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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保定律师张荣安案例-并发症不属医疗事故一例

时间:2012-07-11 01:38来源:青沙滩人 作者:囍业罔絡 点击:
案例提示:剖腹手术关腹后偶发内部脏器粘连,其成因很多,医学上称之为并发症。只要手术符合手术常规,出现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0日,患者齐×将高阳县医院起诉,诉称:2002年6月14日,原告因患胆结石、胆管结石住进高阳县医

案例提示:剖腹手术关腹后偶发内部脏器粘连,其成因很多,医学上称之为并发症。只要手术符合手术常规,出现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0日,患者齐×将高阳县医院起诉,诉称:2002年6月14日,原告因患胆结石、胆管结石住进高阳县医院,高阳县医院进行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术后三个月,又出现全身皮肤黄染,随后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告知是患了胆总管梗阻,建议到大医院诊治。原告于2002年10月9日到保定二五二医院,经检查后以“梗阻性黄疸”住院,由于我在被告高阳县医院处做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术后不久,二五二医院分析形成新结石的可能性不大,便怀疑是恶性肿瘤,由于担心梗阴会造成肝脏损坏,便于2002年10月12日紧急安排手术探查。术中发现被告方未按手术常规采用竖切口而是横切口,切口长度达到1.5cm。在缝合切口时又粗心大意不负责任,由于扎缝合针扎得太深,将对面的管壁缝在了一起,最终造成梗阻。当二五二医院拆除缝合线时,大量胆汁流出,缝合线上端胆总管膨出性扩张立即消失,术后经二五二医院对症处理,痊愈出院,由于被告有关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没有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第50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元。误工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965元、交通费190元与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指导、代理本案诉讼的过程】
2002年11月底,高阳县医院向本人咨询,要求代理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对起诉状和患者病历的分析,发现本案的突出问题是:是违反诊疗常规造成的阻塞性黄疸?还是并发症造成的阻塞性黄疸?。患者出院后三个月内身体状态是正常的,三个月后突然出现全身黄疸,县医院的大夫真的在胆总管上采取了“横切口”并将对面管壁缝在一起,还是由于术后发生粘连并发症所致的阻塞?以此作为切入点继续深入分析发现:高阳县医院对患者行胆囊切除和胆管结石清除术的操作过程是完全符合手术常规的,在直径9mm的胆总管上不可能横切口15mm.。术后第15天还进行了胆总管的碘片造影是通畅的,证实通畅后术后第16天将“T”型管拔出。第17天出院。病程记录对此不仅有完整的记载,还存有胆总管通畅的碘片。从医疗手术过程看与手术常规是符合的。如果在手术中真的将胆总管前后壁缝在一起,很短时间内就会出现梗阻性黄疸,不会等到三个月。另外手术中放入的“T”型管必然被缝住,拔不出来了。再查看二五二医院的手术探查记录记载:“打开腹腔,进入腹腔,腹腔广泛粘连;……胆囊床与周围组织粘连”。对于粘连应当认为是并发症,即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考察到的相关法规有: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规定”。
通过开庭审理,质证,双方的观点对立分明。在法庭调解无果的情况下,2003年10月10日县法院在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以“手术没处理好”为由判决高阳县医院败诉,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对上述判决,本人提出两点意见:一、作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不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做出判决是不符合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关于“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原告起诉案由为医疗事故纠纷,没有否定医疗事故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审理此案程序不合法,即便当事人都不申请鉴定,法院有职能根据案情决定进行鉴定。故主张提出上诉。医方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在上诉状中的观点为:1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不委托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而是由法官对医学技术分析评判事非,程序不合法影响了医院的合法权利。2按《民法通则》审理此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充足的反证(病历和碘片)说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成立。3原告术后三个月后胆管发生阻塞,二五二医院手术探查有明显的粘连,粘连属于并发证不是医疗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委托医学会鉴定。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意见,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发还重审并指定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2004年9月,保定市医学会对此案进行鉴定,本人代表高阳医院到会作汇报,提出本人的观点并得到会上专家的认可。讨论后一致认为:高阳县医院对患者齐×的手术符合诊疗常规。术后三个月患者发生的阻塞性黄疸属于炎性并发症所致,与高阳县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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