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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工伤认定典型案例对比解析

时间:2012-07-11 06:10来源:江南风光美 作者:有j物 点击:
工伤,又称“工作伤害”或“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

工伤,又称“工作伤害”或“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伤害发生后,需要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确属工伤的,才能够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因此,工伤认定对于劳动者来讲至关重要。工伤认定纠纷是工伤案件当中数量最多的一类,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工伤案例。笔者在此选取若干相似案例进行对比,以期对工伤认定有一更好的认识。

案例一】钟女士是某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到居民丁先生家保姆。擦玻璃时,她不小心从窗台上摔了下来,导致手部骨折。丁先生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但拒绝支付医疗费。钟女士找家政公司索要医疗费,却被告知“所签合同中规定,意外事故概不负责”。家政公司坚持不为其做工伤认定。

案例二】小张在人才市场上应聘到李先生家作保姆,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元,包吃住。一天,小张在为李先生家擦桌子时,由于地滑不慎摔倒,头部直接撞到书柜上,后被李先生送至医院,共花医药费1万元,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李先生也拒绝支付医疗费。

在案例一中,钟女士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而案例二中的小张则不能。钟女士与家政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钟女士受公司的委派到丁先生家进行劳动,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家政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在案例二中,小张与李先生家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仅仅是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小张的受伤不能够认定为工伤。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不意味着并不能收到任何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小张可以向李先生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求。

【案例三】肖某在某建筑材料厂做会计工作。2006年11月10日,肖某冒雨到工地为职工发奖金,一名职工因厂发给他的奖金数额不满,向肖某大打出手,肖某躲闪不及,被打伤头部。后经医疗诊断为脑震荡。

案例四】据报道,2008年4月13日晚上7时,家乐福一女工正与一男子谈话,后来两人就开始争吵,随后男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这位女工。女子开始稍作挣扎,但男子死死拽住女子的上衣不放,对着女子右胸一阵乱捅,女子随后倒下,男子仍没住手。经查该男子为家乐福女工的离异多年的丈夫。

案例三中的肖某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案例四中的家乐福女工则不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在案例三中,肖某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被打致伤,而案例四中的家乐福女工则是由于私人原因,因此前者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后者不能。

【案例五】由于下大雪路滑,李某在上班的路上被一辆桑塔纳轿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

【案例六】由于下大雪路滑,张某在回家的路上被一辆自行车撞倒,造成右腿骨折。

上述两案例看似完全相同,其实不然。在案例五中,李某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关于医疗事故的案例。而在案例六中,张某则不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哪些算作机动车,就成了这类案件认定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在案例五中,李某是被机动车撞到致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在案例六中,张某是被非机动车装上,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七】2004年5月10日上午10时,某自动化工程公司施工项目一部职工李某在班长的安排下,与同班张某、王某三人一起在承接的某钢铁公司制氧项目工地进行仪器仪表的现场配置作业。工作中李某突感胸闷难忍,面色苍白,经单位领导及同事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5月12日凌晨6时死亡,经诊断:李某为心肌梗死。

案例八】2003年10月,戴尔公司中国总部员工郑杰在加班时突然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50多天后死亡。郑杰家属与戴尔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家属认定郑杰是“过劳死”,应属工伤;戴尔公司则态度强硬,断然拒绝。

解析:在案例七中,李某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而案例八中的郑杰则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因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生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够认定为视同工伤,而如果超出了48小时则不能够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死亡的时间成了这类案件认定的关键,48小时成了临界点。在案例七中,李某在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之内死亡的,因此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而在案例八中,郑杰是在突发疾病之后的50多天后才死亡,因此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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