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专题 > 新专利法 >

美国专利法改革的最新动态vs美国专利法最新修改法案介(3)

时间:2013-03-29 10:2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009专利改革法案》对现行《专利法》予以重大修正,其中包括以“先申请原则”(First-to-inventor-to-file)取代“先发明原则”(First-to-invent);在USPTO设置异议程序,让第三方可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向USPTO

  《2009专利改革法案》对现行《专利法》予以重大修正,其中包括以“先申请原则”(First-to-inventor-to-file)取代“先发明原则”( First-to- invent);在USPTO设置异议程序,让第三方可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向USPTO请求专利无效,无需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2007专利改革法案》中备受争议的条款诸如损害赔偿金和诉讼地进行了新的修正。本文将就最新的S515法案介绍美国专利法的修正内容。

  一、先申请原则

  截止1997年底全世界只有美国和菲律宾采用先发明原则,不过在1998年1月1日,菲律宾也采用了先申请原则,这样美国就成了唯一使用先发明原则的国家。由此可见,为了实现专利制度的全球统一,采用先申请原则是大势所趋。其实早在1966年就有委员会向当时的美国总统(Lyndon B Johnson)提议采用先申请原则。此外,出于简化申请,协调美国与其贸易伙伴在专利申请合作关系的目的,美国专利法也有必要采用先申请原则。以2007年为例,美国的专利申请量是467,000件,其中1/3的申请来自欧洲和日本。同样在欧洲和日本有1/3的申请来自美国。如此大的专利申请量决定了美国与欧洲日本协调合作的重要性。此外,采用先申请原则,企业不必再为确定发明时间而花费庞大的财力和人力。而1995年起美国实行的临时申请具有易申请费用低的特点,与先申请原则结合会使个体发明人与小企业受益匪浅。不过大学等研究机构担心采用先申请原则会不利于学术界最新研究成果的发表。
   
  另外,在S515法案中特别提及,采用先申请原则的执行有效期是在该法案实行一年后。

  二、损害赔偿金

  有关损害赔偿金及其计算方式是这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这一规定对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影响都非常重大,有关条款也备受争议。美国现行法律中要求对专利侵权进行足够的赔偿,规定法院判赔的损害赔偿金不得低于合理的专利权使用费(reasonable royalty)。美国专利法284节关于专利侵权的赔偿规定为“根据有利于原告的证据显示,法院应对原告因专利受侵害之程度作出判决,给予足够的赔偿,其数目不得少于侵权人实施发明所需的合理的专利权使用费,以及法院所定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之总和”。

  《2007专利改革法案》大幅度地修改了284节以限制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分配计算法(Apportionment)来计算损害赔偿金,将专利权人的权益仅仅限于“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出的贡献”,即不将侵权的专利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作为赔偿金基础,而仅对该产品中被侵权的专利的部分计算赔偿额。例如,若一台计算机装载了含有专利技术的芯片,芯片的专利持有人将有权获得以芯片专利价值为基础的损害赔偿金,而非以整台计算机所含专利价值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该法案支持方表示,此举将会使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更加公平和规范,防止专利权人因某个技术产品上的某项专利受到侵权便要求高昂赔偿的行为。不过,针对分配计算法来计算损害赔偿金的研究发现:使用该计算法可能会使美国的专利价值减少344-853亿美元,美国公司的市场价值减少384-2254亿美元,每年R&D将减少339-660亿美元,有可能让51000-298000制造业内人员失业。因此该法案的反对方称此举将纵容侵权行为,使企业和个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更加容易,侵权成本更加低廉,同时亦会削弱有效专利的价值。

  S515法案对2007法案做出的重要修正是:允许法官作为“看门人”(gatekeepers)决定那些因素适用于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帮助陪审团确定适当的损害赔偿金。如果某公司被发现侵犯某一专利,法官要确定该专利对产品是否至关重要。对大多数医药公司而言,被侵权的专利对其产品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对大多数软件和电子产品而言,被侵权的专利可能只是该产品数百件专利中的一件,其影响力很有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官“看门人”的角色在损害赔偿金问题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正是S515法案与2007法案的最大不同。

  三、专利公开制度

  专利公开制度和先发明原则一样,至今也只有美国采用特殊的制度。日本和欧洲都规定专利在申请后的18个月内公开。美国虽说也有专利公开制度,但对于未向其他国家申请的专利有一项特殊规定,即专利可以不公开。《2007专利改革法案》修改了这一特殊规定,统一了专利公开制度。不过,S515法案没有述及专利公开制度。  

  四、专利授权后的异议程序

  S515法案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设置了专利权授予后的异议程序,专利权人外的请求人可以在专利授权后的12个月有效期内向USPTO请求异议程序以确定专利的有效性,USPTO必须在12个月有效期内做出决定。请求人必须明确指出请求无效的权利要求,提供无效的根据、证据和其它被要求提供的材料。一旦USPTO确定了专利的有效性,请求人禁止再寻求复审或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确定专利有效性。S515法案还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异议过程中提交修改文件或取消相关权利要求或者修改附图。

  该条款的支持者认为:现有专利法对专利提出异议的途径仅限于复审程序或诉讼,而新设立的异议程序可以提供相对经济快速的确定专利有效性途径,也可以尽快更正USPTO在专利授权方面的错误决定,提高专利质量,减少昂贵的诉讼。然而,反对方认为:异议程序可以使侵权人轻易地挑战有效专利,增加了专利权人和投资人的成本和不确定性。另外,美国每年大约有1000件异议案件,USPTO是否有能力处理这么多案件也受到专业人士的质疑。

  S515法案在异议程序中取消了“专利有效推定”。所谓“专利有效推定”是指所有授权的专利都被推定是有效的。法院在受理无效诉讼时,所有权利要求都被推定是有效的,证明专利无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专利权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专利的有效性,原告则要提供“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专利被错误地授予。由于USPTO作为行政机构,采用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和法院采用的证明标准并不一致,法院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更高,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因此,直接向USPTO提出异议会使对专利的挑战变得更加容易。因此异议程序极有可能被滥用,一旦这一程序被竞争者利用,很可能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不利于发明的开发和实施

  五、管辖地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用户名: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