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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12-07-11 01:38来源:心馨 作者:紫色 点击:
案情:2009年5月17日原告乘坐受害人驾驶的北京牌现代轿车,受害人驾驶员饮酒驾驶车辆超员逆向行驶,追撞被告驾驶的小型货车受伤,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万余元,原告请供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生损害赔偿金总额的30%。 代 理 词 尊敬

案情:2009年5月17日原告乘坐受害人驾驶的北京牌现代轿车,受害人驾驶员饮酒驾驶车辆超员逆向行驶,追撞被告驾驶的小型货车受伤,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万余元,原告请供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生损害赔偿金总额的3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安云民的委托,代理被告参加本次庭审。在开庭前我我依法调取过相关证据,详细的问过被告本人,对于本案案情基本清楚。刚才又听到了审判长主持的庭审调查,现在对于本案的案情更加清楚。在此我代表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不是等同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冯志东(被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安云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李文昌、冯志东、冯淑芝、冯素珍、李明贤无责任。”那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否等同?

从现有法律来考量,二者是有区别的,具体理由:一是二者性质不同。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是一种对事实的判断;二是确认责任的机关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由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民事侵权责任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认定;三是确定的依据不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而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则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他法条规定来确定。

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等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是一种证据,并不是人民法院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民事责任认定,不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约束。

二、受害人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只要自己有过错,给他人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这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并未把乘坐他人车辆的人排除在外。

受害人李明贤是成年人,自身有如下过错:明知北京现代轿车核载5人,还硬着往车上挤乘坐,为行车不安全埋下了隐患;明知北京轿车驾驶员冯志东喝了酒,还乘坐此车;明知乘坐轿车需要系安全带,没有把安全带系在身上;明知自己乘坐的轿车没有安检标识,还乘坐此车。

如果受害人李明贤不乘坐此车,车内少乘坐一人,如果他看到驾驶员饮酒不乘坐此车,如果他上车后系上安全带,如果他看到车上没有安全标识自动下车,也许就不会发生5.17特大交通事故。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不会给自身造成人身损害。

在5.17特大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明贤自身受到人身损害,是因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致,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与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赔偿权利人应当将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从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减除。

作为被告,对受害人惨遭不幸表示沉痛的哀悼,也非常理解赔偿权利人失去亲人和自身受伤的痛苦。被告愿意给赔偿权利人与自己责任对价的赔偿。

其次,从人身损害的角度看,受害人李明贤与北京现代轿车司机冯志东是被帮工与帮工的关系,受害人是被帮工人,北京现代轿车司机冯志东是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你看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yiliaoshiguanli/2012/0703/223.html。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给被帮工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共同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自认承担5.17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总金额的10%.并用被告的保险金赔付。符合《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李明贤是成年人自身有过错,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在5.17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中,不是致害人而是受害者。

被告在2009年5月1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是受害者的致害人,受害者的致害人是驾驶北京现代轿车的司机冯志东,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北京现代轿车的司机冯志东酒后驾驶超员车辆逆向行驶。被告在自己的行车路线上行驶尽管超载,如果北京现代轿车司机冯志东不酒后驾驶超员车辆逆向行驶,不会发生撞车致人死亡、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后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吉林省安图县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时,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不仅不是致害人,而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妻子被撞伤住院治疗,货车也被撞坏,无法修复。赔偿权利人,你如果能做一下换位思考,就会体谅到被告的苦衷。用鞭子抽打别人的人,感受不到被人抽打人的痛苦。

四、被告计算应给受害人的各项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计算应给受害人的各项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自认承担在5.17特大交通事故中死亡、受伤应赔付赔偿金总金额的10%,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赔当其责。我相信合议庭会尊重事实,依据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意见如无不妥,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

法院判决:

1、原被告各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10%

2、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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