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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鹏诉曹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交通事故人身

时间:2012-07-09 05:11来源:独行追风 作者:xujun 点击:
张海鹏诉曹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张海鹏,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云南省宜良县永盛街安居工程西单元五楼左面。 诉讼代理人张林英,女,1954年8月8日出生

张海鹏诉曹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张海鹏,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云南省宜良县永盛街安居工程西单元五楼左面。

诉讼代理人张林英,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赵伟,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国云,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昆明市官渡区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王国明,男, 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会泽县待补镇汤德办事处施家田村(特别授权)。

被告华荣萍,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盘龙区安顺搬家服务部经营者,住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向化村407号。

诉讼代理人莫郑敏,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鹏诉被告曹国云、华荣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23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6月2日、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鹏诉讼代理人张林英、赵伟、被告曹国云诉讼代理人王国明、被告华荣萍诉讼代理人莫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鹏诉称,2004年8月13日,被告曹国云驾驶云A·BQ151货车在国道324线K2640+175M处侧翻滑行,与原告张海鹏驾驶的云A·R1447号中巴车相撞,致张海鹏重伤。此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国云负全部责任,张海鹏及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2005年3月9日,呈贡县人民法院(2005)呈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华荣萍系云A·BQ151货车车主,曹国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受其安排为他人搬家,且华荣萍已垫付医疗费.63元。现张海鹏已达一级伤残,故请求:被告曹国云赔偿残疾赔偿金元、后期医疗费元、后期治疗护理费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元、误工费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医疗费元、残疾用具费78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50元、复印费120元、营养费元、后期治疗的交通费500元,共计元,由华荣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国云辩称,其为该事故感到难过,但对于原告提出的90多万赔偿数额,其无力赔偿,只有其刑满出狱后再挣钱支付,请酌情依法判决。

被告华荣萍辩称,对于2004年8月13日曹国云驾驶该公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客车相撞一事实无异议,但其非肇事人,且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张海鹏垫付.63元医疗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请依法酌情判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法律事实无异议:

2004年3月22日,华荣萍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安顺搬家服务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购买了一辆解放轻型厢式货车,雇佣曹国云驾驶车辆为其开展搬家经营活动。2004年8月13日,曹国云受华荣萍安排为客户搬家,当其驾驶由安顺搬家服务部所有的云A·BQ151号车行至国道324线K2640+175M处时,因该车严重超载,加之曹国云驾车操作不当,与张海鹏驾驶的云A·R1447号星王ZA6600C旅行型小客车车头左前部相撞,造成张海鹏重伤、云A·R1447号车上其他三名乘客轻伤、云A·R1447号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4年9月9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机动车驾驶人曹国云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重质量,严重超载,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曹国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鹏以及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海鹏分别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雇佣原告张海鹏为其驾驶员的段永康支付了元医疗费,被告华荣萍支付.63元医疗费及2000元护理费,原告张海鹏自己支付了元医疗费。2005年1月22日、4月22日,原告又分别两次在宜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2月30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字(临)字《伤残评定书》,评定张海鹏伤达壹级伤残,并附加其他三个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字(临)号《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评估原告需进一步行下列治疗:1、颅骨修补术;2、开胸内固定取出术;3、左髋臼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定期复查、对症治疗;4、面部疤痕修复、对症治疗;5、偏瘫、失语的对症、康复治疗;6、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其分流管平均每5年需更换一次。以上1-5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元,第6项每更换一次的费用为1万元。同时,该鉴定中心还作出昆医司法鉴字(临)号《关于张海鹏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意见书》,认为张海鹏目前为一级护理依赖,今后护理人数需要两人,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另原告张海鹏之母名张林英,于1954年8月8日出生。有一女名张宇,于2000年2月28日出生。2000年3月,张海鹏因购置房屋迁居宜良县城居住至今。

2005年3月9日,呈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呈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判决曹国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华荣萍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被告曹国云在事发当日驾驶安顺搬家服务部所有的云A·BQ151号车从事的搬家行为,系受雇主华荣萍的安排而从事华荣萍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对于其在从事该雇佣活动中致张海鹏的损害,雇主华荣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因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该车严重超载及曹国云操作不当,故曹国云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雇主华荣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张海鹏与被告曹国云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碰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国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鹏以及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故两被告华荣萍、曹国云应当对原告张海鹏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宜良县城,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被告则主张原告户籍记载为粮农,故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为“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依据该条款,对于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高于住所地标准的,适用经常居住地标准,故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以地域界定赔偿标准,而不以居民职业来界定,本案原告张海鹏于2000年3月已迁居宜良县城居住至今,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宜良县城,其所涉赔偿项目中的计算标准应当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消费性支出来计算。两被告以其户口为粮农而认为应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一,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年人损标准》)中有关200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7644元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元,因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评估原告进一步所需行的治疗费用为元,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评估认定其分流管平均每5年需更换一次,每更换一次的费用为1万元,原告主张20年共4次更换费用计4万元未超过其可以请求的赔偿年限,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护理费元,因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关于张海鹏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意见书》认为张海鹏目前为一级护理依赖,今后护理人数需要两人,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前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2004年人损标准》中关于2003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的标准,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及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以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张海鹏之女张宇在事发时年满4岁,故其可主张14年的抚养费,原告仅主张了13年抚养费,且其计算标准符合《2004年人损标准》中关于200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6024元的标准,但因张宇之母的抚养义务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免除,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元。同时,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张林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张林英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4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因两被告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元,因两被告对原告自己已垫付元医疗费无争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雇主段永康将其垫付元医疗费的请求权转让予原告,故原告可代位段永康而向两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因其提交的署名为段永康的转让《声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而作为原告证人的段永康无合法事由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可代位段永康而取得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用具费780元,因原告张海鹏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存在,故其有权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购买轮椅而支出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八,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50元,两被告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第九,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12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该笔费用不属于上述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万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达一级伤残及尚需进行进一步治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第十一,关于原告请求的用于后期治疗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进一步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故该笔费用尚不确定,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鹏残疾赔偿金元、后期医疗费元、后期护理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误工费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医疗费元、残疾用具费78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元。

二、被告曹国云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张海鹏负担2963元,被告曹国云、华荣萍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人民陪审员何颖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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