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王XX 女 1945年 8 月 18 日出生 汉族 天津市海河电冰箱厂退休职工 住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景兴里24门308 电话 委托代理人 刘XX 男 1941年3月15日出生 汉族 原告的丈夫 天津市第三电表厂退休职工 住址、电话与原告相同 委托代理人 杨国森 天津市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XX 女 34 岁 汉族 住天津市河西区东楼前程里47门302 电话或者 0397 第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支公司 (被告肇事汽车之保险单位 ) 法定代表人 谢XX 公司经理 住址 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 邮编 电话 案由 :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请求: 1、 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 2、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元。 3、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4月2日12时30分李XX(简称被告)驾驶牌照号为cs1125“桑塔纳”牌轿车,沿围堤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沿隆昌路由南向北步行至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处。被告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轿车左侧撞在原告身体左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和被汽车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详见附件一:公交西(2005)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经天津市天和医院确诊为:一、闭合性脑颅损伤 1、前颅窝底骨折,2、脑震荡;二、眼外伤,左眶骨骨折;三、鼻骨骨折;四、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五、右腕柯雷氏骨折;六、左大腿外侧皮下淤血;七、冠心病 右囊支传导阻滞。(详见附件二:2005年4月25日天津市天和医院《诊断证明书》) 事故发生的当天——2005年4月2日,原告被送进天津市天河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自2005年4月11日起,被告开始拒绝支付医疗费,造成原告4月13日这一天24小时被迫停药的困境。原告家属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交涉由其支付医疗费用问题,但是被告却拒绝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提出让原告自己想办法解决。后来,被告对原告家属的电话不肯接,更不露面看望原告。原告的家属找不到被告,又因家庭经济拮据,所以原告病情刚刚有所好转,就被迫于2005年4月18日办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至今。 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势较重,原告虽经过九个月的疗养,但效果不佳。目前,原告因右腕骨折和肩关节受损,手臂仍无法正常用力,整个右胳膊抬不起来;因头部摔伤,每天昏昏沉沉,头痛欲裂,身软无力,听说医疗事故案例。时常恶心,特别嗜睡,有时吃着饭就睡着了,记忆力明显减退,做事经常丢三落四,与他人交流时经常出现语言障碍,往往词不达意,与事故发生前相比,判若两人;因左眼因眼眶骨折,眼眶留下伤疤,眼球肌肉拉伤,看东西出现重影,且视力大大下降;因鼻梁骨折造成鼻梁明显歪向右侧,使面部容貌受损,需做整容手术;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被汽车撞倒,造成牙齿损伤:上门牙的两个牙根松动,至今只要咬稍微硬一点的食物就疼得厉害,已经丧失了应有功能;下门牙的一个牙根摔断,需要做镶牙手术。 被告与原告均为天津市河西区居民,两家住的距离很近。但是,在原告出院后九个月的疗养过程中,被告连询问病情的电话都一次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更不用说登门安慰一下原告了。被告的表现,实在不近人情,令原告十分寒心。特别令原告气愤和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虽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区交管支队调解,但是由于被告根本就不想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所以调解未果,矛盾至今没有解决。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第89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详见附件三)和长期的、无法形容的、难以克服的精神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XX 2006年1月 16 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