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于2007年2月和3月份,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查询,九里土地分局提交九里区土地现状图材料和相关材料,我院又从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和铜山县国土局调取相关涉案争议土地的材料和图示,本院又派员到原、被告诉争涉案土地的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原、被告在场并绘制图例,进行核实,前述证据材料开庭也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签字确认。从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提供的图示、材料证明:原、被告诉争的租赁土地,除原“大孤山化工厂”是被依法征用为建设用地和1992年,在原“大孤山化工厂”基础上“大孤山化工厂”又扩建一车间(在涉及本案“租赁土地”西部)是建设用地外,其余土地均未办理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该土地属孤山村农民集体所有,为农业用地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当庭对诉争租赁的“土地”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大孤山化工厂南、1992年原大孤山化工厂“新扩建的一车间”东、原拾屯乡“顺堤河”偏东北、三环西路路西的约4.2亩的土地为农用(原有荒置的苇塘)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租赁土地的事实关系,本市国土局、规划局、九里区国土分局、铜山县国土局向我院提供的涉案土地的图示、说明等材料,我院实地勘验绘制的和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图示,也反映出:被告承租的约4.2亩土地是农村用地而非被依法征用过的建设用地的事实关系,应作为是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转租协议书”也经毕振强质证,反映出毕振强将承租的土地转租于他人作为修理、生产经营机械设备的场地及收购废旧物品场地的现状和客观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毕振强提交的:“规划图”(复印件),因无合法有效规划部门的认可,无制图单位的确认,也无出处,且原告方提出异议,毕振强持此“规划图”不能够证明与“土地租赁协议”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毕振强提交的原告方将其农用土地继续转租他人的“转租协议”继续履行,以此证明:原告将土地(荒地)租赁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也是有效的观点,因原告方提出毕振强租地后改变了农用土地用途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材料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毕振强提交一份自记修下水道的价款记录,折抵应交给原告租赁费主张,经原告方质证认为第七小组原就有排水沟,也有下水道,被告无证据修建,原告不认可修建下水管道的费用,合议庭认为证人潘某某应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某出庭证言:签定修建下水道条款时,未进行规划设计、计算工程量和人工工资等事宜,仅是估算,合议庭认为,被告未提交修建下水道工程的规划、材料投入、人工工资支出费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为修建下水道实际支付二万元的事实,对被告的此份自记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方应否收回出租给被告涉案的土地问题。 原告方坚持主张: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交还所承租的“土地”。 被告毕振强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的观点以及本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土地”资料,综合评议认为: 1、原告方原组长潘某某在未经第七小组村民或村民议事理财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就以第七小组名义将位于本市三环西路“体育之乡雕塑”环岛南200米路西的约4.2亩农用土地(荒地)租赁给被告毕振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 2、被告毕振强承租涉案“土地”后,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转租给王某某作为工程机械设备修理、经营的场所,其余部分土地又盖房屋棚后转租给周某某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生意,改变了农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认定该使用土地的合同无效。 所以原、被告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已履行三年,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争议纠纷不断,并且经审查,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方原组长代表原告在明知是农用地,还出租给被告又同意其建房又转租给他人,改变了农用土地用途,具有过错,被告毕振强也明知所承租的土地未被依法征用为建设用地,而改变承租农用土地的用途,也具有过错,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被告承租“土地上”投资建造的房屋等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给被告。 本院基于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认定,向双方当事人当庭释明:“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毕振强及委托代理人表态:坚持其答辩的观点,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也不提交相关投入财产、资金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承租原告土地期间可能投入的财产,本院无法进行查明和审理;对原告诉请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和被告应返还承租土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观点主张,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应当返还给承租人毕振强承租涉案“土地”所投入的财产,被告毕振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数次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双方还是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