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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治疗涉及医疗事故,工伤赔偿究竟如何赔?

时间:2012-07-16 18:35来源:小麦和咖啡 作者:囡囡 点击: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03年2月进入某模具公司,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03年5月14日15时许,王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导致右股骨骨折,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某人民医院骨科急诊,5月16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5月31日出院。在治疗工伤过程中,由于医院方原因导致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03年2月进入某模具公司,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03年5月14日15时许,王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导致右股骨骨折,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某人民医院骨科急诊,5月16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5月31日出院。在治疗工伤过程中,由于医院方原因导致王某其中一条腿短于另一条腿,王某为此向医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予以赔偿,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主要事故责任。9月13日,医院方与王某达成和解书,由医院方给予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万余元(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安慰金、交通费等)。

2006年5月29日,王某经所在区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随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07年4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公司不予理会。王某遂委托李军律师向公司所在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3年5月14日至2004年5月14日)待遇.4元;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007年8月14日,对比一下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上述诉请。裁决作出后,公司方不服,遂起诉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公司不向王某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纪实]

庭审中,公司方律师认为,王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是由于医疗事故所致,且王某已经与医院方达成调解获赔10万余元,因此,王某所受伤害,其应当获得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损失均已经得到赔偿。仲裁裁决要求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将导致王某获得双重赔偿,这不符合损益相抵原则。同时,王某得到了不当利益,而公司将因医疗事故而承担不应该的损失,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李军律师主张:王某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第一、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本案中,王某工伤是因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造成骨折,而不是因为医疗事故引起的,显然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王某因工作受事故伤害,造成股骨骨折加内固定术,即使完全恢复,没有功能障碍的情况下,关于医疗事故的案例。仍然构成九级以上的伤残等级;本案中,王某在工伤医疗过程中,如果没有医疗事故的话,骨折加内固定术是否一定能够完全恢复,进而完全没有功能障碍呢?谁都无法确定。第三、公司以医疗事故为借口,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目的是想逃脱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本案中,公司并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工伤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相反,如果公司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话,工伤赔偿责任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不是由公司承担,公司也就不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王某工伤赔偿了。第四、医疗事故与工伤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医疗事故并不是导致王某伤残七级的必然的唯一因素。公司对工伤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工伤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既然公司对工伤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及时的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但是王某经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后,公司没有不服,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相反是王某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而此时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公司对工伤鉴定等级是认可的。王某经重新鉴定后仍然是七级,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第五、医院方与王某达成调解,由医院方向王某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是医院方针对其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自愿作出的补偿,与工伤赔偿无关,且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列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公司方既然主张属于重复赔偿,应举证证明哪些赔偿重复,对此公司没有进行举证。医疗事故纠纷案例。综上,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工伤赔偿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一因多果的赔偿案件,工伤和医疗事故的发生,对于最终王某的伤残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具体原因力大小的确定与划分则难以作出。公司方仅提出王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使王某获得双重赔偿,这不符合损益相抵原则;同时,王某得到了不当利益,而公司方将因医疗事故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公司方并未提供划分责任大小的证据,并未提供重复赔偿的具体数目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法院对公司方要求判令不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令公司方与王某劳动关系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5,062.4元、工伤七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元。

[李军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王某的工伤究竟是因工作引起还是因第三方侵权引起,以及如何举证重复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王某的工伤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只是工伤等级系工伤和医疗事故共同导致的结果,但很难区分出原因力的大小和责任的划分。公司方对此无法举证,当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件承办人:李 军 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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