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了两种产品:“大围山”及“大围山惜字塔”牌桶装饮用水,该两种名称的桶装饮用水使用的瓶口贴一致,其上印有涉案第1301621号商标的图形,显示的生产地为湖南茶亭三公岭;而在饮用水桶身体部位使用的标签上,其中一桶使用了“大围山惜字塔”、“DWSXZT”拼音缩写字母及红色图案等标识,并标注由“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另一桶则直接使用第1301621号商标名称“大围山”及图形,标注由“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5月23日。庭审中,被告承认此两种名称的产品均系其在望城县茶亭镇生产并进行销售,还承认目前市场上仍有该两种产品在销售。 另查明,2002年11月28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甲方)与望城县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大围山矿泉水,且乙方只有生产权、没有销售权,乙方不再生产其他品牌的矿泉水,该合同上乙方代表其法人代表谭会芝签字。 2005年12月24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加工、销售“大围山”品牌矿泉水,由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商标、瓶口贴、水票,及生产技术、检验设备和检验技术人员,由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该合同上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乙方签字代表为谭戈科;该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 2006年8月24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加工、销售“大围山”品牌矿泉水,由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商标、瓶口贴、水票,及生产技术、检验设备和检验技术人员,由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该合同上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乙方签字代表为谭戈科;还约定合同长期有效,单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拾万元整。 根据2008年7月27日的一份《合作协议》记载,该合同上的甲方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乙方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生产大围山矿泉水有效期至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日止;到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日止,所有的债权债务各方自理,所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全部终止;到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日止,乙方必须交付给甲方品牌使用费用壹万贰仟圆整。该合同上甲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李辉检的签字,乙方仅有谭戈科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本案审理中,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份协议上“谭戈科”的签名问题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是: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的《合作协议》上的“谭戈科”签名系谭戈科本人所写。经查日历,二零零九年正月十五日对应的公历日期为2009年2月9日。 还查明,2006年8月24日,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在望城县茶亭镇九峰山村与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合作,新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望城生产基地”,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谭戈科。 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会芝与谭戈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谭会芝、谭戈科,谭会芝出资30万元,谭戈科了出资20万元。 本案中,被告对其在相同种类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及“大围山惜字塔”标志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仅对被告此行为是否合法具有不同看法。 原告认为,被告有权使用“大围山”商标的期限截止至2009年1月15日,此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大围 山惜字塔”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认为,谭戈科于2008年7月27日代表被告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附期限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被告依据其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此前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有权长期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能否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诉争涉及被告两种使用行为,一是直接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二是在其产品上标注“大围山惜字塔”的行为。就第一种行为而言,2008年7月27日谭戈科代表被告长沙九峰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是此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1、2005年、2006年期间,谭戈科代表被告公司与湖南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销售合同书》上签字,且以上合同均实际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在谭戈科多次代表被告公司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文书,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有理由认为持有被告公8f35uxel29U%股份且一直负责此项目的谭戈科有权代表被告签订2008年7月27日的《合作协议》。2、上述《合作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与原商标权人,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望城生产基地”无关,谭戈科是否系该基地的负责人并不影响其代表被告公司与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效力。3、被告还认为其与前商标权人湖南省大围山矿泉水有限公司2006年8月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是“长期有效”,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由于商标的使用期限系法定的,且法定有效期限届满后还要视该商标是否续展的情形而定,故被告在与原商标权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之间有关涉案商标使用期限的约定仅能限制在该商标法定有效期内,特别是在商标已转让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商标权人之间的许可约定不能必然跨越到商标续展期间内,因此在不考虑2007年7月27日协议效力的前提下,被告主张其有权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4、从被告的行为和主观过错来看,谭戈科作为被告公司两名参股股东之一,并持有被告公8f35uizc53`%的股份,同时与另一名股东谭会芝系夫妻,被告对于谭戈科就其公司经营发展所签订合同行为一无所知不合常理;且根据被告与原商标权人的约定,被告公司不得再生产其他品牌的矿泉水,而根据本案证据,2009年2月9日后,被告除生产“大围山”矿泉水外,还生产了“大围山惜字塔”矿泉水并至直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场上仍有此商品在销售,由此亦可知被告已作好为转产其它“大围山”品牌饮用水的准备,结合本案事实,可推断被告知道了其对于“大围山”品牌饮用水的生产权终止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中,被告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按双方的再次约定应于2009年2月9日截止,此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第130162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