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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与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

时间:2013-04-01 10:5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之珠饮用水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蕉溪乡高升村。 投资人李辉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茶亭镇九峰村。 法定代表人谭会芝,执行董事。 委托代

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之珠饮用水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蕉溪乡高升村。

    投资人李辉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茶亭镇九峰村。

    法定代表人谭会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与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7月18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谭戈科”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省浏阳市大围之珠饮用水厂负责人李辉检,委托代理人蒋仲义,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第1301621号“大围山”商标被核准使用商品在第32类商品上,2000年10月,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7年3月10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9月,该商标转让经商标局核准。被告虽然与前商标权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有权使用该商标,但是双方最后约定的使用期限应于2009年正月十五日截止。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授权生产期届满后,未停止生产销售“大围山”桶装饮用水,同时被告还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大围山惜字塔”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在授权期届满之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大围山”注册商标以及使用“大围山惜字塔”商标,足以使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公众误以为其产品与原告“大围山”品牌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围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大围山”和“大围山惜字塔”桶装饮用水;2、责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从前权利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处获得授权长期使用涉案“大围山”商标,故不构成侵权。二、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的乙方(本案被告)代表人即谭戈科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合作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是无权代理的无效合同。三、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存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至证据3、证据8:系第130162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已合法受让1301621号注册商标,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自2009年正月十五日起被告使用“大围山”品牌的期限终止,且约定以前的协议、合同全部终止。

    证据5至证据7: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各自产品的包装纸、产品相片以及原告于本案立案后自行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等,拟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且侵权行为仍然存在。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谭戈科”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证明力;对原告证据5、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告生产“大围山”矿泉水系合法生产:

    证据1: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证据2: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4日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3: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

    证据4: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2006年8月24日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5: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

    证据6:涉案商标原持有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2006年8月24日向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建生产基地的《申请报告》;

    证据7:2006年8月24日,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成立生产基地的营业执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方因此有理由相信谭戈科具有代表被告签字的权限;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生产基地并未设立,仅仅办理营业执照,亦没有实际经营,实际经营的还是被告公司,该执照上负责人为谭戈科,进一步证明谭戈科是被告方负责人。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后仅对原告证据4、5、6、7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原告则对被告证据3、5、6、7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而双方均未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各自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第1301621号“大围山及图”商标获准注册,2000年10月,案外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7年9月28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并获核准。2009年9月15日,第130162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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