻古1.9克。
2007年8月前后至11月间,被告人刘城将从苏文处获得的冰毒自己单独或通过被告人李荣分别销售给王煜、罗晓晓、柳军、樊卫发等人,共计13小袋。
公诉机关列举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认为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文主要辩解,2007年11月23日,其同李国仕是谈沙石生意,不是进行毒品交易。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11月23日,毒品交易过程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指控的毒品数量和重量证据不充分。2、第二起指控的13袋毒品重量多少不清,且苏文对该起予以否认,吸毒人员仅是猜测毒品系苏文所有,该起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国仕当庭辩解,其和苏文于11月23日在六安市开发区“Y”型路口系谈沙石生意。其辩护人辩称交易无现场、无毒品,认定李国仕有罪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刘城在庭审中对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认可,对当庭举证的查获毒品、毒品计量称重的视听资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学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余学兵同李国仕事前无犯罪合意,李国仕与他人交易时才知李租乘汽车的目的,该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参与帮忙行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苏文、李国仕经事前联系,在六安市开发区“Y”型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李国仕携带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冰毒、K粉、麻古和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租乘被告人余学兵租赁的轿车从合肥出发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途中,被告人李国仕截留3袋冰毒1.25克和1粒麻古0.08克,交给被告人余学兵予以保管,被告人余学兵经询问知晓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系吸毒工具冰壶。下午4时左右,二被告人到达交易地点,被告人苏文驾驶沪A01364别克轿车已在现场等候,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国仕、余学兵驾车返回,在六安收费站被查处,当场被查获交易的毒资和截留的毒品。被告人苏文携购进毒品返回六安市内,找到被告人刘城,要刘城将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予以藏匿。当晚,被告人苏文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别克轿车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被告人刘城在七里站附近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小袋。次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城租房处查获毒品,经清点和称重,冰毒25小袋(含11月23日晚从被告人刘城身上搜获的1小袋冰毒),重10.5克; K粉2袋,重4.3克;麻古23粒,重1.9克。
另查,被告人苏文在押期间,向在押同案人传递纸条进行串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文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国仕、刘城、李荣相识,心知自己行为触犯法律,但对相关案情事实予以否认。
2、被告人李国仕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辩解证实,11月23日下午,“四勇”打电话要其把白色纸团包的冰毒、K粉、麻古,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送到六安第一个“Y”形路口交给苏文,事成后给其2000元钱。其乘坐余学兵租来的轿车过合肥收费站后,扣下3袋冰毒和一粒麻古放在余学兵身上,到六安“Y”型路口,上了苏文的黑色别克轿车,将货物交给苏文,苏文同时给了一大叠钱,返回时在六安收费站被抓获。
3、被告人刘城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1月23日下午约5:30分左右,和牛伟在明都花园川味酒楼吃饭,苏文打电话来到酒楼,讲感觉有人跟着他,要其把卫生纸包的毒品收好。其回到小东街租房处,将20袋冰毒用卫生纸包好,两袋K粉和1袋麻古放入“金皖”香烟盒内,4袋冰毒放在“箭”牌口香糖盒内,1袋冰毒放在身上外套内置口袋里,后返回酒楼吃饭。从拿货到放货大约花费10多分钟,饭后玩一会在七里站附近被抓。
4、被告人余学兵供述与辩解证实,同李国仕一起来六安是为了挣取包车费200元,以前也听讲李国仕在贩毒,也知道苏文贩毒。2007年11月22日晚,李国仕打电话要租其车到六安找苏文,后苏文打电话讲时间晚不要来了,李国仕就讲明天到。23日下午,李国仕带上手提电脑、一个黑色方便袋约其开车到六安,途中问方便袋里是什么东西,李答是壶,就知道是吸冰毒用的冰壶。下午4时左右到达六安老收费站前“Y”型路口处,李国仕掏出包了许多小袋冰毒的白色卫生纸,从中拿出3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要其装好,然后李到苏文的黑色老式别克轿车并拿回厚厚一叠钱,返回合肥时在六安收费站处被抓获。
5、证人牛伟证言证实,11月23日下午5时许,和刘城在明都花园川味酒楼吃饭,刘城接了一个电话,后过来一个人找刘城,刘城就同这个人一起出去,过了有10分钟时间,刘城又返回吃饭。同时确认苏文的户籍照片就是当天吃饭时来找刘城的人。
6、证人苏世兰证言证实,其住在小东街56号,刘城是租房户。
7、证人谢天鹏证言证实,其曾于2007年4月24日从李国仕处买过冰毒有20多小袋,大小跟成人大拇指甲盖差不多。
8、证人桑永业证言证实,11月23日下午6时许,其看到苏文,苏文讲没什么事,感觉有人开车跟着他,
9、证人袁××证言证实,苏文在押期间传递纸条予以串供。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罚没款收据证实,11月23日17时左右,在苏文别克轿车(沪A01364)内搜查出内装2个冰壶的黑色塑料袋一个、塑料管4根及现金3650元;在皖AK2371黑色奇瑞轿车上搜查出手提电脑一台,在李国仕身上搜出现金6500元、注有麻古字样纸半张;在余学兵上衣内口袋搜出3小袋冰毒、麻古1粒及现金680元;在刘城上衣外套内置口袋搜查出1小袋冰毒及现金465元;11月24日15时许在刘城租房处搜查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20小袋冰毒、“金皖”香烟盒内装的2小袋K粉、1小袋麻古、“绿箭”牌口香糖盒内装的4小袋冰毒、9个小空包装塑料袋、锡铂纸等物品;11月26日扣押被告人李荣现金305元。上述物品均予扣押。
11、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余学兵处缴获的3小袋冰毒、麻古1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城租房处搜获冰毒25小袋、麻古23粒,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2袋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检验报告已通知相关被告人,并告之了相关权利,被告人李国仕、刘城、余学兵均予签字。
12、现场称重笔录证实,11月23日19时计量3小袋冰毒净重为1.25克、一粒麻古净重为0.08克,被告人余学兵现场观看予以认可;11月24日16时,计量25袋冰毒净重为10.5克(每袋0.42克)、2袋K粉净重为2.6克、1袋麻古共23粒,净重为1.9克,被告人刘城现场观看并予认可。
13、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刘城租房处进行搜查、起赃和对起获赃物进行计量称重的经过。
14、情况说明及字条三张证实,2008年1月26日看守所民警巡视时发现在押同案人之间串供信条。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苏文所购进冰毒,由被告人刘城、李荣予以零星销售。已查明200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城销售给王煜、樊卫发等吸毒人员冰毒计6小袋,被告人李荣销售给王煜、罗晓晓、柳军等吸毒人员冰毒计5小袋,上述冰毒每小袋重约0.4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城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所卖冰毒都是苏文的,每卖一包得100元,总共卖了有上10包。2007年8月至11月,在水上公园、满天星超市、七里站ABC快捷宾馆等地以每袋6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煜冰毒4小袋、樊卫发冰毒2小袋,每袋冰毒同在租房处查获的冰毒大小差不多,每次卖冰毒由吸毒人员打电话联系或由苏文电话通知。李荣是苏文女朋友,她从其手中拿走上10包冰毒,每次不是她来拿货,就是由其送过去,卖掉的款由她转交给苏文。
2、被告人李荣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苏文女朋友,没考虑多就帮着卖冰毒,总共卖了有13包,每包大约有0.5克左右(经确认所卖冰毒包装同在刘城处查获冰毒包装一致)。所卖冰毒经电话联系,由刘城送过来,有时自己去拿,所卖款项有的交给刘城,有的交给苏文,有的自己花掉。卖的过程中苏文曾电话告之卖货要小心,后来再将钱交给他,就知道冰毒是苏文的。2007年8月至11月,在“今晚八点”、假日酒店等处以600元价格卖给王煜冰毒3小袋、罗晓晓、柳军冰毒各1小袋。
3、证人王煜证言证实,其以每袋600元价格从李荣处买冰毒6袋,从刘城处(李荣提供刘城电话号码)买冰毒6袋。在刘城、李荣被抓之后听别人讲冰毒是李荣男朋友的,李荣只是发货,帮忙干。
4、证人罗晓晓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在云露街从李荣手买过1袋冰毒,曾告诉过王煜,李荣是帮男朋友苏文卖冰毒。
5、证人柳军证言证实,其于9月份从刘城、李荣手各买过1包冰毒。
6、证人樊卫发证言证实,其于11月份从刘城处买了3包冰毒。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列举以下证据:
1、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荣现处于怀孕期间。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城主动交待同案人苏文、李荣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获赃物。
3、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文、刘城原判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苏文、李国仕提出案发当日系洽谈砂石生意辩解意见。经查,该两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和交易地点,有被告人李国仕、余学兵的供述指认,查获截留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及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壶佐证被告人李国仕、余学兵相关涉案供述具有真实性;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苏文转移毒品的动机有被告人刘城供述、证人桑永业证言证实;毒品转移过程有被告人刘城供述、证人牛伟证言、被告人李国仕、刘城、余学兵供述均予吻合的——包裹毒品的白色卫生纸——物证指证;交易毒品的种类同被告人李国仕、刘城供认的毒品种类一致,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的视听资料予以印证;交易毒品的数量、重量有被告人刘城供述、经确认无异议的现场称重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无他证否定,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了被告人苏文、李国仕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重量和毒品交易、转移、起赃的全案过程,两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起指控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该起事实虽无被告人苏文供述,但被告人刘城、李荣的供述、证人证言均指证所贩卖冰毒来源于苏文,且冰毒的交接、冰毒的包装大小、苏文同李荣之间的关系、所卖冰毒获得毒资的交付等事实,被告人刘城、李荣供述均予吻合,所贩卖冰毒数量有被告人刘城、李荣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该起事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刘城、李荣各自贩卖冰毒数量,应根据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对该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予以区分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境内非法贩卖冰毒、K粉、麻古等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国仕贩卖毒品,同时利用交通工具,采取自身携带方式致使毒品发生跨区域性的空间转移,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城明知被告人苏文贩卖毒品仍帮助转移、隐匿毒品,系共犯,又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学兵明知李国仕贩卖毒品,仍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荣多次非法出售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被告人罪名指控,予以调整。其中,被告人苏文、刘城在同一城市区域范围内转移、窝藏毒品,被告人刘城、李荣为销售毒品所采取的携带行为,系基于贩卖而产生的从属性运输行为,对该三被告人应以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定罪处罚。被告人余学兵受雇提供运输服务,非交易毒品的出资、所有人,应仅对自身的行为负责,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被告人苏文购进毒品后,指使被告人刘城转移、窝藏毒品,安排或默许被告人刘城、李荣予以分包销售毒品,被告人李国仕雇佣被告人余学兵的交通工具进行毒品贩卖、运输,该二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处主犯地位,应对参与和组织、指使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刘城、李荣受指使或提供帮助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余学兵受雇协同被告人李国仕共同进行毒品运输,三被告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处次要、辅助作为,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文、刘城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文在羁押期间,出谋串供,意图掩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城归案后,主动供述全案相关事实,配合司法机关查获毒品,揭发同案犯李荣的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学兵、李荣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第一、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全案证据所反映的案件时空发展、证据和案情发展之间内在逻辑必然性、证据所印证案情事实的客观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考虑不够,提出第一、二被告人有罪证据不充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学兵事前原已知晓被告人苏文、李国仕贩毒,案发当天也知悉苏、李二人会面,途中亦知道李国仕携带吸毒工具冰壶并随身装入李截留的毒品,系明知李国仕贩毒仍帮助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其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荣的辩护人提出相关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被告人李荣具体犯罪行为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苏文、李国仕、刘城贩卖10克以上的冰毒及其它毒品,被告人刘城、李荣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归案后的行为表现、认罪态度、对案件侦破所起作用等相关量刑情节,应对各被告人宽、严并举,区别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李国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三、被告人刘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四、被告人余学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五、被告人李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六、扣押在案的赃款、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冰壶2个、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久 贤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张 萍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思 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城中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x年x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无职业,家住柳州市鱼峰区x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8年5月8翟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0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 008年5月7日17时许,在本市解放北路人民广场旁的华天世纪酒店门前的马路边,将一小包毒箍“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xxx(另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镊粉”一小包、毒资人民币400元和“NOKiA’’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缴获的毒箍“K粉”含有氯胺嘲成分,重约6. 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及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xxx的辩护人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